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9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王世澤
李秉修 王秋榮 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訴訟代理人 張寅煥 受告知人環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經洲 受告知人 陳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九年度司執正字第一○七九二九號執行命令,將訴外人環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提存物受取人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款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支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曉雲於民國84年2月將其所有之台中縣○○鄉○○段408、412地號2筆土地(持分各為1,893/100,000)及其上587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080萬元予原告(原台灣省合作金庫),並於85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訴外人環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環宇精密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銓公司)。陳曉雲於84年2月22日偕同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00萬元,於87年11月開始延滯未還款。嗣原告聲請拍賣環銓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拍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在原告對系爭房地拍賣前,上開587號建物因921地震倒塌,而環銓公司未參與重建分配,訴外人新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緯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應發給之現金補償規定,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之2規定向被告提存所辦理提存(96年度存字第4270號清償提存事件)112萬7,945元,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但書,上開補償金應為抵押物之代位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原告於96年11月對上開提存物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院執行處於100年4月27日以北院木99司執正字第107929號函令被告提存所支付上開提存物,而被告提存所即應將系爭提存物支付執行處俾分配予債權人,詎被告提存所以100年7月18日(100)取勇字第1134號函聲明異議,表示系爭提存物附有受取條件,即提存物受取人應提出查封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及禁止處分登記之囑託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及抵押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僑融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僑融公司)同意其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後,始得領取。而系爭房屋之假扣押債權人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覆表示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人環銓公司尚積欠地方稅款33萬8,706元及系爭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僑融公司未向被告提存所具狀表示同意,故被告提存所對於本院執行處前開執行命令歉難辦理。
(三)按對於法院提存款之執行,被告提存所係立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第三債務人地位,雖得於異議期間表示異議,惟該異議僅能發生阻止所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變成執行命令之效果而已,對於實體上之效力均無影響。次按補償金提存書所載之「提存物受取條件」,實乃保全不動產抵押權人及假扣押債權人之權利,而限制原所有人領取權而已,至於抵押權人既為權利受保全之對象,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應不受上述「提存物受取條件」之限制。又提存款既為查封物,提存書受取條件之記載如有礙查封效力,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當然不能阻卻執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系爭提存物支付執行處後,執行處自當依法分配予債權人,不因本案非調假扣押卷執行而受影響,而被告提存所所在意之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及僑融公司對系爭提存物之權利自依法受到保護,為實現系爭提存物之分配,既由本院執行處依執行案實施,被告提存所自無責任,故被告提存所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四)提存法第21條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受取條件」是限制受取權人即環銓公司領取提存物之條件,原告為受取條件中受保護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在受取條件所列的抵押權人、假扣押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中,原告居於最優先債權之地位,且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假扣押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間利益之折衝,自有執行處依法分配。
(五)原告與本院執行處均非提存事件之當事人,本院執行處要求被告提存所將系爭提存物支付轉給,非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係單純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且被告提存所亦自稱其係第三人之角色,故系爭提存物是否交付本院執行處支付轉給,並非被告提存所依提存法及提存法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之對象,被告當不能拒絕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
(六)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4月27日99年度司執正字第107929號執行命令,將環銓公司為提存物受取人之96年度存字第4270號提存事件提存款112萬7,945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
二、被告則以:
(一)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0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原告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拍字第1218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將96年度執字第87005號強制執行事件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併入96年度助執第2334號行政執行案件辦理,後又因債權人台中市地方稅務局以99年7月2日中市稅管字第0990038200號函覆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款扣除抵押之優先債權後,已無結餘,請求不予領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即不再繼續執行,而於99年11月4日以北執仁96年助執字第0002334號函將96年度執字第87005號強制執行事件退還本院民事執行處接續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107929號強制執行事件),嗣100年度司執字6104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華南銀行)併入99年度司執字第10792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而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台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聲明參與分配,先予敘明。
