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 陳志誠 自訴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被告 廖東漢
王金宇 共同選任辯護人 幸大智 律師
鄧盛琦 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東漢、王金宇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陳志誠與被告廖東漢在民國94年7月11日訂立協議書,由被告廖東漢以人民幣8,000萬元購買自訴人所擁有坐落於中國上海市○○路○○號上海虹橋會所有限公司(商務酒店)(下稱虹橋會所)的股權50%,嗣於同年8月間,由自訴人委派被告廖東漢為該公司董事長、法人代表兼總經理接管公司之一切經營權及財務資產,至98年3月間,自訴人發現被告廖東漢涉有侵害公司財產及股東權益之行為,經委請會計師查帳結果,被告廖東漢確有帳目不清及未依照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股權轉讓款予自訴人,乃於98年7月間依公司組織章程規定解除被告廖東漢為虹橋會所董事長、法人代表之職務,而由自訴人替代之,於98年11月12日依法接管。被告廖東漢對虹橋會所因涉及職務犯罪,被告王金宇為虹橋會所代行總經理職務之僱員,受被告廖東漢之指使涉嫌隱匿虹橋會所有關財務憑證資料,均經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立案偵辦中,彼二人先後在98年11月離開上海,拒不到案。被告二人於99年8月至9月間先後多次在平面媒體及記者招待會上散布不實言論,妨害自訴人之信用及人身攻擊,具體之犯行如下:㈠被告廖東漢在99年8月25日(自訴狀誤載為98年)對某報記者 黃仁謙 指稱渠投資虹橋會所慘賠9,000萬人民幣,並指控自訴人運用暴力手段強行取得飯店經營權而自訴人一毛錢也沒出,又在99年11月18日網路上散布不實流言,指控自訴人偽造會議記錄,撤除他董事長職位,在98年11月13日晚上,一口氣來了40個黑衣人衝進酒店,砸毀財物,控制副總經理王金宇及前台員工與保安人員的行動,並逼迫交出帳冊、印鑑與執照。被告王金宇則指稱,在98年3月由陳姓台商(指自訴人)針對BVI公司召開了沒有寄發通知的股東會,被告廖東漢並未接到任何開會通知,因此在這次股東會議中做出了對被告廖東漢及其他3位廖姓董事不利的表決云云。㈡被告廖東漢、王金宇二人於99年8月25日在臺北市○○路○○○號福華飯店內舉行記者會不實指控自訴人是上海市政府第5辦公室的工作對象(對臺統戰的對象),懷疑自訴人與大陸的軍方有勾串,在記者會上,被告王金宇公告98年11月13日虹橋會所的錄影光碟指控自訴人帶領40多位社會人士衝進上海福泰酒店,搶奪手機和對講機,阻止員工對外聯繫,逼迫交出帳冊、印鑑與執照云云。被告二人多次在媒體上公然散布不實之流言,足以妨害自訴人的信用、名譽,因認被告廖東漢、王金宇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313條之誹謗、妨害信用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廖東漢、王金宇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妨害信用之犯行,被告廖東漢辯稱:伊所述均係依當時之證據資料所確信;伊為虹橋會所支付至少高達人民幣9,000萬元,而自訴人係以人際關係取得土地使用權,就飯店投資經營確實分毫未付,至於「慘賠9,000萬人民幣,而自訴人一毛錢也沒出」之報導,係記者依其所述所為之報導等語。被告王金宇辯稱:伊所述均係依當時之證據資料所確信,非故意捏造虛偽之事實等語。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自訴人與廖東漢在94年7月11日簽訂上海虹橋會所有限公司股權買賣協議書,境外控股公司UPBEATGLOBALLIMITED委派書,上海虹橋會所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立案告知書乙份,99年8月25日剪報,部落新世界我的文章,99年8月25日中央社新聞稿,中天新聞99年8月25日、TVBS99年8月20日及民視99年8月20日新聞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復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上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法律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上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
五、經查:
