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雅婷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淑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雅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58,365元,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16,732元。惟當時聲請人尚有一筆信用貸款未納入整合,且聲請人於協商期間係至卡拉OK上班賺錢供還負債及維持生活,嗣因卵巢破裂生命危急而需開刀,又因開刀後無法繼續原來之工作,故無法維持生活而毀諾,是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5月15日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5月起,每月以16,732元,共分80期,利率0%,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還款
8期後,於96年1月則未還款,嗣於96年2月8日毀諾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6月7日函文及所附之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至49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本件聲請人自陳其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且其自100
年11月起迄今同時擔任新娘秘書助理及在美髮院擔任助理,每月收入分別約有1萬元及6千元,又其自101年1月起每月尚領低收入戶補助金1,9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頁),並據其提出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低收戶入卡影本、新娘秘書工資給付證明、未成年女兒田○於臺北六張犁郵局存摺影本、台北市大安區公所
101年1月11日北市安社字0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15頁、第13頁、第18頁、第16至18頁、第89至90頁、第99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合計約為17,900元,堪可認定(計算式:10000+6000+1900=17900)。
㈢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
第8頁至9頁),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用4,500元、交通費1,000元、勞保費1,4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6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未成年女兒田○之扶養費用3,500元,合計每月為14,000元(計算式:4500+1000+1400+2000+600+1000+3500=14000),亦據提出臺北市私立大理課後托育中心繳費收據聯、賞識教育家收費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繳款單、臺灣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平價住宅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18頁),且聲請人主張其與前夫 田家俊 離婚後,僅由聲請人單獨就未成年女兒行使親權,是扶養費均由其負擔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從而,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所需支出,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為17,900元觀之,於扣除其所主張之上揭每月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3,900元可供償還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0=3900),惟以聲請人目前所積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高達1,458,365元觀之,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得支配之3,900元清償債務,尚須約31年始得清償完畢,遑論上開債務仍須另行計算每月之利息、違約金尚待支付,是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㈣又依聲請人所稱其於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當
時,係至卡拉OK上班,以清償負債及維持生活,然於協商後因卵巢破裂、腹內出血進行開刀手術,並住院4日,而開刀後醫囑不能再喝酒,故無法繼續原本之工作,因而毀諾,其於101年5月間又因輸卵管炎及卵巢膿瘍復發而入院治療等情,並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5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復參酌聲請人自95年5月協商成立時起持續清償8期,至96年1月始因前開情事不得已毀諾,顯然具有清償誠意等情,堪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8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