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南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中南前曾因妨害風化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上述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草」之成年人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俗稱「 馬伕 」之工作。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無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陳中南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陳中南再依其電話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男客指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費用,性交易每次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由應召女子分得1400元,餘款歸該「阿草」所經營之應召站,陳中南則可獲取時薪200元之酬勞。嗣於101年10月22日16時15分許,陳中南依「阿草」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林雅惠 ,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崧湯汽車旅館」805室與男子 劉昌誌 從事性交易後,旋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雅惠、劉昌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中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人所經營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現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其媒介性交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考其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犯罪所得不多,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報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