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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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東縣海端鄉海端村六鄰瀧下八號丙○○住處前,因二人日前為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等原因,心生不滿,明知以柴油潑灑人之身體、住宅且加以點燃,容易造成柴油迅速猛烈燃燒之特性,致使人之生命及所在處所於短時間內有喪失、燒燬之可能,竟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見丙○○、己○○在該宅屋簷下水泥地睡覺,遂攜帶打火機一只,至屋旁倉庫內,將裝於柴油桶內之柴油倒至畚箕中,持畚箕將柴油潑灑到丙○○、己○○身上及所蓋棉被,嗣因丙○○全身為柴油浸濕,而從睡夢中驚醒,並立刻起身質問丁○○,由丁○○身上取出打火機,丁○○見事機敗露趁隙離開,始未著手於點火行為。嗣經丙○○報案,警方至現場處理,始循線得知上情。並扣得棉被一條、供預備放火及殺人所用之前開柴油桶、畚箕各一個及打火機一只。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畚箕將其中液體潑灑至丙○○、己○○身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預備殺人及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辯稱:因丙○○平日懶惰,無所事事,愛喝酒,伊只是要丙○○好好工作,並好好對待 伊大 阿姨(即丙○○母親戊○○○),伊當時身上並沒有帶打火機,且依布農族習俗,會用潑水在人身上之方式,來勸誡某人並使其清醒,當時伊是看到屋簷下畚箕中有水,才拿來潑丙○○,要使丙○○清醒,不知己○○也躺在旁邊,直到丙○○被潑醒質問伊時,伊才知道潑的是柴油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並經被害人己○○於警詢、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位置圖乙紙、現場照片二十二張附卷可稽,並有棉被一條、十六公升柴油桶、畚箕各一個、打火機一只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辯稱:沒有將打火機拿出來,不知潑的是柴油云云。惟查柴油味道刺鼻,被告自承:當日所用之畚箕原來是用來把玉米舀起來裝在袋子裡面,或者是裝飼料餵雞用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戊○○○亦證稱:該畚箕及柴油平常都是放在倉庫裡,畚箕未曾裝過柴油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該畚箕依其原本用途,應不會有柴油味道,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畚箕,卻仍然留有濃厚的柴油味,而觀諸照片上棉被浸溼之面積甚大,可見當時所潑灑的柴油量不少,更可想見當時柴油所散發之濃厚刺鼻味,被告猶諉稱伊彎下腰去拿畚箕的時候,並沒有聞到柴油的味道,不知所潑灑的是柴油云云,顯難予以採信,且事發時正值夏季,覆於被害人二人身上之棉被一條,為睡袋形式,體積非大,有照片在卷可佐,則以二成年人身軀之大,僅共覆一睡袋併躺於地上,應無難以辨識之處,被告辯稱不知當時丙○○身旁還躺有一人云云,顯亦不足採。
(三)況且,畚箕及柴油平日圴放在穀倉中,是供舀玉米及裝飼料餵雞之用,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當時畚箕係放在屋簷下,其內有水云云,顯與該畚箕平日放置場所及用途大不相同,實難以想像除被告外,事先會有其他人特別至穀倉之中,以該畚箕盛裝柴油後攜至戶外屋簷下放置之理,益見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
至證人戊○○○雖證稱:因為倉庫沒有門,所以會被雨潑到,有可能積水在畚箕裡云云。惟查,證人戊○○○為被告阿姨,所言已難免有迴護被告之意,況即令如其所言,畚箕有可能因倉庫沒有門而積水在內,但被告既係要取水潑灑被害人使其清醒,而觀諸卷附照片,走廊旁之㕑房內及㕑房右側皆有取水處,被告亦無捨該二處卻反至無水源之縠倉取水之理,況被告亦辯稱畚箕係取自屋簷下,而非取自倉庫之中,是證人戊○○○上開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扣案之打火機一只雖係案發隔日由被告主動交出,惟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乙○○、辛○○、庚○○均一致結證稱:當日在現場丙○○有交一打火機給其等,是水藍色的,但因當日回派出所後,發覺打火機未帶回扣案,才又在隔天由乙○○回現場要被告提出扣案等語。而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所提出,經扣案之打火機一只,令其等辨識,證人辛○○、庚○○均稱其顏色、大小形式即如同案發當晚所查扣到的打火機一般(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綜上判斷,當日在現場確有查扣到打火機一只,雖未攜回扣案,惟隔日被告所提出者,依其外表觀察,應即係該只打火機。且被告於隔日警員乙○○前往扣取打火機時,即能立刻取出該只打火機交由證人帶回,足見被告亦明知案發當晚為警所查獲而未攜回者即是該只打火機。另參以被告自承平日即有抽煙之習慣,而平常抽煙時身上會放打火機,且案發當時身著有口袋之長褲(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衡諸其明知柴油猶向被害人潑灑等情,應可認定當時被告身上攜有打火機,並準備以此供點燃柴油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亦自白:打火機是由其身上所取出(見警卷第二頁)、及至偵查中仍自承:丙○○驚醒時,打火機在伊身上沒拿出來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亦足證被告當時確攜有帶火機,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當時身上未攜帶打火機云云,應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另辯稱,伊是依布農族習俗,潑水在人身上使其清醒云云。