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9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楊雯婷 原名: 楊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積欠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6236元,另通訊貸款之部分為43萬9339元(其中本金為43萬8786元、違約金553元),嗣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積欠總金額為108萬5461元、通訊貸款之總金額為43萬8564元(其中本金為43萬8011元、違約金為553元),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94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新臺幣54萬8799元(其中48萬8228元為消費款、5萬571元為循環利息、1萬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及其中48萬8228元部分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93年1月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50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息,被告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給付本息至94年5月23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累計被告尚欠原告萬43萬8564元(其中本金為43萬8011元、違約金為553元)及其中本金43萬8011元部分自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又於93年2月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並約定自93年2月5日起至95年2月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6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被告尚欠原告9萬8098元(其中4萬2829元為借款本金、5萬5185元為利息、84萬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4萬2829元部分自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迄今帳款尚餘108萬5861元(含信用卡帳款54萬8799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43萬8564元、現金卡帳款9萬8098元)及分別如前述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借款、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借據暨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表:
┌────┬──────┬──────┬───┬──────┬──────┬──────────┬───┐│產品│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新│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註│││臺幣/元)│臺幣/元)│(%)│(民國)│(民國)│││├────┼──────┼──────┼───┼──────┼──────┼──────────┼───┤│信用卡│54萬8799元│48萬8228元│20│94年7月24日│無│無│利息自│├────┼──────┼──────┼───┼──────┼──────┼──────────┤利息起││通信貸款│43萬8564元│43萬8011元│無│無│94年5月24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算日起││││││││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計算至│├────┼──────┼──────┼───┼──────┼──────┼──────────┤清償日││現金卡│9萬8098元│4萬2829元│18.25│101年6月16日│無│無│止。│└────┴──────┴──────┴───┴──────┴──────┴──────────┴───┘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萬17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