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7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間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三名子女 周幸皇 、 周育堂 及 周幸嬿 (均已成年),嗣被告脾氣愈來愈壞,常因細故即出言羞辱原告,兩造因而經常發生爭吵,被告竟於89年間突然無故離家,僅於過年期間回來探望子女,同時為子女辦理助學貸款手續,但旋即匆匆離家,不曾過夜。迄至94年2月間過年時則未見被告返家,斷絕音訊,亦不再主動聯絡原告,原告起先以為被告遭遇不測,甚為緊張煩憂,猶向警察機關申報失蹤請求協尋。約1個月餘後某日,被告忽然打電話回家但僅表示:我人在北部,警察找到我說妳把我申報為失蹤人口,要我回家或與家人聯絡,妳給我去銷案等語;原告追問其目前人住在何處,做何工作、如何聯絡、為何不回家等情形,被告均不願至理,僅一再要求原告向警方銷案。事後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仍拋家棄子,下落不明,更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予原告及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1件及94年2月
9日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周幸嬿到庭證述:伊不知道父親(即被告)行蹤,曾在兩年前打電話回家說人在新竹工作,但沒說清楚詳細工作地點,以前父親在家時有打電動遊戲的習慣,都會跟媽媽(即原告)拿大約2、3千元,如果媽媽沒給他,他就會對媽媽大呼小叫或動手,在我唸國中時候大約89年間,父親沒回家,原本在過年期間會回來,要不然就是辦就學貸款要求他時他才會回來,但近兩年都沒有再看過我父親等語明確(見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自89年間即無故離家,期間雖曾偶爾返家,然迄至94年間起竟斷絕音訊,經報警協尋為失蹤人口,然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達4年,故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然被告於89年間即無故離家,期間雖曾偶爾返家,然迄至94年間起竟斷絕音訊,經報警協尋為失蹤人口,然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營生活,迄今已達4年,亦未曾與原告及兩造子女聯繫,自離家起亦未曾支付任何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存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因本件既已依同條第1項第5款判准兩造離婚,故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