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自行跌倒而受傷,並非為上訴人所飼養之狗咬傷,被上訴人所受傷口為半公分輕微擦傷,如係被狗咬傷應係上下對稱二排或四個比較深的傷口。
另被上訴人之警局報案登記並不能作為其他證明之用,即不能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上訴人所飼養之小狗「HAPPY」平日乖巧溫和,不會攻擊他人並非惡犬,平日均由上訴人以繩子繫著小狗牽往社區散步,其間屢次遭受被上訴人以石頭丟擲攻擊欲置之於死地。上訴人之小狗雖常遭被上訴人以雨傘戳打攻擊,卻未攻擊被上訴人。
二、兩造所居住之社區為大型開放式社區,平日有許多狗兒奔跑競逐,且兩造所居住之大樓相隔一百公尺之遙,豈會造成被上訴人日夜恐懼,進而要求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鉅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證人 陳春滿 、 羅浩峰 及興安動物醫院出具之證明書正本、愛犬寵貓預防保健手冊影本、寵物登記證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後,上訴人仍未有所警惕,依然帶狗外出,不繫繩索亦未帶口罩,致數度發生狗咬人事件,被上訴人欲請求上訴人出面處理,均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所飼養之小狗絕非溫馴,且體型稍大,上訴人以前常攜犬繞行社區,本社區為四通八達之開放空間,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被上訴人被咬傷之後,以後出門自然會有碰到惡犬攻擊之恐懼心理,實屬正常人反應。而上訴人不但未有歉疚及改進之意,甚至指稱被上訴人可從另一大門進出,不會受影響及恐懼之感,完全枉顧被上訴人心理及身體所受之傷害。
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訴狀中亦指稱案發當日僅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場,根本無第三人在場觀其狀況,上訴人為逃避責任,先前以被上訴人自己跌倒擦傷為由,後又捏造被上訴人打,企圖移轉事實,其陳述反覆不一,正說明上訴人逃避其飼養之狗咬傷人之事實,上訴人年老體形瘦弱,無法拉住體形較大的犬隻。被上訴人已被此惡犬咬過數次,導致腦神經衰弱,日夜不能入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參、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詢問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就診時,有無陳述造成其受傷之原因,及自該傷口之外觀可否判斷係何種動物造成之傷害,暨當日就診時施以何種治療。另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查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係鄰居關係,上訴人家有惡犬,先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帶狗夕出散步,未繫口罩放任小狗大小便,經過本社區即台北市○○街○○○號附近時,該小狗見被上訴人手持衣服食品,即對被上訴人加以攻擊咬傷,嗣上訴人恐事態嚴重,給付被上訴人六千元之損害費用,雙方達成民事和解。詎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八點多上訴人又放任小狗外出散步,復未對小狗繫帶口罩,使該惡犬再度攻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心存畏懼而不敢出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之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則否認其所飼養之小狗「HAPPY」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曾咬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傷勢係其自行跌倒受傷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對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八點多在台北市○○街社區前為上訴人所飼養之小狗「HAPPY」咬傷,惟上訴人否認之,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⑴被上訴人固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以下簡稱仁愛醫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於就診時,其右大腿受有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零點五乘七公分之咬傷,然經本院函查仁愛醫院詢問被上訴人之傷口是何種動物咬傷?被上訴人於就診時有無陳述傷勢如何造成?以及施以何種治療?據仁愛醫院之回覆,其係表示「病患賴君之傷勢,據病歷之記載,其傷口為何種動物所造成,並無法辨別,據病歷上陳述,該病患並無主訴造成的原因,傷口是以口服消炎藥予以治療」,此有仁愛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北市仁醫歷字第0九一六0六四五六00號函及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參。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前往仁愛醫院就診治療時,以該傷口之外觀,並無法判斷究竟係遭受何種動物咬傷,況且被上訴人於就診當時亦未對醫生陳述,造成其腿部傷口之原因,而參諸一般人生活常情,如果遭受動物例如貓、狗或其他動物攻擊而造成傷口,為免該傷口發生感染,或傳染到動物本身所帶有之病原體,患者往往在第一時間就醫治療時,會積極主動向醫師詳細說明造成傷口之原因,以使醫師能做正確之判斷及採取最適當之治療方式,惟被上訴人卻未對醫師陳述受傷之原因,顯與一般人生活常情不符。況於當次治療時,看診之醫師僅對被上訴人施以口服消炎藥之治療,並未注射破傷風等預防治療,而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醫師交代其於三日後需接受複診,但被上訴人出國旅遊而未返回醫院複診(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苟被上訴人出國在即,無暇返回醫院複診,為免於國外旅遊時發生身體不適之意外狀況,其理應於就診時掌握時間詳細對醫師說明病情,使醫師能詳細處理,但被上訴人捨此未為,亦未回醫院複診,均不合常理。故僅僅由仁愛醫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就診時,其右大腿之傷口,係為上訴人飼養之名叫「HAPPY」之小狗所咬傷。
⑵被上訴人另提出台北市政府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於該紀
錄表內固然記載「有一名女子,遭鄰居所養的狗咬傷」,惟民眾之報案紀錄僅係民眾要求警察人員協助處理事故之紀錄,為報案之民眾單方面陳述,警員依據民眾之陳述而記載於報案紀錄單內,該報案紀錄本身並不能做為犯罪之證據之用,民眾所報案之內容是否屬實,仍需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方足為憑。然本件該長春路派出所之警員受理被上訴人之報案後,曾派遺二名員警陪同被上訴人前往其指訴被咬傷之地點處理時,並未發現該隻攻擊被上訴人之小狗,同樣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遭到小狗攻擊,以及攻擊被上訴人者為上訴人所飼養之小狗。
⑶另上訴人提出一份由鄰居羅浩峰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係記載欲證明被上訴人曾
以雨傘戳打上訴人飼養之小狗等情,然此份證明書亦經證人羅浩峰於本院結證稱:其並非證明被上訴人以雨傘戳打上訴人飼養之小狗,係在三、四年前上訴人牽著小狗於其經營之店門口騎樓下躲雨,當時有一個民眾,該民眾係男性或女性已忘記了,拿收起來的雨傘去撥小狗,後經其勸阻之後離去,但其覺得上訴人飼養之小狗不會攻擊人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由證人羅浩峰之證言,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以雨傘戳打上訴人飼養之小狗,惟亦同樣無法證明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當日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所飼養之小狗咬傷。
三、綜上所述,無論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其向台北市政府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案之紀錄,均不能證明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當日曾為上訴人飼養之小狗「HAPPY」咬傷,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人或證物,足資證明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當日上訴人所飼養之小狗「HAPPY」曾咬傷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欠缺請求權基礎,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容有誤會,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陳盈如法官呂淑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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