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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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8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86年訴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8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庚○○與癸○○(癸○○部分另行審結)因無錢購買毒品抵癮,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動產、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謀議以騎乘竊得機車搶奪路人皮包,先於93年3月14日晚間7時許,由庚○○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華江橋下,以其自有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林玉山 所有、由 林啟明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置物箱內有林啟明所有之銀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雨衣、雨鞋、紅包袋等物),再由庚○○駕駛上開機車搭載癸○○,庚○○頭戴前揭銀色全罩式安全帽、癸○○頭戴先前另基於單獨決意竊得之淺藍色半罩式安全帽,沿路尋找搶奪對象,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2人見女子乙○○獨自1人行走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且正撥打行動電話,認機不可失,由癸○○下車趨近乙○○、徒手搶奪其夾於腋下之黑色女用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枚),得手後癸○○搭乘庚○○機車正欲離去,為偶然路過該處之路人 林義鈞 發覺,駕駛機車追逐庚○○、癸○○,追至臺北市○○區○○街與南京東路2段115巷口,庚○○因駕車失控滑倒,2人旋即棄車及安全帽相偕逃逸,並持搶得上開贓款購買毒品朋分施用。經警採集上開機車及安全帽上指紋進行比對鑑驗,循線查獲庚○○、癸○○2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癸○○、證人即被害人乙○○(搶奪被害人)、林啟明(遭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人)、林玉山(遭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證人即目擊證人林義鈞等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18日刑紋字第0930062225號指紋比對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與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竊盜之目的在於以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作為搶奪犯行時之交通工具,所犯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庚○○前於8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86年訴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8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動機(需錢購買毒品抵癮)、犯罪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72號)略以:被告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他人動產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3年4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搶奪甲○○所有之皮夾一只;㈡93年4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前,搶奪己○○所有皮夾1只;㈢93年4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搶奪丁○○所有皮夾1只;㈣93年5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搶奪戊○○之皮夾1只;㈤93年5月31日晚間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吉林路口附近,搶奪壬○○所有皮夾1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
㈠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之自白、被害人甲○○、己○○、丁○○、戊○○、壬○○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㈡93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第三組對於被告
所制作之警詢筆錄雖記載被告坦承有為上開搶奪犯行,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庚○○之警詢筆錄錄音帶,被告庚○○於警詢時僅供稱:「(你是否涉及其他刑案?)有,在4月2日、5月18日、4月14日。93年4月2日在伊通街6號前搶到1萬多元。(皮包內有什麼東西還記得嗎?)我只拿現金,1萬1千5百元左右。(是否是由後面?)是。(那個東西很貴?兩萬多塊?)2萬多塊。」等語,有本院93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中被告並無述及93年4月5日、93年6月2日有搶奪之犯行,且被告除93年4月2日之搶奪犯行外,亦無述及93年4月14日、5月18日搶奪犯行之詳細時間、地點,核與卷附93年6月23日警詢筆錄(附於偵字第11782號卷第32頁以下)內容中明確記載被告詳細陳述有如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時間、地點為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5件搶奪犯行云云,顯不相符。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前開警詢筆錄中被告自白而未經錄音之部分,即非可做為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製作詢問筆錄,然查:上開警詢筆錄係由負責詢問之辛○○警員1人製作,卻未說明有何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警詢筆錄上之紀錄人為辛○○、談話人為丙○○之記載,僅係為敷衍法律要求所為之不實紀錄等情,業據證人辛○○、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3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是此一證據取得過程顯然又違背法定程序,更難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警詢後,於93年7月15日再就上開併辦搶奪犯行偵訊被告,被告初始雖坦承有為上開5件搶奪犯行,惟隨即於同日偵訊及嗣後各次受訊問時一再否認之(見偵字第11782號卷第40頁以下),況被告曾於93年4月6日至4月17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福生診所」戒毒等情,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3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後),然被告卻於偵訊時承認曾於93年4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搶奪丁○○所有皮夾1只云云,顯見其於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係認為既然都被抓到了,多承認幾件沒關係才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等語(見偵字第11782號卷第62頁),並非無稽,上開被告之自白,亦不能執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己○○、丁○○
、戊○○、壬○○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然證人甲○○、己○○均明確證稱無法指述行搶歹徒之特徵,證人丁○○、戊○○、壬○○於偵訊時亦僅證稱:歹徒身材很像被告云云(見偵字第11782號卷第41頁),且證人戊○○、丁○○、壬○○於警詢時均未能指稱足資辨認、特定歹徒之特徵(證人戊○○稱係一名歹徒騎輕型機車行搶、證人丁○○稱係一名男性歹徒騎黑色機車行搶、證人壬○○稱係一名身材中等之歹徒騎深色輕型機車行搶),是渠等證詞,至多僅能認定渠等確有遭人以機車搶奪財物之情,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且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上開搶奪案件均係員警憑「經
驗」認為搶奪犯嫌不可能僅為一次搶奪行為而以「擴大偵辦」為由借提被告,於借提被告時均未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涉嫌上開搶奪案件;又員警係以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3年4月列管重大刑案發生(破獲)一覽表提示被告之方式命被告指認,而非由被告依記憶回答,又未命被告至所述搶奪地點指認,業經證人辛○○證述明確(見本院93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是本件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搶奪犯行,可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移送併辦意
旨所指犯行,自無從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構成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此部分應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沈君玲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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