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萬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
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3年12月30日,票據
號碼為EY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5,000元
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3年12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
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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