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移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實
一、己○○與庚○○、 陳正格 (賴、陳二人涉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劉人豪 、 盧繼強 (劉、盧二人涉案部分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年輕力盛,竟不思勤奮工作,而共謀以竊盜、強盜,或強盜、竊取他人之汽車向車主勒贖之方式,迅速獲取暴利,為方便作案,己○○等並隨機竊取他人之汽車充作交通工具;己○○、庚○○、陳正格、 劉文豪 及盧繼強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不法取得 林衍霖 等人之財物,其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共犯關係,及取得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所得財物由己○○等人朋分花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因庚○○與陳正格至臺中市○區○○路、互助街口OK便利商店前,向汽車失主甲○○取贖時,被警當場查獲,其後庚○○、陳正格帶同警員在臺中縣大里市○○路黃昏市場旁,起出甲○○失竊之R八─七五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車上查獲強盜戊○○時所使用之警棍一支,嗣經庚○○、陳正格供出己○○涉案後,始為警循線查獲己○○。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坦承參與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惟矢口否認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犯行,辯稱:當時 伊酒醉 在車上睡覺,並不知道陳正格、庚○○及盧繼強竊車、強盜、及恐嚇取財之事,事後伊雖然取得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但那是因為盧繼強積欠伊二萬三千元,而由 盧某 清償二萬元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除經被告坦白承認外(本院卷第六三頁),核與庚
○○、盧繼強自白竊取林衍霖之財物(原審卷㈡第七九頁、原審卷㈠第一九九頁),及陳正格、劉人豪自白強盜辛○○、壬○○之財物(原審卷㈠第一九二頁、七九八八號偵查卷第二二二頁)之情節相符,相關遭竊取及強盜財物之情形,並分別經被害人林衍霖、辛○○、壬○○指述明確(原審卷㈡第四八頁、原審卷㈠第一八九頁、第一九○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否認參與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犯行;惟:
⑴丙○○、戊○○二人如何遭竊取汽車,及強盜汽車後勒贖,已據丙○○(三一
八號偵查卷第二四頁、二一八七七號偵查卷第八七頁)、戊○○(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二一八七七號偵查卷第八八頁、原審卷㈠一一三頁)指訴甚詳,並有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丙○○部分,二一八七七號偵查卷第六九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戊○○部分,同上偵查卷第六八頁),及戊○○將贖款轉入 楊進豐 郵局帳之戶往來明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一三○頁)可資佐證。
⑵被告確參與上開犯行,已據陳正格在警訊時供稱:「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
約二十三時,由我、庚○○、己○○及綽號『 志強 』(指盧繼強)四人,由庚○○開他的車子(按係指庚○○之父的車子),到南投縣○○鎮○○路與建國街口,由綽號『志強』獨自下車行竊W八─三七五三日產牌深色自小客車,得手後,我們四人再共駕竊得之W八─三七五三號贓車四處尋找下一個犯案目標。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凌晨,我們四人共駕該竊得之W八─三七五三號車,:::尾隨該CT─○一二三號車到彰化縣○○鄉○○街與學前路口將該車攔下,由『志強』及己○○下車持伸縮警棍做勢欲打該車主,該車主害怕自行逃跑,乃由『志強』及己○○將該CT─○一二三開回臺中市東山地區的山區藏放,並由『志強』提供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向車主恐嚇新台幣八萬五千元得逞」等語甚詳(同上偵查卷第五九頁),陳正格上開供述,並與庚○○於警訊時所供相符(同上偵查卷第六五頁正面);且被告除與庚○○、陳正格、盧繼強四人強盜戊○○之財物外,並在得手後不久在路邊朋分強盜所得之財物,亦據陳正格、庚○○在偵查中一致供 陳明白 (同上偵查卷第八九頁、第九十頁),被告既有能力在犯案之後不久即參與分贓,則被告所辯當時酒醉在車上睡覺,對於竊盜、強盜等各節一無所悉云云,並非事實。再者,庚○○、陳正格在警訊中原來供稱是「 阿明 」(指被告)主導強盜戊○○之汽車之事(二一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五七頁、第六二頁背面),此後在偵查及審判中旋即對下車強盜財物之人為何人、竊取丙○○之自用小客車是否知情等諸多細節,多所翻異(二一八七七號偵查卷第八九頁、九十頁、原審卷㈠第二七頁以下、原審卷㈠八三頁以下),惟庚○○、陳正格於偵查中一致供稱被告並無綽號,警訊中所說「阿明」其人是錯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九十頁),由此參照庚○○、陳正格警訊及偵查中之前後說詞,彼等所謂夥同綽號「阿明」之人犯案,無非刻意編撰以圖矇混掩飾被告,並非如被告所辯遭挾怨誣攀,即使被告實際上確無綽號,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庚○○、陳正格事後所供被告在車上睡覺,未參與犯罪云云,係屬迥護之詞;盧繼強所供亦與事實顯不符(如下述)不足採。被告竊盜、強盜、恐嚇取財之犯行既經庚○○、陳正格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白,選任辯護人聲請再行重複訊問庚○○、陳正格、盧繼強,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⑶被告自稱因為盧繼強積欠二萬三千元,才還其二萬作為清償之用,其並不知道
二萬元之來源云云,盧繼強在原審亦附和證稱:「:::我們一人二萬元『平分』,是我、陳正格、庚○○、己○○,因為我欠己○○約二萬元,就算還他欠款」云云(原審卷㈠第二○三頁),但被告稱盧繼強欠其二萬三千元,盧繼強則稱欠「約二萬元」,所供已非一致;再衡之常理,盧繼強既然是欠債還錢,當然是欠多少還多少,與「平分」向戊○○取得之贓款何涉?盧繼強竟然證稱「平分」贓款作為清償欠款之用,違理悖情甚為清楚明白,盧繼強上開所證顯不足採,由此亦見被告所辯事後收到的二萬元是盧繼強清償債務之用云云,係屬杜撰之詞。
