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8月21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2827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 洪淑晶 ,沿設有速限標誌為時速30公里之高雄縣○○鄉○○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在無標誌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仍嚴重超速以時速110多公里之速度行駛,至該路段興達高幹58號電線桿前時,並侵入對向車道,適有 蔡高輝 駕駛車牌號碼00—152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對向行駛而來,致乙○○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前車頭與蔡高輝上開汽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乙○○因而受有左踝蹬骨骨折之傷害、洪淑晶則受有鼻樑2公分撕裂傷,然蔡高輝因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詎乙○○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應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適見其胞姊甲○○駕車路經肇事現場時,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上開車禍事件報警處理及通報救護人員前往救護,遂與洪淑晶搭乘甲○○之汽車離開現場並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高輝之父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岡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員警 陳成海 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本案證人陳成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以此身分依法具結,而向檢察官為陳述,已合於法定程序,且被告對其證言並未爭執或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無疑。
㈡卷附臺南市立醫院95年9月21日高市醫字第0950000588號函
暨所附就醫摘要、被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岡山分局變屍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文件及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被告駕駛執照,為交通部所屬公務員所製發之足以證明被告具有駕駛普通小型車之能力而經國家許可之證明文件,乃為例常公務過程中製作之證明文書,並非針對本案所製作,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應有證據能力。又臺南市立醫院95年9月21日高市醫字第0950000588號函暨所附就醫摘要,係上開醫院因本院之函請始行製作、出具,並非於例常業務過程中必然、接續不斷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不合。惟觀諸前開就醫摘要之內容,係就被告、證人洪淑晶之傷勢確經該院專業醫師診療、及該傷勢係何種傷害等節為證明,並經上開負責醫師蓋章出具,顯係醫師基於其醫療專業憑藉診療時當場書寫之病歷資料而為製作,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所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若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而可查證。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領藥單據之可信度甚高,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岡山分局變屍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文件及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具有犯罪調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法醫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該等文件俱係為特定刑事案件所製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例外情形,故該等文件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被告等明知該等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況,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之製作均係該等公務員於其權責範圍內根據實際狀況所製作,並無非法取得之不適當情形,該等書面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又衡諸本件若欲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引用前開書面供述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卷附前開文件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6月9日高屏澎鑑字第950467號鑑定意見書有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附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6月9日高屏澎鑑字第950467號鑑定意見書,係本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而上開鑑定報告,即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該鑑定意見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屬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合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本院自得採為審酌之證據。
㈣卷附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0張、相驗屍體照片21幀均有證據能力:
按照片之性質固有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過失致死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蔡高
輝死亡之事實,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淑晶於警詢所述由被告駕駛汽車搭載其,行駛於○○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蒐證照片30幀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害人因車禍事件遭受撞擊後,受有右顳部挫裂傷(垂直走向)7×2公分、右枕部挫裂傷(垂直走向)4×1公分、右小腿粉碎性骨折、右膝、左前臂、左手掌等多處挫傷之傷勢,並因上開頭部外傷之傷勢引發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21幀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稽,當知所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時速110多公里之速度行駛,並闖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當場因撞擊致顱內出血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應可認定。又本件肇事責任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一、乙○○駕駛汽車嚴重超速行駛侵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二、蔡高輝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足認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本院卷附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6月9日高屏澎鑑字第950467號函暨所附之高屏澎區950467案鑑定意見書1紙為憑。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車禍發生後,伊之左腳被夾在車內,伊將左腳拉出來發現左腳嚴重腫脹,伊女友洪淑晶已經昏倒,伊將洪淑晶抱下車,看到路邊有一輛車,就攔車請他幫忙,先載伊與洪淑晶回家,再由家人送去醫院,伊於車禍發生後下車時,被害人的車子旁邊已經有好幾個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超速並侵入對向車道,因而與被害人
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撞擊,業如前述,且依本件撞擊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前車頭、左側車門均嚴重擠壓變形、引擎蓋因撞擊掀起並扭曲,被害人所駕駛之汽車左側嚴重扭曲、凹陷,亦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30幀為憑,及被告受有左踝蹬骨骨折、右膝擦傷之傷害,洪淑晶受有鼻樑2公分撕裂傷、右下頷
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95年9月21日高市醫字第0950000588號函所附之就醫摘要1紙在卷可稽等情,一般人應能判斷在此情形下被害人將受有傷勢亟需協助救護;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事發後伊左腳已經被夾在車內, 伊有 將左腳從車內拉出來,並將洪淑晶抱下車等行為(見本院95年10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 佐以 被告於肇事後,與洪淑晶分別於95年8月21日下午7時18分、同日7時21分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二人到該院時意識均清醒,分別經石膏固定及傷口縫合後,兩人均於95年8月21日下午9時15分出院,亦有前揭台南市立醫院就醫摘要在卷可憑等情觀之,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意識尚且清醒,且明知該肇事足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均堪可認定。再參酌證人即被告胞姊甲○○於警詢時陳稱:其是於94年8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靠近新興路處遇到被告腳受傷與洪淑晶臉部受傷,要求其載他們就醫,其並送被告與 尤淑晶 到台南市立醫院就醫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頁),亦與證人洪淑晶於警詢時陳稱:是被告之姊姊開小客車將其二人載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等情互核相符,顯見本件係被告遇見其胞姊甲○○,而要求甲○○載其與洪淑晶就醫自明,是足認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肇事時業已昏迷、不知由何人載往醫院救治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後,並未留
在現場,亦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救護及報警處理,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95年10月4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既已知悉其肇事並致人於傷甚或發生死亡之結果,縱其於肇事後急於救助同車友人洪淑晶,然在被告意識清醒且搭乘其胞姊甲○○之汽車就醫之途中,亦可報警或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到場救護被害人,併留下相關資料供警循線釐清肇事責任,然被告卻棄被害人不顧,顯見其於肇事後確無救護被害人之真意,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其與洪淑晶受傷嚴重而就醫,所以不在現場,係臨場經驗不夠,在車上才沒有借電話報案云云(見警卷第3頁、相驗卷第42頁、偵查卷第7頁),即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因當時被害人車子旁邊已經有
好幾個人,可能是在急救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現場另有其他人之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況且被告既已自承未查看、救助被害人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即離去現場之事實,被告所為已然未及時提供被害人救護及未能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無論在場是否另有其他人提供救護,均無礙被告肇事逃逸罪責之成立。
㈣綜上,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且被
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
至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而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則依被告行為時法,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銀元2萬元以下,10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6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0元。如依現行法律,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6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對其較為有利。㈡又按現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就同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參照)。而審諸修正前刑法與現行刑法之規定,現行刑法就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最高度刑,由20年提高為30年,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數罪併罰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被告。㈢綜上,本件關於被告犯行之論罪科刑,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其逃逸既係在肇事行為發生後,顯屬為規避責任之另行起意行為,與肇事之原因行為,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現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品行不佳;且被告疏於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嚴重超速而侵越對向車道撞擊被害人致死,且在肇事後並未失去意識或受有嚴重傷勢之急迫情形下,竟未將被害人救護送醫,即擅自離去現場就醫,惡性非輕;又事發迄今被告均未曾祭拜被害人或向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丁○○致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迭至本院審理中雖坦承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惟仍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飾詞狡辯,供述不一,顯然不知悔過,其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育秀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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