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鄭庭壽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丁○○與甲○○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因丁○○終日沈迷於賭、色,致二人平日感情已有不睦,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凌晨三時許,丁○○在二人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住處,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遭拒,即因之在上址毆打甲○○成傷(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事後又因對該借款之事無法釋懷,且亟需金錢使用,乃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先預將家中熱水器所使用且非其所有之瓦斯桶卸下,藏置於其駕駛之六M-五二三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以便再度向甲○○借錢若仍遭拒後,可持之作為報復用工具,並於同日晚上五時多許,駕該車至臺北市○○區○○街○○○號甲○○開設之「韻之星卡拉OK店」前等候,希能於見到甲○○後借得該一萬元,迨約過二十分鐘後,甲○○自該店出來,丁○○向其提及借款之事又遭拒絕,且見甲○○駕駛其所有之IL-九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又附載送戊○○及另一名男客欲離去,遂使丁○○醋意大發,心生恨意,並萌生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旋即駕駛該車,尾隨甲○○之後,惟因甲○○駕車時覺查丁○○在後跟蹤,唯恐丁○○對其不利,乃就近將車開至臺北市○○區○○路○○○巷○○○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前,並即催促該兩名男客下車。丁○○見甲○○停車及該二名男客下車後,旋即將其計程車開至甲○○之自用小客車左側以睹住其左前車門,並下車搬出預藏於後行李箱之瓦斯桶,打開開關漏逸瓦斯,並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打火機在瓦斯桶瓦斯出口處點火,使甲○○汽車左後側三角窗及部分車門板金、內部座椅起火燃燒,並有延燃至其他停放在該處之車輛、建築物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危險之存在,致生公共危險,而甲○○則於見丁○○即將以打火機引燃瓦斯情狀危急下,亦順利自右側車門爬出逃生,惟丁○○見甲○○逃出車外奔向該青年派出所求救,仍堅不罷手,隨後趕至,在該派出所門口將甲○○摔至地上並抓其頭髮掐其脖子,且高喊:「要讓妳死」等語,旋因該青年派出所警員丙○○、庚○○及乙○○等人聞呼救聲前來制止,始倖免於難。嗣丙○○等警員見IL-九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正起火燃燒,乃緊急撲滅火勢,始免於造成汽車炸爆而波及鄰近住宅之嚴重後果,惟甲○○汽車車身之左後側三角窗附近及車廂內之左後座附近裝潢均因之而受損。其後並於丁○○身上扣得所有供犯罪用之打火機一個,及非其所有之桶裝瓦斯一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及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前揭時地持打火機在瓦斯桶瓦斯出口處點火,進而造成被害人甲○○所有之IL-九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起火燃燒,且於被害人逃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仍掐其脖子,高喊:「要讓妳死」之事實並無異詞,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看到被害人甲○○載著二名男子,心裡很生氣,想要教訓她,才放火燒車子,且伊是在被害人下車後才點火,只是想燒掉她的車子,並無殺人之意思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被害人汽車遭以打火機點燃瓦斯燃燒受損及現場補拍照片共十三幀,及扣案之瓦斯桶一桶、打火機一個可資佐證;又本件被害人所有IL-九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火災案,起火原因係被告以打火機點燃瓦斯縱火,且起火處則位於該車左後側三角車窗附近等情,復亦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屬實,並有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存卷可稽。又被告以打火機引燃瓦斯燒燬被害人前開所有之汽車,從火場救援專業之經驗判斷,亦因汽車內有汽油之故,將會波及延燒鄰近建築物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一節,復經證人己○○即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雙園分隊小隊長到庭結證屬實,已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以打火機點燃瓦斯起火燒燬被害人汽車部分之板金、車窗、座椅等物,並致生公共危險等內容,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辯稱,伊是等被害人下車後才點火,並無殺被害人的意思云云:固然本院調查中傳訊證人戊○○即案發當日為被害人甲○○駕車附載之男客之一,亦到庭證稱,伊和劉師兄(即被害人車上另一男客)下車後,伊問被告要幹什麼?被告呆了一下?將瓦斯桶打開,就把火點燃,當時被害人也從車子內跑出來,應該沒幾秒,車子就著火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按,辜不論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之親,若非確有其事,衡情斷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可能,且由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於點火前確以其汽車睹住被害人汽車左車門,以二車車門距離之短,及現場已甚危急,隨時可能因點燃瓦斯燃燒汽車,致汽車內汽油爆炸而危急生命安全之下,自難期待被害人能從容自已遭堵住之汽車駕駛座左側車門逃離,顯見被告當時係有意杜絕被害人正常逃離車子之通路;況被告於被害人逃出車外後,仍繼續攻擊被害人,且掐住被害人脖子,並喊稱:「讓妳死」等情,亦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員警 唐日忠 、庚○○、乙○○等人於偵查或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0號卷宗、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再參以液態瓦斯具有高度助燃性及爆炸性,漏逸瓦斯引火燃燒汽車時,對於汽車內之汽油燃料,極易因高熱產生爆炸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所能認識,而被告係利用瓦斯引燃汽車,更可能因之發生汽車炸爆,且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初次訊問時,對於以打火機點燃瓦斯燃燒汽車,將危及自身安全一節,亦一再供承:伊自己想說萬一被火燒死也不在乎、如果燒死就算了等語(見九十年九月一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上開筆錄附於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二四八號卷宗內),顯見被告對其所為有致被害人及自身於死之可能,已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於被害人剛逃離該車之瞬間,即點火以瓦斯引燃汽車,至少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存在甚明,是其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憑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係故意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為構成要件,必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以爆裂物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三七八號判決參照)。又刑法有關放火罪之規定,本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參照);此外,刑法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中,有關「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並不須已達到發生實害之程度,亦即,就客觀事實,依據一般人之觀念,凡放火燃燒之情形,有延燒其他房物危險之存在,即足以成立本罪。查本件被告丁○○係被害人甲○○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其為達殺害被害人之目的,以打火機點燃瓦斯桶漏逸瓦斯出口處之方法燃燒被害人汽車,使被害人汽車左後側三角窗及部分車門板金、內部座椅起火燃燒,並有延燃至其他停放在該處之車輛、建築物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危險之存在,致生公共危險,且俟被害人奮力逃出該車後,仍繼續追趕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門口,並將被害人摔至地上抓其頭髮掐其脖子,且高喊:「要讓妳死」,旋為該青年派出所多名警員共同制伏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則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本應共營婚姻之生活,尤其夫妻相互間之共同生活,更應遵重其人格尊嚴,以避免相互間之生命、身體等人格法益遭受不當、不法之侵犯,進而影響婚姻關係之和諧,而被告竟僅因細故及猜測被害人與其他男客互有交往,即率爾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價值,及危害公共之安全,實施縱火、殺人之行為,且於被害人逃至警察機關尋求庇護時,仍執意在該機關前實施犯行,漠視國家法治之存在,顯見其犯罪之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無任何犯罪之前科記錄,且幸未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鄰近建築物火災之結果、又犯罪後業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瓦斯桶一桶,因桶裝瓦斯,均係一般住戶向瓦斯公司租用以填入液態煤氣而供生活使用之物,並於液態煤氣使用完畢後,歸還瓦斯桶予瓦斯公司,俾瓦斯公司能收回後,再予以裝填煤氣,供客戶循環使用,其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