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6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附表編號2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列刑罰確定在案。
二、緩刑或假釋中的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施打毒品罪的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6年7月24日泰所教字第0961100527號函在卷可憑,此部分罪刑應視為已為減刑的宣告。
三、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視為減刑後之刑,與不得減刑的附表編號2犯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於最重刑度以上、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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