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真義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真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真義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及三年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期滿)。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期滿,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真義在前開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連續在高雄市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臺東縣臺東市黑森林公園及臺東市不詳處所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三六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真義對右揭犯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請臺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含有海洛因成份,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一八八號函附之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復有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因戒治期滿,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刑事裁定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十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為符合首揭規定,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係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某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本件被查獲時止,每一個星期約施用一次海洛因,參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雖曾施以戒治處分,惟仍無法戒斷毒品,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所為之供述可信,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爰審酌被告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及三年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假釋期間內再度犯罪,顯見其素行欠佳,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前雖經戒治處分,竟再度施用毒品,顯無戒絕吸毒惡習決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三六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