(一)被告廖東漢、王金宇於99年8月至9月間接受媒體採訪,及召開記者招待會時,被告廖東漢曾稱:「陳志誠偽造會議記錄,撤除他(即廖東漢)董事長職位」、「運用暴力手段強行取得飯店經營權」、「一口氣來了40個黑衣人衝進酒店,砸毀財物,控制副總經理王金宇及前台員工與保安人員的行動,並逼迫交出帳冊、印鑑與執照」等語,被告王金宇曾稱:「針對BVI公司召開了沒有寄發通知的股東會,廖東漢並未接到任何開會通知,因此在這次股東會議中做出了對廖東漢及其他3位廖姓董事不利的表決」、「一口氣來了40個黑衣人衝進酒店,砸毀財物,控制副總經理王金宇及前台員工與保安人員的行動,並逼迫交出帳冊、印鑑與執照」等語,且被告二人均曾稱:「陳志誠是上海市政府第5辦公室的工作對象(對臺統戰的對象),懷疑陳志誠與大陸的軍方有勾串」等情,為被告廖東漢、王金宇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8、49、51頁),並有自訴人提供之相關報導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16頁)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Flamesfield
Ltd.係虹橋會所之投資方,且上海新福華大酒店與虹橋會所二者法人格同一,有上海新福華大酒店與虹橋會所章程可參,亦為自訴人及被告2人所坦認,亦堪認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24號卷第77、129、149頁)。
(二)被告廖東漢於94年8月26日,經FlamesfieldLtd.決議委任為上海虹橋會所董事長兼總經理,由自訴人任副董事長,而98年3月23日召開之FlamesfieldLtd.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係陳志誠、 陳麗娟 、 陳桂美 3人,會議中決議由自訴人擔任虹橋會所之董事會主席及法定代表人,被告廖東漢自虹橋會所之董事會主席及法定代表人之職位解任,且該次會議中,亦決議變更FlamesfieldLtd.之章程,將該公司之董事決議定義為「經由本公司不少於3名之董事所通過之決議,其中一名必須為陳志誠先生,而該決議係依據本條例之條款,於董事會議上通過,或係以書面決議方式通過」等情,有被告2人提出之委任書及Flamesfield
Ltd.98年3月23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可徵(見本院卷一第
73、75-99頁)。觀諸上開文件內容可知:98年3月23日FlamesfieldLtd.股東會議之決議,均係對於原虹橋會所董事長即被告廖東漢不利之決議,參以該次股東會議出席人僅陳志誠、陳麗娟、陳桂美3人,未見廖東漢及其他4位廖姓董事出席,此有自訴人所提之上海虹橋會所有限公司98年7月27日董事變更前董事會成員名單可按,是以兩造就經營問題產生糾紛,自訴人方即片面召開股東會,排除被告方之經營權,被告因此稱自訴人召開了沒有寄發通知的股東會、自訴人偽造會議記錄等情,係本於前揭文件資料內容所為之合理推論,非毫無所本,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應無誹謗之故意。況英屬維爾京群島法院於100年6月28日亦以一造辯論判決宣告98年3月23日並無股東會召開,而新修訂章程之文件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有被告提出之法院文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背面), 益徵 被告2人上開所述非無所憑。
(三)依被告2人所提之98年11月13日上海虹橋會所大廳監視錄影光碟,及自訴人所提電視臺新聞畫面(見本院卷二第66-72頁),可知當日確有許多人進入大廳內某處,且有人抱走保險箱、搶保安人員對講機等情。參以被告王金宇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保險箱內存放虹橋會所之公章、財務章、公司法人章及代表被告廖東漢視董事長之相關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可徵斯時仍由被告廖東漢實際經營虹橋會所,而有人強行取走放有虹橋會所重要印章、文件之保險箱,其欲取得表彰虹橋會所之相關物件甚明。從而,即令自訴人自認已於98年11月12日依法取得虹橋會所經營權(見刑事自訴狀一及自訴人所提之證物一),惟以98年11月13日虹橋會所實際上仍由被告經營,可見雙方已生經營權爭議,則在未經法定程序解決紛爭,表彰虹橋會所經營權之印章等物竟遭一方於該日強行取得,被告據此指稱自訴人運用暴力手段強行取得飯店經營權、黑衣人衝進酒店,砸毀財物,控制副總經理王金宇及前台員工與保安人員的行動,並逼迫交出帳冊、印鑑與執照等情,係屬合理推論,非無所憑,而無誹謗之故意。
