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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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 張嘉鴻 即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協會理事長被上訴人甲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簡字第二00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未授權 林瑞隆 買東西。被上訴人當初知道是林瑞隆個人要購買的,是請不到款才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未將系爭統一發票持之報稅。
㈡上訴人從未表示欲訂購系爭貨品,系爭統一發票上訴人也從未持之報稅。被上
訴人僅憑林瑞隆之訂購,雖送貨至上訴人處,然並不能證明是上訴人所訂購,且其所訂購之物品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等物品僅有一台,皆可供個人使用。
不應僅憑一被上訴人員工 翁健雄 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應負授權之責。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 朱賦恩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林瑞隆有給被上訴人名片,表示發票要開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公司乙○○有去上訴人公司三、四次,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只要確認林瑞隆是該上訴人員工,貨也送到上班地點,就可以不用上訴人蓋章。
㈡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廿七日,經由訴外人林瑞隆陸續向被上
訴人訂購液晶投影簡報設備乙套及其週邊產品,共計新台幣(下同)廿四萬零九百七十五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言明,貨款之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到期之現金票。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卅一日給付貨品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收受貨品及當日確認收受貨品時,即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
㈢現今辦公用品中以筆記型電腦作為辦公用品者,所在多有,而數位相機、投影
機、背包等,當然亦屬辦公用品。上訴人對於事實上收受之貨物,事實上使用之貨物,卻推卻為無代理權,顯然於法不合。就上訴人而言,是否授與林瑞隆代理權,端視上訴人之行為而由,從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由上訴人收受貨物,並使用貨物之情形觀之,其並未有反對之表示,故對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㈣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是於上訴人之所在地九樓交貨,工程師翁健雄及業務員乙
○○至十樓協助處理問題,當問題解決後,並應上訴人之要求,教導其五至六名員工操作方法。
㈤上訴人確有將貨物交付予上訴人,亦有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是
否就統一發票持往報稅,係上訴人自身會計報稅流程之問題,與法律關係無涉。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存根、甲尚股份有限公司轉帳發票、統一發票、出貨單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瑞隆。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張嘉鴻即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協會理事長所屬中華民國
就業服務協會(為人民團體,尚未辦理法人登記,由其代表人即理事長張嘉鴻代表為訴訟當事人)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同年月七月廿七日由其職員林瑞隆代理向被上訴人訂購液晶投影簡報設備乙套及週邊設備共廿四萬零九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依約運載至被告設立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辦公室裝設,並曾至同號十樓協助上訴人人員處理使用之問題,詎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給付貨款,因本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則以其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客戶簽收處係當時在上訴人處任職、現已離職之林瑞隆之簽名,上訴人並未授權林瑞隆購買系貨品,亦不知林瑞隆有擅自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貨品之行為,上訴人無支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林瑞隆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貨品後未付款,上訴人則否認購
買系爭貨品,亦否認授權林瑞隆購買系爭貨品。本件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張嘉鴻即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協會理事長所屬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協會之員工林瑞隆,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同年月七月廿七日以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協會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液晶投影簡報設備乙套及週邊設備共廿四萬零九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運載至上訴人設立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交付。
本件爭執所在:上訴人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進而依照買賣契約支付價金?經查:
㈠證人林瑞隆到場證稱:「(是否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七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
訂購液晶投影簡報設備一套及週邊設備?)有,當初是以個人的名義購買,但是以上訴人張嘉鴻即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協會理事長的發票買的,因為被上訴人甲尚股份有限公司一定要開出發票,所以發票是列上訴人的名義。(系爭物品是送到哪裡?)是送到上訴人張嘉鴻即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協會理事長處,由我簽收,東西是我因為工作的方便向被上訴人購入的,當初東西大部分是我在使用,上訴人知道我買了這些東西,但我是告訴上訴人東西是我個人買的,發票後來交由上訴人公司的會計小姐看是否可以報稅,但我離開上訴人之後有跟被上訴人協調債務的問題,被上訴人有到我後來的公司洽談欠款的問題,因為我有將這些東西帶走,當初我是跟被上訴人說是公司業務的關係要使用這些設備,並沒有告知被上訴人說東西是我個人要買的,是到開發票的時候才告訴被上訴人說東西是我私人買的,我一開始說我是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協會企劃部的經理,沒有說是協會要買的,只有說協會需要這些物品。當初開發票時被上訴人有電話訊問發票要開何人,我跟被上訴人表示是否可以開私人的發票,被上訴人說他們公司不可以開私人的發票。我買這些物品時有向張嘉鴻說這些是我個人的東西。當初因為購買的東西價格不便宜,且已個人的名義要現金付款,公司的話可以以月結的方式付款,所以我才跟被上訴人洽談,以上訴人公司的名義來配合,以月結的方式購買,等到請款的時候我可以籌到這個錢,後來是因為財物上的問題,所以才會產生本件訴訟,本件購買與上訴人沒有什麼關係。」㈡證人朱賦恩到場證稱:「(何時任職於上訴人?)九十年六月到八月,我擔任的
是副秘書長,我不知道證人林瑞隆購買這些東西的事情,證人林瑞隆到職的時間我不清楚,但相處大約有兩個月,證人林瑞隆當時擔任的是企劃主任,我沒有看見被上訴人公司送東西到公司來,因為進出,所以有看到這些東西,因為我們每個人都是使用個人的電腦,我不曉得被上訴人公司有來維修電腦的事。」㈢是自證人林瑞隆之證詞,可知系爭貨品係以林瑞隆個人名義購買,貨物送至上訴
人處由林瑞隆簽收;而自證人朱賦恩證稱其沒有看見被上訴人公司送東西到公司來,不曉得被上訴人公司有來維修電腦的事。
㈣林瑞隆並非上訴人張嘉鴻即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協會理事長所屬中華民國就業會服
務協會之負責人,僅為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協會之企劃主任,林瑞隆以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協會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並不得為認為能代表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協會,更遑論得代理上訴人。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否認授與代理權與林瑞隆購買系爭貨物,林瑞隆當時雖任職於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協會,然上訴人並未曾對林瑞隆代理其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而予承認並付款,故無從認上訴人有概括授權林瑞隆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貨物,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與林瑞隆,尚難認林瑞隆經授權購買系爭貨物。
㈤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固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本件系爭貨品系爭貨品係由林瑞隆訂購、林瑞隆收受,經林瑞隆到場敘明,已如前述,系爭貨品送貨地點台北市○○○路○段○○○號十樓為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協會地址,又證人翁健雄即被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到場證稱因裝設在被告辦公室之系爭貨品有問題,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至被告九樓企劃部找林瑞隆,林瑞隆再帶其至十樓把要維修的電腦設備拿出來交付其修理,其觀察到系爭電腦是被告員工公用的等語,但翁健雄受僱於被上訴人,所述難免有偏頗之虞,縱使證人翁健雄所述屬實,然就其所述,尚難認上訴人本人有表見之事實,亦難認上訴人本人實際知林瑞隆表示為其代理人。被上訴人雖主張林瑞隆有給被上訴人名片、表示發票要開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公司乙○○有去上訴人公司三、四次,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等語,然林瑞隆之交付名片、表示發票要開上訴人名義之行為,並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表見之事實或知其事實,又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縱有去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協會地址,亦無從因而認定上訴人本人實際知林瑞隆表示為其代理人,故難認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未授權林瑞隆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不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廿四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羅富美法官周美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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