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02號原告 蔡俊長 被告 邱淑芳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8年1月21日結婚,婚後20幾年來,兩造夫妻個
性不合,想法上無法溝通,日子在嘔氣忍受中度過。雙方很少對話,一對話就吵架,但鑑於婚後已有一女,也忍著過日子。惟於去年年初,原告吃飯喝酒後回家時,因電腦包寄放於友人家,所以在回家前先去友人家拿電腦,但因醉酒,又手機按到靜音,待原告醒來才發現已很晚了,隨即趕回家,途中看了手機才知被告及其友人都急著找原告,因此回了朋友的電話請他們安心。然因此事後,被告覺得找到藉口,改變以前不對話的情況,而變成原告在家就漫罵,原告外出,被告就跟人跟車。諸如:在家時,被告會鬧得原告不得安寧,有人打電話給原告,就懷疑原告有外遇對象打電話給原告,整天吵、罵原告,且動手動腳。外出後,原告走到哪、被告就跟到哪,且一路漫罵,完全不理路人異樣眼光,若原告用跑的,被告還更過份的喊抓賊,讓路人攔原告問話。若原告開車外出拜訪客戶,被告就硬要上原告車,跟原告到客戶處,若原告與客戶聊天,返家後,被告就指責原告與客戶有什麼不清不楚的關係,並把女客戶都當成原告的外遇對象。被告的個性原本就跋扈,只能別人聽她的,她則不會聽別人的話,將原告當兒子耍,在家時就咬著原告有外遇,整天大聲小聲,胡亂猜想,疑東疑西的亂編故事情節,吵得原告無法做事、休息。
㈡今年初二,原告本不打算住在被告屏東娘家,因此送被告到
屏東,並與其家人吃飯,飯後原告欲開車回臺北,並詢問女兒要留在屏東或是回臺北,結果被告竟要女兒留在屏東,硬要跟原告回臺北,回臺北後原告將其未做完的事做完,但仍得忍受被告的漫罵。且於今年1月31日女兒激烈反應,其無法忍受兩造的吵架,原告因此覺得此事須解決。被告行為致使家已不成家,支離破碎的家,不只傷害小孩、更連帶影響到兩家人及原告公司夥伴、朋友,不能不處理,因無法與被告做溝通,且已無法再忍受被告的精神和肢體的干擾虐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其一准判決離婚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指責原告近期生活作息改變,時常晚歸:近來因被告無
理行為,造成原告很大的困擾,回家變成一件很痛苦的事,而原告因工作需求本就無法像正常上班族一樣朝8晚5,有需要就得出門做事,但原告仍盡量10點前回到家,若有可能更晚回家原告都有留簡訊告知,原告不接電話的原因,係因被告先前打電話給原告時,都以狂罵狂打的方式,原告受不了,所以決定不回應原告的電話,也因此造成原告的語音常常被被告灌爆的現象。
⒉被告指稱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再度要求被告離婚,原告竟
出手毆打被告:此件明顯與事實不符,此次肢體衝突係由於原告要去客戶處理事情,而被告硬要跟人,原告無法讓被告離開,因此出腳踢了一下,想阻止被告跟人,被告也回踢原告,事後有請警察來處理,但警察也無法請被告離開,讓原告去客戶那,因此只能無奈的讓被告坐原告車去客戶那,回來後,被告去驗傷,回家後被告還炫耀她有驗傷單,可以告原告家暴,此事因發生在家門口小巷子,鄰居、鎖匠和警察都有看到,此亦為原告請求離婚之原因之一。
⒊被告抗辯原告變本加厲,再度於101年4月13日毆打被告:
此件肢體衝突亦非被告所言,此係發生於家裡,原告平常回家都是整理好後就在家中和室做自己的事,如工作、看電視、學習,原告本就沒有跟被告講話,也不會主動找被告,那晚被告來原告和室房鬧原告,後因被告搶原告手機,造成手機掉落,因此原告氣的罵了一句髒話(生平第一次罵髒話),並回踢了一腳,被告即出去驗傷,回來後再度炫耀被告又多了一張驗傷單,原告認為被告故意激怒原告以取得驗傷單,此為原告提離婚的另一原因。被告經常故意鬧原告,肢體侵犯原告,讓原告生氣,以取得被告被傷害的可憐樣,被告來和室激怒原告,侵犯原告,原告只是被逼生氣,原告都沒離開和室房,若這也算傷害,不知是誰傷害誰。
⒋被告稱實深愛原告,仍期待家庭完整:這點或許可能,但也
是一面之詞,非事實。被告一面說愛原告,一面又處處影響原告的行為、生活,原告已深受其害,深受其擾20幾年,我們一、二十年來都很少對話,沒有溝通,原告無法繼續承受被告那無理的行為,不知那天會有更嚴重的肢體衝突,或雙方都不堪負荷的精神壓力問題發生,這也是本次提出離婚的理由等語。
㈣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自學生時代認識、結婚迄今已30餘年,並育有一女,現
已成年。自結婚以來告善盡家庭主婦及為人妻責任,相夫教子,互信互愛,從無任何怨言。惟近期原告生活作息改變,時常晚歸,似與婚外女子密切往來,被告因擔心原告夜深安全而打電話,原告電話不接,被告追問,原告均以「不關你的事」回應,並經常表示要搬出家中,甚至逼迫被告離婚。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再度要求被告離婚,被告不同意,原告竟出手毆打被告。其後,原告變本加厲,更是經常晚歸而不接電話,行蹤不明,經常無端謾罵、挑剔被告,處心積慮要求離婚,見被告不願簽字兩願離婚,便提出本件訴訟,且再度於101年4月13日毆打被告。被告與原告交往8年,婚後迄今已20餘年,被告實深愛原告,縱然原告如此對待被告,然被告仍不願放棄這段婚姻,仍期待家庭完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本件具有離婚事由,自應舉證,然原告迄今僅提出
