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637、12439號、95年度偵緝字第1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2381號、95年度偵字第288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910號、95年度偵字第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9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一)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或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復於94年11月15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竊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汽車車牌0面),停放在臺北市○○區○○路1段62巷口,為巡邏員警查覺係失竊贓車,並即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副所長 王宏榮 率警員壬○○到場埋伏,於同日時20分許,適乙○○前往取車,為王宏榮與壬○○發現其即轄區內涉有竊盜罪嫌之犯罪嫌疑人,趨前表明警察身分,並喝令乙○○下車接受調查,乙○○竟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衝撞警員壬○○,欲逃離現場,經壬○○對空鳴槍並射擊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輪,乙○○仍駕車向前衝撞派出所副所長王宏榮,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施強暴,並趁王宏榮閃避之隙,駕車逃逸。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1段16巷某工地內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例如DNA鑑驗書),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除就附表一編號8及事實欄一、(二)所示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部分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丙○○、丁○○、戊○○○、辛○○、寅○○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 林志昇 、己○○、鼎興營造有限公司負責管理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失竊發電機之員工子○○於警詢中指述如附表一所示汽車、車牌或發電機等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8704號偵查卷第9-16、54-55、62-63、69-70頁,偵字第12381號偵查卷第17-22、105頁,偵字第12439號偵查卷第15-18、94-95頁,偵字第2884號偵查卷第34-37頁),且有警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局尋獲受理報案單各1紙、警局車輛車牌尋獲證明單2紙、通報單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及附表一編號4遭竊之行動電話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704號偵查卷第18-23頁,偵字第20586號偵查卷第37頁,偵字第1238
1號偵查卷第22-2、25頁,偵字第12439號卷第21-27頁,偵字第2884號偵查卷第46-47頁),並有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至於:
(一)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被告雖否認犯罪,並辯稱:未在該時間、地點竊車,因其未去過新店,至多可能別人先竊取該車,再由其竊取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8所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號汽車)係於94年12月6日當日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門口發現遭竊之情,業據被害人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571號偵查卷第8-9頁),並有警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1紙附卷 可佐 (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而該車於上述失竊當日下午2時許,即由不知名之駕駛行駛在臺北市○○○路2段,並連續追撞由案外人 吳皇慶張俊富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後,仍加速逃逸,卻失控撞上同路段17
1號前之道路標誌,車內駕駛隨即下車逃逸等情,亦經證人吳皇慶及張俊富於警詢證述甚明(見同上偵查卷第12-1
7、63-64頁),參酌卷內所附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見同上偵查卷第51-55頁),車號0000號汽車之車頭嚴重凹陷,車前擋風玻璃在駕駛座頭枕高度並有撞擊裂痕,其上尚有明顯血跡等節,可見該車因高速撞上道路標誌力道相當強勁,致駕駛在撞擊時因慣性向前衝撞擋風玻璃造成裂痕,並因此受傷留下血跡。又該擋風玻璃上血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至現場採證後,連同被害人丑○○之唾液樣本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作DNA型別鑑定,並與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酸資料庫比對鑑驗結果,沾有血跡之編號1、2號棉棒上血跡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丑○○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棉棒上DNA來自丑○○之可能,但與刑事警察局資料庫內留存之被告唾液DNA-STR型別相符,有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1份存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顯然94年12月6日下午2時駕駛車號0000號汽車肇事而留下血跡者,即係被告無誤。再衡諸被害人丑○○座車遭竊後不久,被告即於當日下午駕車肇事,依常情該車由他人先在臺北縣新店市原停放處行竊後,恰由被告在他處再行竊取之可能,可謂微乎其微,更況被告係憑其未到過新店市之記憶而否認犯罪,但其確曾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到新店捷運站旁所停汽車內竊取行動電話一節,卻為被告肯認無訛,被告辯稱未到過新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足徵被告辯稱竊車地點非在新店一節,諒係記憶錯誤所致。綜合以言,車號0000號汽車確係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當可認定屬實。
(二)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固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是晚上,看到前面有人圍過來,因其開贓車,怕是被人發現,可能被打,就趕快開車,因車窗關閉,沒有聽清楚他們喊的聲音,且該處暗暗的,圍的人著便衣,所以不知道是警察云云。但查,被告駕駛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汽車車牌0面)停放在臺北市○○區○○路1段62巷口,於94年11月15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巡邏員警由車牌及擋風玻璃顯示之引擎號碼查覺係失竊贓車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副所長報告,即由身穿便衣之副所長王宏榮率警員壬○○到場埋伏,至當晚10時20分許,埋伏之副所長發覺前來取車之男子即涉嫌多起竊盜刑案之被告,便向壬○○打暗號示意, 麥榮勝 即脫掉便衣外套,穿著警察制服,與王宏榮2人趁被告進入車內且車門尚未關閉之際,由汽車兩邊接近,王宏榮並喝令:「我們是警察,阿來你下車」等語,被告見王宏榮要開其車門,轉頭要倒車時,看到離車尾約120公分之壬○○,仍倒車衝撞壬○○,經壬○○跳開後,對空鳴槍,喝令被告下車,被告仍不理會,繼續衝撞,壬○○就往被告座車右側前、後輪開槍,被告在倒車完成後,又往前開衝撞阻其去路之王宏榮,王宏榮跳開,被告即駕車逃逸;當時現場有路燈,燈光約10-15公尺內均可清楚看見人等情,業經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場結證綦詳(見偵字第12439號偵查卷第94頁,本院卷第76-80頁),並有當晚調查被告駕車逃逸之現場照片20張存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10-11
