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民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蘇育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頭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蘇育民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之人,與 胡順章 為鄰居,分別居住於臺東縣○○鄉○○村○○街○○○號、六十一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見胡順章與 卓建興 二人,在胡順章上開住處聊天,乃自前揭大武街六十三號家中(起訴書誤載為同心街二十號)衝出,稱欲與卓建興解決十年前之糾紛,惟為胡順章、 胡順科 兄弟二人所制伏,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家取出鋤頭一把,朝胡順章之身體砍去,胡順章見狀遂持鐵條以為抵擋,因此受有左大拇指挫傷併開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胡順章訴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育民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係胡順章兄弟先至伊家挑釁,伊出來見到胡順章、胡順科兄弟分持榔頭、鐵條要攻擊伊,方拿鋤頭抵抗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卓建興於本院調查結證屬實,核與證人胡順科證述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當時是不是有卓建興在場?)答:是,大概三年前我車禍受傷後有拿拐杖,卓建興有諷剌我,那天我有看到卓建興跟告訴人他們在那裡聊天,我當天晚上是要過去質問卓建興為何之前要嘲笑我拿枴杖,可是胡順章就跑過來用手勒住我的脖子,胡順章就打我的肚子,我就倒在地上」等語,足證當日確係因被告先至告訴人上開住處,稱欲與證人卓建興理論, 方生 爭執。此外,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及鋤頭一把扣案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伊為告訴人及胡順科制伏後,立即返回家中,惟告訴人與胡順科仍不放過伊,又至伊家門口敲門,因見對方手中拿鐵條、榔頭欲攻擊伊,方拿鋤頭以為抵抗云云,並舉出證人即其太太 蘇阮金美 為證。惟如被告所述,其遭制伏返家後,告訴人與胡順科仍分持鐵條、榔頭敲其家門,衡諸常情,被告先前以為告訴人所制伏,當知自己人單勢薄,顯不足以抵抗告訴人等,且當時已返回家中,鐵門業已拉下,現為生命、身體安全之狀況,豈會再度開啟大門,使自己身陷於不利之狀況?此實與常理有違。又證人蘇阮金美於本院調查時先是證稱:「‥‥我到樓上關門就往外望過去,看到我先生在斜對面的空地上,我看到胡順科掐我先生的脖子並揍我先生的腹部,我從樓上趕快跑下來,我先生已經從外面跑回來並把門拉下來,之後有人敲門,我先生開門後表情看起來是很害怕,就拿了鋤頭出去,我從家裡面的窗戶往外看,看到胡順章拿拉鐵門的鐵棒,胡順科拿鐵鎚,我大叫做什麼,他們就跑進去了‥‥」,後又改稱:「我是站在客廳中偏左位置向外看到的,我的辦公桌距離門口大概有兩公尺、三公尺之間的距離,胡順章在我們家的右手邊」云云。惟依常理判斷,如證人蘇阮金美已見被告遭告訴人制伏之經過,且已返家,豈會容任其再度衝出家門?此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兩戶為相連之住宅,係以牆壁隔間,並無窗戶,自無從自窗戶見告訴人家門口之情形,且證人蘇阮金美所述站立之位置,距離告訴人家門口約有八公尺距離,且因角度之故,亦無法看見告訴人家門口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三幀及承辦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乙件附卷可稽,是證人蘇阮金美所述,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因精神狀態欠佳,無法製作筆錄,經員警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乙節,業據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信義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而被告至該院急診時,正處於急性精神異常狀態,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東醫精字第九一○四四九一號函附卷可稽。另被告經本院囑託上開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診斷認被告為一過度理想型、自我中心人格特徵併知覺扭曲、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狀態,即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程度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東醫字第乙九一四四0八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因此,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可認定,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與被害人係屬鄰居、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鋤頭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本院斟酌被告雖有上開精神疾病,惟已自行就醫,且定期服藥治療中,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尚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為保安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