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62、50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1月12日凌晨
4時餘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高雄縣路○鄉○○路○○○巷○○弄○○號住處,而沿高雄縣阿蓮鄉台28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駛台28線內側快車道行經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崙頂132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過時速70公里之速限,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約85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蘇 朱金玉 亦疏未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於未劃設人行道亦非禁止穿越路段之上開崙頂132號前,南向北方向穿越台28線時,疏未注意左右適有來車駛來,即貿然由南向北方向穿越台28線而行走至台28線東向內側快車道上,甲○○未及閃避,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撞及正穿越馬路之 蘇朱金玉 ,致蘇朱金玉受撞後,受有鈍傷、頭顱出血等嚴重傷害而當場死亡。詎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且致蘇朱金玉死亡後,竟未下車查看,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卻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幸經警以遺留現場之左後視鏡及左前方向燈,查知係凌志430型黑色車款,再向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得於95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更換上開零件者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就上開零件與車號00-0000號汽車更換之零件為核對、拼湊及採證,且與自蘇朱金玉之子 蘇景慧 所採集得之檢體為鑑驗後,得知自上開車號汽車採證得之檢體與蘇朱金玉之子蘇景慧不排除有直系血親關係,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竹 車禍 處理小組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12幀(以上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卷第11至19頁)、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以上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第
28、29頁)、95年1月17日高縣湖警偵字第0950014051號函、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月19日(06)和(L)字第06021號函(以上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第37、38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1月26日高縣警鑑字第0950088182號函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勘查報告表暨照片17幀(以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62號偵查卷第
6至17頁)、95年4月25日高縣警鑑字第0950088289號函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勘查報告表暨照片17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1日刑醫字第0950023317號鑑驗書(以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62號偵查卷第24至36頁)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蘇朱金玉因遭大力撞擊或碾壓所致,受有多發性鈍傷合併內臟移位、碎裂及骨折,於車禍當時即已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6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50001118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1份(以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45號相驗卷第33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致死無誤。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又有明文。徵諸本件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竹車禍處理小組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12幀(以上見警卷第11至19頁),事故地點速限為70公里,又當時為夜間光線、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路段係雙向四線道,路面寬敞。核諸被告自承於事故現場以時速85公里行駛,其超速行駛至明;且尚難認被告有不能注意該處有被害人穿越馬路行走而來之情事存在,是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處於有被害人自南向北穿越台28線行走而來一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被告於速限7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85公里之車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駛汽車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害人因此事故遭受撞擊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㈢又按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
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未劃設人行道亦非禁止穿越路段之上開崙頂132號前,由南向北方向穿越台28線時,疏未注意左右適有來車駛來,即貿然穿越而行走於快車道上,致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致死,則被害人同有過失亦明。然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則其仍不得因此豁免罪責。至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固然認定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行走於快車道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5年7月28日高屏澎鑑字第95066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62號偵查卷第42至44頁),然本件被害人係於未劃設人行道亦非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穿越道路之規定,自應援引該法第134條第5款之規定為是,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審理中先供承:肇事時有聽到「碰」聲響,知道有撞
到東西,因左後視鏡因而掉了,就以看駕駛座後視鏡之方式繼續開車,當時心想有可能撞到人,但還是把車開走,沒有停下來查看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4日審理筆錄),繼明確坦認本件肇事且致蘇朱金玉死亡後,並未下車查看,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之肇事逃逸犯行(見本院95年10月4日審理筆錄)。經查,經警以遺留現場之左後視鏡及左前方向燈,查知係凌志430型黑色車款,再向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得於95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更換上開零件者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經警就上開零件與車號00-0000號汽車更換之零件為核對、拼湊及採證,且與自蘇朱金玉之子蘇景慧所採集得之檢體為鑑驗後,得知自上開車號汽車採證得之檢體與蘇朱金玉之子蘇景慧不排除有直系血親關係,始悉上情一節,有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車禍處理小組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12幀(以上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卷第11至19頁)、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以上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第28、29頁)、95年1月17日高縣湖警偵字第0950014051號函、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月19日(06)和(L)字第06021號函(以上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第37、38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1月26日高縣警鑑字第0950088182號函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勘查報告表暨照片17幀(以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62號偵查卷第
6至17頁)各1份可資為佐,足見確為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告人死亡一節無誤。再觀諸被告肇事後,其所駕駛之汽車車前板金因而損壞,且左後視鏡及左前方向燈因此而掉落,如前所述,顯見其撞擊力道之強;核諸被告自承肇事後其精神狀況還可以開車15分鐘抵達住所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4日審理筆錄),顯示其當時精神狀況仍清醒,對於周遭事物之之察知能力並無減損,足見其肇事時對於肇事之情事應係知悉無誤。則被告此部分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可知被告肇事後確實知悉且逃離現場無訛。而被告車禍肇事並致被害人因之死亡等情,亦均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足認定。
㈤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①又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00元,另刑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倍
(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60,000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查刑法第185條之3係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施行,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就罰金部分即改為新臺幣90,000元,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另刑法第276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
276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即改為新臺幣20,000元,就罰金部分即改為新臺幣60,000元,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然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規定。
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
亦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末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③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是否論以數罪併罰、罰金刑下限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及同法第18
5之4肇事逃逸等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本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本件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本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即難謂係依規定駕車行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58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034號於判處拘役40日,且已於
9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今又因駕車粗疏,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於肇事後逃逸,所為犯罪手段及惡性均非輕微,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實害亦鉅,惟並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足佐,又已給付全部款項完畢,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亦有被害人家屬丙○○陳情書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就罰金刑下限之適用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並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而本件被告固然於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以360萬元達成和解,又已給付全部款項完畢,如前所述,惟其前曾因不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034號於判處拘役40日,且已於9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肇事後逃逸,係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以遺留肇事現場有限之線索即後視鏡及左前方向燈,多方查訪始得知此情,衡此查訪過程之周折及困難,確有極大可能性無法查知肇事者為何人,故被告此肇事逃逸情節,惡性實屬重大,又經徵詢公訴人之意見後,亦認不宜宣告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故本院認不應宣告緩刑,併此附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