惟被告於事發當日晚上,於警詢時,已承認所潑灑者為柴油,及至偵查中雖改口稱不知所潑者係柴油,惟均未言及布農族有是項習俗,迨本院調查時始以此置辯,是布農族是否確有如被告所稱之該項習俗,已足另人懷疑,況據本院函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該會回覆稱:依相關漢文書籍中記載布農族史料紀錄與布農族耆老口述,並無明顯記載此項傳統習俗(參卷附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台九十一原民教字第九一○六一四五號函),另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則函覆本院稱:從既有的民族誌報告中,無法確定有該項習俗等語(參卷附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民族字第000000000─一號函)。足徵布農族並無被告所稱之該項習俗,益見被告此一辯解,亦是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按柴油為可迅速猛烈燃燒之燃料,一旦以柴油潑灑他人身體並點燃,在短時間內會迅速竄燒,足以致被燃燒人生命喪失,而被燃燒人所在之住宅及四周之物品亦不免隨之燒燬,此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實,被告不能諉為不知,而其所潑灑之處,雖為水泥地,惟周圍仍有紗窗、木門等易燃之物,且其上方屋簷亦為木造材質,是有延燒之可能,此有本院到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亦自承,該屋現為被害人所居住,顯見其對該屋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一事,亦有認識,足徵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認識。
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攜帶打火機,並將柴油潑灑在他人身上及住宅,雖尚未開始點燃或密接於點火之著手實施放火、殺人之實行行為,然顯已有預備放火、殺人之故意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預備殺人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預備殺被害人丙○○、己○○二人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以一潑灑柴油之行為,同時觸犯預備放火、殺人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預備殺人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已將打火機取出,正欲點火,已達著手實施放火、殺人之實行行為,應論以殺人未遂罪,無非以被害人丙○○指述及測謊結果為據。惟查,案發當時為夜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四周漆黑,所在地點又是在戶外屋簷之下,光源不足,且打火機體積不大,隻手即得以將之握取在內,而證人戊○○○亦證稱:丙○○常常喝醉酒就會認錯人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在此客觀條件下,加之被害人當日酒後於睡夢中乍醒,是否能一眼即辨出被告手持打火機並欲點燃之細微動作,尚非無疑,且丙○○於警詢中證稱:丁○○手拿著打火機,好像要點燃等語(見警卷第三反面),亦係不確定之推測語氣,則當時被告是否有自身上取出打火機,並準備點燃,仍有疑問。且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對其實施測謊,係採「控制問題」之方法,且該局人員就本案案情對被告所提出之問題為:「案發當天有無拿打火機出來?」,被告回答稱:案發當天其未拿打火機,經測試有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測謊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然就被告所回答「未拿打火機」言,究係指被告未從屋內拿出打火機攜帶在身上?或是未從身上把打火機取出?仍不免有疑,因被告即使當時未將打火機自身上取出,亦有可能因身上攜有打火機一事而心生緊張,造成情緒波動。是依測試題旨,尚無法判斷「案發當時是否從身上拿打火機出來?」甚至是「案發當時是否正欲點燃打火機?」等有關著手與否之命題,無法遽認被告已達著手之階段。是以,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參以前揭實務見解,認尚不得以被告於偵查中之測謊結果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前開指訴,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與被害人係表兄弟關係,及被害人及其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調查筆錄),惟被告犯後未見悔意,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打火機一只,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為供預備放火及殺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柴油桶、畚箕各一個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