⑷戊○○於原審證稱:「當天我開該車從台中回彰化,發現有人開車在後面跟蹤
,在彰化市台化公司附近就發現有車在跟蹤,:::對方將車超過我車輛擋在我前面,將我車輛攔下來,我停下車輛後,對方車上有四、五個人,但對方下車有三、四個人,人數我不確定,現場很暗,:::我開的是雙門轎車,兩個車門都被對方拉開,一邊一人,當時我人還在車內,對方同時拉開車門拿棍子打我,但是何質料我不知道,但打到轎車車頂,我下車就趕快跑,對方就將車搶走」、「只有開車的人沒有下車,我確定,這些人不只三個人,不是四個,就是五個人,但只有開車那個人沒有下車」、「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我看對方下車就拿棍子,而且車門是被對方拉開,棍子就打下來,我車內的手機及皮包都來不及拿,連鞋字也只穿一隻」(原審卷㈠第一一七頁),偵查中證稱:「:::被一部自用小客車攔下,:::我人在車上,有人拿棍子打車頂,其中一個就拉開駕駛座旁車門,接著把我拉下來,有人拿棍子打我大腿,叫我下來,我因為害怕,都棄車逃走了,車子還在發動中:
::」等語(二一八七七號偵查卷第八八頁),已就案發當時因現場很暗無法確定強盜之人數是多少人,及因遭人持棍打到車頂才棄車逃逸等各節詳為供述,且依庚○○、陳正格上開警訊之供述,被告與庚○○、陳正格、盧繼強等如何從事犯罪之分工亦甚為明確。按戊○○單獨一人駕車在凌晨一時許遭被被告等惡少強行攔下,並持警棍打車及人,在此孤立無援之際驟遭惡少攔車打人,被害人之心理自屬陷於極度驚慌與恐懼,自屬無法抗拒,此觀之被害人無法兼顧名貴之汽車(朋馳牌)、車內財物即棄車逃走自明。選任辯護人聲請重複訊問戊○○「究竟強盜之人為三人或五人」、「如何確定除駕駛座的人沒下車外,其餘都有下車」、「你被跟蹤時,就猜想對方是要尋仇或搶劫,你是否早就準備要棄車逃逸」等問題,亦無必要,所辯戊○○尚未達於無法抗拒之程度,亦非可採。
㈢綜合前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認定。
三、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撿拾鐵棍撬開後門而侵入,雖鐵棍並未扣案,但既可用以撬開後門,顯然質地堅硬,可持以傷人;附表編號二之強盜犯行,係持用西瓜刀,若持以攻擊他人,顯亦足以造成人身傷害之結果;附表編號四強盜犯行所持之扣案警棍,亦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以上鐵棍、西瓜刀及警棍,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㈠核被告所為,⑴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⑵附表編號二、四部分,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⑶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⑷附表編號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與庚○○、盧繼強,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與陳正格、劉人豪,就附表編號三、四、五之犯行,與庚○○、陳正格、盧繼強之間,有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係一行為對辛○○、壬○○二人強盜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二加重強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㈣被告附表編號
一、三之竊盜犯行,附表編號二、四之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㈣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已經起訴之竊盜(附表一編號三)、強盜(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理。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係被告被警借提後主動供出,應係自首云云,惟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只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如果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提起公訴後,被告於借提時始供出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邀自首減刑之寬典。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參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被害人甲○○部分)十三、十四(被害人丁○○部分)之犯行,因認此部分被告另涉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云云。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經查:陳正格、庚○○在警訊中固陳稱被告亦參與此部分犯行,然陳正格、庚○○在偵查中旋即改稱被告並未參與,而盧繼強在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並未參與上開犯行,另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林晨晞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均與被告一起過夜,幾乎每天晚上在一起,十一月七日凌晨至翌日上午,其睡在被告家,被告並未外出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一二頁),故除共犯陳正格、庚○○先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亦參與此部分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此外,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原判決附表二被告涉嫌部分之犯行,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原審判決誤為編號十一,被害人乙○○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退由公訴人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原審認附表四部分,係由庚○