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魏早炳 律師被告乙○○八十
原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又民事訴訟案件,一部份訴訟為無理由,一部份訴訟為不合法者,應分別予以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㈠參照)。另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八四六號判例及同年台上字第四二九七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乙○○早已於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即已死亡,業據證人即乙○○之子、媳 呂錦宣 、 蔡素娥 供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調閱之乙○○除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乙○○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關於以乙○○為被告部分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乙○○既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尚未訴訟繫屬,其繼承人自不生承受訴訟行為之問題,亦無由命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