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詠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八號、一○一年度執字第二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詠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詠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贅載「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並由本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七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依前述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100年7月20日│100年8月23日│100年8月24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16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168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240號│100年度易字第4220號│100年度易字第4220號││實├──┼───────────┼───────────┼───────────┤│審│判決│100年12月21日│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240號│100年度易字第4220號│100年度易字第4220號││判├──┼───────────┼───────────┼───────────┤│決│確定│101年1月10日│101年2月21日│101年2月21日│││日期││││└─┴──┴───────────┴───────────┴───────────┘┌────┬───────────┬───────────┐│編號│四│五│├────┼───────────┼───────────┤│罪名│加重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0年9月23日│100年10月6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41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87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10號││實├──┼───────────┼───────────┤│審│判決│101年2月7日│101年3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87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10號││判├──┼───────────┼───────────┤│決│確定│101年3月6日│101年3月27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