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0號
原告乙○○被告甲○○印尼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被告甲○○(印尼國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境台灣)正確住所或其最新戶籍謄本,以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與被告收受,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述事項,上開補正裁定書正本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