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勇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勇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5毫克,被告酒後無照(被告駕照業經吊銷)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發現其酒氣濃厚而查獲;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偵字第89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468號被告呂勇誠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775巷13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勇誠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鵬國小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3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西二街交岔口時,因行車有搖擺不定之情形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勇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何政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