9頁),依上開證述情節,派出所副所長王宏榮先表明警察身分後,才喝令被告下車接受調查,且當時被告尚未關閉車門,依偵查卷內照片顯示,臺北市○○區○○路1段62巷內屬住宅區域,晚上10時許,環境應相當寧靜,被告概無可能未聽見王宏榮表明身分之語,況被告既稱見到人「圍」過來,表示其見到之人不僅1人,身著全套警察制服之壬○○其亦應見著,參以當地路燈照明狀況,當能清晰明見接近僅幾公尺之壬○○的警察身分,被告辯稱不知圍過來之人是警察,誤認駕駛贓車遭發現而逃避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而已,殊無可採。而被告明知自己駕駛贓車已遭埋伏員警發現,在員警執行職務喝令其下車接受調查之際,竟仍以駕車衝撞之方式,對該等員警施以強暴,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竊盜及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施強暴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及論罪科刑如下:
(一)按新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將舊刑法原條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遭被告施強暴對象之林宏榮及壬○○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警政機關,依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在被告犯罪當時,皆依法令從事於犯罪調查之公務,是無論修法前、後,該2人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持長達30公分之六角扳手1支,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之汽車車牌,業經被告在偵、審中坦認明確,而被告所使用之六角扳手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倘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號、8至10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
7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各得處500元以下及300元以下之罰金。而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而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刑法施行法乃增訂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新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先後10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之修正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新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基於故意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罪,無論依舊刑法第47條或新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上述刑法第47條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逕予適用新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五)查被告於犯竊盜罪之後,在全部連續10次之竊盜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94年7月26日經警通知,主動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承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之竊盜罪,並願接受裁判,雖其僅就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竊盜罪一部為自首,仍應就全部竊盜罪生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行為後,新刑法上開條文則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將舊刑法自首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容許法院有得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新舊法相衡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6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於上開日期經警通知到場受詢,雖係因警方發覺被告涉犯如附表二之竊盜罪嫌,但如附表二之竊盜罪嫌已由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說明理由如後述,則被告在上述自首時,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罪仍屬未被發覺,附以敘明。
(六)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前開數罪,均係於新刑法施行前所犯,而舊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刑法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舊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綜合前述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因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妨害公務罪所定之法定罰金刑最低數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論處、自首減輕其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科刑範圍等,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或無不利,揆諸前揭說明及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舊刑法規定論處。從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先後10次竊盜犯行,應依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8、9、10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既認有舊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及妨害公務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所犯加重竊盜罪,遞加重其刑;就所犯妨害公務罪,加重其刑。