(二)系爭提存事件係提存人新緯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應發給之現金補償,因提存物受取人即環銓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有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收件字號:84年霧字第104044號、85年霧字第121262號,抵押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僑融公司)及查封、禁止處分等限制登記(查封文號:台中地方法院88年執全申字第1434號、92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290331502號、93年中市稅管字第0931600875號、93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30204797號),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2規定為環銓公司提存112萬7,945元,並附有「本件提存物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揭執行案件查封及禁止處等限制登記(查封文號:台中地方法院88年執全申字第1434號、92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290331502號、93年中市稅管字第0931600875號、93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30204797號、台中市稅捐稽徵處95年中市稅管字第0951608206號),提存物受取人應提出查封之債權人華南銀行及禁止處分登記之囑託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及抵押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僑融公司同意其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證明文件後始得領取」之受取條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提存所支付轉給系爭提存物,惟因提存事件係非訟性質,提存所僅得為形式審查,因提存人附有上開受取條件,依提存法第21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取權人即執行債務人應俟受取條件成就後,始得領取系爭提存物。是被告提存所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以100年5月3日(100)取勇字第1134號函請華南銀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及抵押權人原告、僑融公司(後更名為融寶股份有限公司,嗣又更名為頂高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雖華南銀行松山分行等同意支付轉給被告執行處或無意見,惟其中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函覆:受取權人即執行債務人環銓公司尚積欠地方稅款33萬8,706元,僑融公司則未具狀向被告提存所表示同意。是以,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條件既未成就,受取權人即執行債務人不得受取系爭提存物,故原告訴請被告支付轉給系爭提存物,應無理由。
(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係債權人(兼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實行抵押權,法院民事執行處調假扣押卷執行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核與本件原告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以99年度執字第107929號強制執行事件調96年度執字第87005號案(非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有間,尚難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聲請拍賣環銓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拍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惟上開587號建物因921地震倒塌,所有人環銓公司未參與重建分配,故新緯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規定向被告提存所辦理提存補償金112萬7,945元(96年度存字第4270號清償提存事件)。
(二)原告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拍字第1218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870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99年間改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7929號強制執行事件接續執行,另債權人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100年度司執字第61047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上開案件執行,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台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則聲明參與分配。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4月27日以北院木99司執正字第107929號函命被告提存所支付轉給系爭提存物,被告提存所以100年7月18日(100)取勇字第1134號函聲明異議。
(四)系爭提存書記載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為:本件提存物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揭執行案件查封及禁止處等限制登記(查封文號:台中地方法院88年執全申字第1434號、92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290331502號、93年中市稅管字第0931600875號、93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30204797號、台中市稅捐稽徵處95年中市稅管字第0951608206號),提存物受取人應提出查封之債權人華南銀行及禁止處分登記之囑託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及抵押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僑融公司同意其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證明文件後始得領取。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主張依提存法第21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70號提存書所載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尚未成就,受取權人即環銓公司不得受取本件提存物,故無從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有無理由。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又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其應領之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土地或合法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辦竣限制登記者,應予塗銷,民法第881條第1項、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之2分別著有明文。查系爭587號建物因921地震倒塌,所有人環銓公司未參與重建分配,故新緯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規定向被告提存所辦理提存補償金112萬7,945元(96年度存字第4270號清償提存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提存物係系爭587號建物之代位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以此類補償金提存書所載之「提存物受取條件」係保全不動產抵押權人及假扣押債權人之權利,於程序上而限制原所有人領取權,並非債務人應為對待給付之受取條件,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應不受上述「提存物受取條件」之限制(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4號參照),況經被告提存所函請華南銀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及抵押權人原告、僑融公司表示意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等同意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或無意見,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函覆:受取權人即執行債務人環銓公司尚積欠地方稅款33萬8,706元,惟台中地方法院稅務局民權分局已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其前開函覆亦不能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另僑融公司未具狀向被告提存所表示同意,然僑融公司已解散,復為次順位抵押權人,亦為被告所不爭,是程序上已不致於影響提存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物受取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被告執提存條件尚未成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末按,本院民事執行處縱未調假扣押卷執行,此僅係執行法院執行程序之問題,非謂執行法院調假扣押卷執行,被告即須依執行法院之命令支付系爭提存物,執行法院未調假扣押卷執行,被告即不須依執行法院之命令支付系爭提存物,此理甚明。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4月27日99年度司執正字第107929號執行命令,將環銓公司為提存物受取人之96年度存字第4270號提存事件提存款112萬7,945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