○駕車接應把風,被告及盧繼強、陳正格下車強盜,尚非妥適;且扣案之警棍一把,並非於丙○○所有之W八─三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上起獲(見二一八七七號偵查卷第六十頁陳正格之供述),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洽,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為圖得不法利益,多次行竊,並於攜帶兇器於深夜攔車強盜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被告事後仍執詞否認部分犯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警棍一支供被告及陳正格、庚○○、盧繼強等人所有,用以強盜戊○○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並非其所有(本院卷第九五頁),陳正格、庚○○、盧繼強亦未稱係其所有(原審卷㈡第一八六頁、第一六九頁以下),且非應沒收之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R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八、九、十┌──┬───┬────┬────────────────────┬───┐│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地點、方法、手段)│被害人│├──┼───┼────┼────────────────────┼───┤│一│己○○│九十一年│盧繼強、己○○、庚○○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前│林衍霖│││庚○○│八月底某│往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三號飛揚通訊行││││盧繼強│日凌晨三│(該址一、二樓相通,一樓為店面,二樓為住│││││時許│宅),由盧繼強、己○○持在該處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棍一支,並以鐵棍撬開該處後門後,入││││││內行竊。││├──┼───┼────┼────────────────────┼───┤│二│陳正格│九十一年│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辛○○│││己○○│十月十四│客車(為劉人豪所自行竊取),搭載陳正格、│壬○○│││劉人豪│日凌晨一│劉人豪,在臺中市○○○街與綏遠路口,以上│││││時五十分│開自用小客車擋在壬○○騎乘並搭載其夫 魏榮 │││││許│志之機車,攔下辛○○、壬○○二人,辛○○││││││見狀逃離,己○○即稱再跑即開槍等語,並由││││││陳正格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身││││││體、生命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未扣案)架在辛○○胸前;另劉人豪徒手毆││││││打壬○○,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辛○○、羅││││││月妘不能抗拒,交付辛○○所有之AP牌手錶││││││一個、手提包一個,及壬○○所有皮包一個。││││││(強盜)││├──┼───┼────┼────────────────────┼───┤│三│庚○○│九十一年│庚○○駕駛其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丙○○│││陳正格│十一月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繼強、陳正格、己○○行││││己○○│日晚上十│經南投縣○○鎮○○路、建國路口時,見 許家 ││││盧繼強│一時許│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曾素慧 )停放於該處且未熄火,││││││丙○○下車至路口購買豆漿,即結夥三人以上││││││,由盧繼強下手實施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庚○○、陳正格││││││、己○○則駕車在旁把風及接應,得手後,四││││││人即分別駕車前往庚○○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二段一○○一號住處,四人遂改駕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彰化││││││縣行駛。││├──┼───┼────┼────────────────────┼───┤│四│庚○○│九十一年│右開一行人共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戊○○│││陳正格│十一月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迄翌日(十一月四日)凌晨││││己○○│日凌晨一│一時許,尾隨戊○○單獨一人駕駛之CT─○││││盧繼強│時許│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楊詠捷 )至││││││彰化縣○○鄉○○街、學前路口,即結夥三人││││││以上,將戊○○之自用小客車攔下,並由 蕭宮 ││││││池、盧繼強下車,持客觀上足以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警棍,自左右兩││││││側拉開戊○○之車門,並欲以警棍敲打戊○○││││││,惟打中該車車頂,而以此方式對戊○○施以││││││強暴,致使戊○○不能抗拒,強盜取得戊○○││││││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財物。││├──┼───┼────┼────────────────────┼───┤│五│庚○○││強盜取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戊○○│││陳正格││小客車後,嗣即撥打電話恐嚇戊○○匯款贖車││││己○○││,並稱如不匯款八萬五千元至指定之帳戶,即││││盧繼強││要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使戊○○心生畏怖,乃││││││依庚○○等人之指示,匯款八萬五千元至其等││││││所指定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楊進豐之郵局││││││帳戶),得手後,由盧繼強與庚○○一起前往││││││不詳處所之提款機領款,所得款項扣除五千元││││││之購買帳戶費用外,餘由盧繼強、庚○○、蕭││││││宮池、陳正格四人均分(恐嚇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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