被告於竊盜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就所論處加重竊盜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及妨害公務之前科犯行,素行不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汽車或車牌等財物,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為警查獲之際,復駕車衝撞員警,造成員警執行公務上之危險,犯罪後雖坦承多數竊盜犯行,但仍否認妨害公務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就所犯加重竊盜罪及妨害公務罪量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因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再以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另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並將竊得附表二編號1之車牌,懸掛於附表二編號2之車上,借予案外人甲○○使用,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不可能將竊得之車輛(含車牌)借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及附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害人癸○○在警詢中所言,僅就彼發現汽車被竊及事後報警處理,及查獲後到警局領車時,發現懸掛車牌並非該車依法領得之原車牌等經過而為陳述,並未陳稱該汽車或懸掛之車牌即為被告所竊,又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也僅係警方查獲癸○○失竊之汽車,通知彼前來領回時,由癸○○簽具之文書,至多僅能證明該等汽車或車牌均係失竊之贓物,並不能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二)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期日中,雖屢證稱:附表二所示汽車及車牌均係伊於94年7月13日為警查獲前2、3天,由被告借伊使用,並非伊所竊取等語,然證人甲○○究係自己竊得經被害人報案失竊之贓車(含車牌),抑或係被告竊盜後交與使用,關係甲○○究竟涉犯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竊盜罪嫌,抑或僅涉犯同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之收受贓物罪嫌,甲○○關於上開汽車與車牌係由被告竊得後交付之證言,不僅與被告利害衝突,也關係自己涉犯罪刑之輕重,所述除有其他確鑿之佐證,實難逕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公訴人除前開不能證明被告犯附表二所示竊盜罪之被害人指訴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外,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被告犯有附表二所示竊盜罪之事實,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附表二竊盜犯行部分,應認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部分,有舊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江翠萍法官梁哲瑋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竊財物│被害人│竊盜方法│查獲時間、││號││││││地點及方式│├─┼────┼──────┼────┼───┼──────┼─────┤│⒈│94年5月│臺北市士林區│車號00-0│庚○○│以自備之鑰匙│94年7月26│││20日下午│至善路2段332│887號自││撬開門鎖竊取│日因警調查│││3時許│巷口,「衛理│用小客車││車輛│如附表二之││││女中」斜對面││││犯罪嫌疑(││││之路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⒉│94年5月│臺北市士林區│車號00-0│丙○○│以自備之鑰匙│經警通知,│││20日至6│磺溪便道「蘭│555號自││撬開門鎖竊取│主動到臺北│││月5日間│雅一號公園」│用小客車││車輛│市政府警察│││之某時許│旁之路邊││││局士林分局│├─┼────┼──────┼────┼───┼──────┤自首左列編││⒊│94年7月│臺北市北投區│車號00-0│丁○○│以自備之鑰匙│號⒈-⒊所│││9日晚上9│公館路75號對│973號自││撬開門鎖竊取│示之犯情,│││時許│面之路邊│用小客車││車輛│而願接受裁││││││││判。│├─┼────┼──────┼────┼───┼──────┼─────┤│⒋│94年7月│臺北縣新店市│白色│不詳│趁夜市旁停車│94年7月25│││15日晚上│新店捷運站旁│PANTECH││之不詳情侶下│日在臺北市│││8時許│之夜市│行動電話││車後,進入車│新生北路2│││││(機身內││內竊取│段62巷34號│││││碼:3519│││前,為警盤│││││00000000│││查時,自首│││││21-2號)│││犯罪而願接││││││││受裁判。│├─┼────┼──────┼────┼───┼──────┼─────┤│⒌│94年8月│臺北市大同區│車號00-0│ 林陳春 │以自備之鑰匙│如事實欄一│││7日晚上│承德路3段明│669號自│滿所有│撬開門鎖竊取│、(二)所│││7時30分│ 倫國 小後門│用小客車│,交其│車輛後,懸掛│示之時間、│││起至同年│││子林志│乙○○之妻林│地點,為警│││月14日上│││昇使用│ 淑美 所有之車│查獲後,查│││午9時之││││號AB-7230號│悉左列編號│││間某時許││││汽車車牌│⒌-⒎所示│├─┼────┼──────┼────┼───┼──────┤之犯情。││⒍│94年11月│臺北市北投區│車號00-0│辛○○│以自備之鑰匙││││11日下午│ 裕民 二路與裕│950號自││撬開門鎖竊取││││1時30分│民四路口附近│用小客車││車輛││││許││││││├─┼────┼──────┼────┼───┼──────┤││⒎│94年11月│臺北市士林區│車號00-0│寅○○│以自備客觀上││││15日上午│士商路135號│865號自││足對人之生命││││7時許│前之路邊│用小客車││、身體、安全││││││之車牌0││構成威脅,具││││││面││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竊取車││││││││牌││├─┼────┼──────┼────┼───┼──────┼─────┤│⒏│94年12月│臺北縣新店市│車號00-0│丑○○│以自備之鑰匙│乙○○駕駛│││6日下午│寶元路42巷12│665號自││撬開門鎖竊取│左列車輛,│││2時前之│號門口│用小客車││車輛│於94年12月│││某時許│││││6日下午2││││││││時許,分別││││││││追撞吳皇慶││││││││、張俊富所││││││││駕駛之汽車││││││││後,棄車逃││││││││逸,經警採││││││││集車上所留││││││││血跡檢驗││││││││DNA而循線││││││││查獲│├─┼────┼──────┼────┼───┼──────┼─────┤│⒐│95年1月│臺北市士林區│車號00-0│己○○│以自備之鑰匙│乙○○竊得│││24日凌晨│福林路365之1│902號自││撬開門鎖竊取│左列發電機│││1時許│號雙溪公園旁│用小貨車││車輛│後,置於趙││││││││慶興承租位│├─┼────┼──────┼────┼───┼──────┤於臺北市北││⒑│95年1月│臺北市士林區│CHAMPION│鼎興營│徒手竊取工○○○區○○路│││25日凌晨│中庸一路42號│牌紅色發│造有限│內之發電機,│155巷46號│││零時許│工地│電機及│公司│得手後置於上│倉庫內,為│││││SUZOKI牌││開車號00-000│警持搜索票│││││黃色發電││2號之自用小│查獲。│││││機各1臺││貨車上││└─┴────┴──────┴────┴───┴──────┴─────┘附表二┌─┬────┬──────┬────┬───┬────┐│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竊財物│被害人│竊盜方法││號││││││├─┼────┼──────┼────┼───┼────┤│⒈│不詳│不詳│車號00-0│卯○○│不詳│││││29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⒉│94年7月│臺北市士林區│車號00-0│癸○○│不詳│││8日下午1│天母東路「天│473號自│││││時30分許│母國中」對面│用小客車││││││之路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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