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伍佰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份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員工,嗣被告依據行政院民國87年4月27日發布之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申請於87年8月1日辦理自願退休生效,原告並於87年8月20日將初次月退休金及加發金額新台幣(下同)419,069元發給被告,被告並依據前開要點於87年10月18日簽具切結書,向原告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害補償金1,002,588元(切結書少寫88元),依約被告應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將上開補償金如數繳回原告。嗣被告業於98年1月6日起已按月領取老年給付25,786元,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98年3月18日保給老字第09810062900號函知原告在案,依約被告應將上開補償金繳回予原告。原告嗣後並同意被告依照勞保局98年3月5日保給老字第09860164960號函辦理,即按月給付應領老年給付數額之2分之1,至勞保補償金全數攤還為止,但攤還年限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為期,與其他員工相同之分期履行方案處理,惟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500元,給付方法:自98年10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2,89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既已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調字第24號其他員工之相同事件中,同意以10年的時間分期攤還,亦應於本事件中同意援引辦理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退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切結書、原告公司支出傳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勞保局98年3月5日保給老字第09860164960號函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未予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既已同意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8年湖勞簡調字第24號其他員工之相同事件中以10年期分攤方式清償,亦應於本事件中同意援引辦理云云。惟查,前開事件係透過法院調解程序,由原告與其他員工以合意方式達成調解成立之方案,並無法律依據得令原告於本事件中比照援引。更且,原告業已陳明該另案之員工,其老年給付之2分之1之金額經計算後,其分攤年限已超過10年,故以10年為計,被告老年給付金額之2分之1,經計算後不必攤還達10年,故以其老年給付金額之2分之1,分攤返還之等語,核均合於勞保局98年3月5日前揭函文之內容,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切結書內容,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債務業已到期,惟原告仍願給予被告與其他員工相同之分期履行之方案,惟原告經多次催告被告繳付,被告均未給付,將來顯無給付之可能而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2,500元,給付方法:自98年10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2,89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核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