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214號抗告人丙○○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2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則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祗須其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結果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而非依以抗告程序為救濟。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並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法院經審核結果,依上開規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陳稱伊均有按期繳納借款本息,且相對人在全球金融風暴中竟未降息,亦未通知伊繳納,且所稱債權金額亦有不符,並不合理;又伊之房屋除1、2樓外,尚有地下室及3樓部分,原裁定未為一併記載顯有錯誤;另伊已就相對人所提支付命令之聲請具狀聲明異議而視同起訴,相對人未依裁定補繳裁判費,反而聲請本件裁定,亦屬違法等語。然依抗告人所述,其於本件拍賣程序所爭執之降息事宜,並非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應審酌之要件,至抵押標的之房屋現狀是否有增建及增建部分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均為執行過程中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亦與是否准予拍賣之要件無涉。至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發及抗告人聲明異議後之視同起訴程序,與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並不相同,兩者亦可同時進行,抗告人此部分質疑,亦屬誤解。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通知繳息部分,因依借款契約已明確約定抗告人應繳納本息之日期,且相對人亦曾於抗告人未依限繳納後發函通知及催告,有該通知及回執在卷可稽,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另兩造間實際債權金額部分,係實體上權利義務有無之爭議,依上開說明,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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