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溪邊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稽,而依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並未指明被告侵占車牌之地點何在,致本院無從知悉其犯罪地是否在本院轄區內,茲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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