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原告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銀誌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銀誌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零肆拾捌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肆仟壹佰貳拾玖元,折合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壹件載明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被告。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