所謂錄音及譯文,查其內容,不僅均為日常生活瑣碎對話,且為原告斷章取義,無足證明本件具有法定離婚事由。又原告處心積慮想離婚,由於苦無任何證據,竟無時無刻開啟錄音系統,對於被告日常說話之內容均不放過,此由原告所檢附之錄音譯文中,絕大部分均為日常生活對話即明,被告所受精神壓力極大。另被告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原告為主要家中經濟來源,然原告竟拒不負擔家中開銷,此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中,被告多次述及原告應給付生活費即知。再原告不只一次對被告施以暴力,被告傷心之餘就醫驗傷,然原告竟稱被告「炫耀驗傷單」,試問,何人願意遭受如此身心傷害?更何況施暴者為自己深愛的丈夫,為人夫者竟出此言,實令被告感到不勝唏噓,兩造婚姻中身體、精神遭受不可忍受痛苦之人,實為被告,而非原告,系爭婚姻如勉強稱有所謂難維持之事由,原告始為應對該事由負責之人,並非被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㈡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78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現已成年,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20幾年來,個性不合,想法上無法溝通,
日子在嘔氣忍受中度過,雙方很少對話,一對話就吵架。10
0年年初之後,變成原告在家就謾罵,原告外出,被告就跟人跟車,且一路謾罵,完全不理路人異樣眼光,若原告用跑的,被告還更過份的喊抓賊,讓路人攔原告問話。若原告開車外出拜訪客戶,被告就硬要上原告車,跟原告到客戶處,若原告與客戶聊天,返家後,被告就指責原告與客戶有什麼不清不楚的關係,並把女客戶都當成原告的外遇對象,吵得原告無法做事、休息。101年1月31日女兒激烈反應表示無法忍受兩造的吵架,原告因此覺得此事須解決,被告行為致使家已不成家,支離破碎的家,不只傷害小孩、更連帶影響到兩家人及原告公司夥伴、朋友,不能不處理,因無法與被告做溝通,且已無法再忍受被告的精神和肢體的干擾虐待,為此訴請離婚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41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其錄音時間分別為100年11月1日、10
0年11月2日、100年11月7日、100年11月9日、101年
4月4日101年4月9日、101年4月11日、101年4月12日、101年5月6日、101年5月24日、101年5月30日,而譯文之內容關於被告方面則略以:被告表示電話被原告鎖住、被告詢問原告為何要換袋子、被告認為原告要求其寫切結書不干涉原告在外交友很矛盾、詢問某寡婦與原告糾纏多年在扯什麼、原告一個月連2萬元都不給被告,被告只能去酒店上班、被告表示原告將被告之手機丟在地上弄壞了,要求原告修理好、被告表示原告之價值觀扭曲,要心存善念,多做好事,被告表示已經進入訴訟程序,原告還與外面女人有曖昧,真的很敢、被告表示原告很可愛、被告對於原告持手機錄音有所抱怨等語及被告對於其他生活瑣事之意見,足見被告之上開言語均事出有因,並非無端而起,且觀其譯文內容並無被告無故謾罵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上情,尚屬無據。
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受被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
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並提出
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41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之上開言語均事出有因,並非無端而起,且錄音譯文內容並無被告無故謾罵之情形,尚難遽認被告之上開言語致使兩造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
⒊此外,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抑或兩造有責程度相同之情事,經本院曉諭原告得聲請通知證人到庭,原告則表示其不想通知證人,因為這是兩造間的事情等語,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上開判決離婚之事由,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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