(四)依被告所提「關於中方股東上海伊安實業有限公司決定退出上海虹橋會所有限公司的情況說明」之文件中,有「…由於臺方的法人代表陳志誠先生是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五辦公室(以下簡稱五辦)的工作對象,為對臺工作需要,五辦要我們出面予以收購伊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117頁)。而被告因本案經營權爭議認為受騙,據以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自訴人因涉嫌詐欺經提起公訴,且前開文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77號起訴書引為自訴人犯罪之證據,待證事實為自訴人係上海市政府第5辦公室工作對象等情,有前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號卷第3頁、第3頁背面)。綜此,被告稱陳志誠是上海市政府第5辦公室的工作對象等情,並據此懷疑自訴人與大陸軍方有勾結等語,合於常情,難以此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雖被告廖東漢於另案偵查中稱:自其接管虹橋會所經營權後,並無大陸有關部門參與或干涉其業務等語,惟被告若受干涉,其斷不會使用「懷疑…勾結」等詞,且經營業務是否受他人干涉與虹橋會所股權結構係屬二事,自訴人以此認被告廖東漢明知虹橋會所股權結構並無大陸軍方之持股,仍藉題指述自訴人有大陸軍方背景等情,尚難憑採。
(五)依自訴人所提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可知被告廖東漢以人民幣8,000萬元向自訴人購買Flamesfield
Ltd.及虹橋會所50%股權,並由被告廖東漢以分期方式逐次支付與自訴人,而被告廖東漢就虹橋會所之投資款達人民幣約9,000萬(含購買50%股權之款項約人民幣6,450萬元及新臺幣1,500萬元,代墊款約人民幣3000萬元)等情,有被告廖東漢所提之對帳單及其為虹橋會所代墊款項之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8-72頁、第118-119頁),足認被告廖東漢就虹橋會所支出之款項約人民幣9,000萬元。
復觀諸現有證據,自訴人除就FlamesfieldLtd.及虹橋會所50%股權出售與被告廖東漢外,就虹橋會所未有其他支出或投資。此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7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亦認定被告廖東漢於94年7月25日至97年9月19日間陸續支付投資款人民幣6,450萬元及新臺幣1,500萬元,向FlamesfieldLtd.負責人即自訴人購買該公司持有上海虹橋會所100%的50%股權等情。是以被告廖東漢既確有上開出資入主經營,卻在發生爭議後,無端遭排除在外,以一般人合理角度而言,確實會有血本無歸之感,也因此被告廖東漢於受訪時稱:為了打造上海福泰飯店(即虹橋會所),伊前前後後投入人民幣近9,000萬元資金,對方一毛錢也沒出等情,核屬有據,難認被告廖東漢有何誹謗之故意。自訴人雖以被告廖東漢向自訴人以人民幣8,000萬元購買FlamesfieldLtd.及虹橋會所50%股權,可推知虹橋會所當時市價至少1億6,000萬元,自訴人怎會一毛錢都沒出等情,惟自訴人雖有虹橋會所50%股權(當時約值人民幣8,000萬元),然此係自訴人以自己之原有財產,成為上海福泰飯店之股東,除此之外,就現有證據而言,自訴人並未投入其他資金打造上海福泰飯店,被告廖東漢所稱,無違常情,是自訴人前揭所稱,亦難採信。
(六)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散布流言係指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而被告2人前揭於接受媒體採訪時所述,並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業如上述
(二)(三),是依上說明,其等行為核與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不符,而被告2人所言既有依據,渠等主觀上亦無散布流言、妨害他人信用之主觀犯意。
(七)至自訴人所提之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立案告知書,僅能證明被告因他人提告涉嫌犯罪而立案一事,究與被告在經營權爭議後對於自訴人之上揭陳述係屬二事。又自訴人100年3月24日所提之刑事補充理由狀中之自證六,即被告二人於99年8月20日、同年月25日分別於中天新聞、TVBS及民視新聞時段重複播出前揭新聞(按即一㈠、㈡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誹謗之內容),關於各電視台所下標題,如:「公安護航?福泰酒店遭搶影片曝光!」、「臺商上海投資飯店經營權被吞」、「打.砸.搶!福華控赴陸投資經營權遭奪」,及其內容如:懷疑上海市政府與陳姓台商勾結、掏空資金等,惟此或係電視台所下之標題,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況且,此等標語內容,亦與前所論述之內容有合理關聯,亦難認非無所本。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妨害信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按上說明,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