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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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儒
劉明宗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
3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儒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暨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扣案之白色口罩壹個、黑色口罩壹個及藍色帽子壹頂,均沒收。
劉明宗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四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暨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白色口罩壹個、黑色口罩壹個及藍色帽子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劉昌儒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嗣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2號裁定均予減刑,並與前開不應減刑之竊盜案件所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7年1月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9月、4月、4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9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劉明宗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4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4罪因假釋視為已減刑,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7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劉昌儒、劉明宗2人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劉明宗於101年4月22日10時30分至18時33分間之某時許(
起訴書略載為10時30分至22時58分間之某時),駕車搭載劉昌儒,行經 新北市 ○○區○○路幸福快速道路橋下之停車場,見 廖宣琳 所有、現由其兄 廖志高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劉明宗在旁把風,劉昌儒則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作另犯他案之代步工具使用。
㈡劉昌儒於101年4月22日18時33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劉明宗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時,見黃○○(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行走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自後方快速騎車通過,趁黃○○不及防備之際,由劉明宗順勢出手搶奪黃○○拿在手上之包包1只(內有現金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鑰匙、化妝品、照片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上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另搶得之鑰匙、照片連同包包則丟棄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與15號樓梯間。
㈢劉昌儒於101年4月24日18時至20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巷○弄口前,見 盧美姈 所有、現由其夫 簡瑞興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14,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作另犯他案之代步工具使用。
㈣劉昌儒旋於101年4月24日20時30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見 陳慧玲 獨自一人行走於該處,認有機可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從後方快速騎車通過,趁陳慧玲不及防備之際,順勢出手搶奪陳慧玲背在身上之紅色包包1只(內有現金4000餘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5張、存摺5本、印鑑、信用卡6張、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上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2段410巷1弄5號前。
㈤劉昌儒另於101年4月30日16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
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見李舜文所有、現由 蘇建華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10,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輛離去,嗣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1段105巷1弄底。
㈥劉明宗於101年5月1日14時至17時間之某時許,駕車搭載
劉昌儒,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10巷18號前,見 吳劍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劉昌儒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作另犯他案之代步工具使用。
㈦劉昌儒於101年5月1日18時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劉明宗,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見 朱惠莉 獨自一人行走於該處,認有機可趁,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自後方快速騎車通過,趁朱惠莉不及防備之際,由劉明宗順勢出手搶奪朱惠莉背在肩上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1張、手機1支、鑰匙等物),並因拉扯致朱惠莉摔倒,因而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劉昌儒、劉明宗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上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另將搶得之現金及手機變賣後所得之3,0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連同手提包丟棄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與37號樓梯間。嗣廖志高、簡瑞興、蘇建華、吳劍鴻發覺遭竊,暨黃○○、陳慧玲、朱惠莉遭搶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於
101年5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互助街口前查獲劉昌儒、劉明宗,並當場扣得藍色帽子1頂、白色口罩1個、黑色口罩1個,經劉昌儒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處,於該處扣得犯案時所著之白色T恤(胸前印有LONDON字樣)、黑色T恤(胸前印有HATSTYLE字樣)及藍色牛仔褲各1件,復經劉昌儒帶同警方至前開贓物棄置地點起獲失竊機車及遭搶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志高、黃○○、陳慧玲、吳劍鴻、朱惠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劉昌儒、劉明宗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劉昌儒、劉明宗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志高、黃○○、陳慧玲、吳劍鴻、朱惠莉、被害人簡瑞興、蘇建華於警詢時指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藍色帽子1頂、白色口罩、黑色口罩各1個、白色T恤(胸前印有LONDON字樣)、黑色T恤(胸前印有HATSTYLE字樣)、藍色牛仔褲各1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昌儒、劉明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昌儒、劉明宗前開竊盜、搶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昌儒、劉明宗就上開事實二、㈠、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事實二、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劉昌儒就事實二、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劉昌儒與劉明宗間,就上開事實
二、㈠、㈡、㈥、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就事實二、㈦所示犯行,係以單一搶奪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搶奪、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劉昌儒所犯前開竊盜及搶奪共7罪間,被告劉明宗所犯前開竊盜及搶奪共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二、㈡之告訴人黃○○,為00年0月0出生,業據其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2318號偵查卷第31、3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告訴人黃○○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對於所搶奪之對象係兒童或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是揆諸上開意旨,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劉昌儒、劉明宗前曾分別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劉昌儒、劉明宗均有竊盜、搶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渠等素行不佳,詎均不知悔改,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除造成社會治安莫大危害,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更使被搶奪之被害人受有身體及精神傷害,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取、搶奪物品之價值,及部分財物業經發還而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
2人個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藍色帽子1頂,係被告劉昌儒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二、㈥、㈦犯行所戴,以便遮掩容貌之物;白色口罩1個,係被告劉昌儒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二、㈢至㈦犯行所戴,以便遮掩容貌之物;黑色口罩1個,係被告劉明宗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二、㈦犯行所戴,以便遮掩容貌之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劉昌儒住處所扣得之白色T恤(胸前印有LONDON字樣)、黑色T恤(胸前印有HATSTYLE字樣)及藍色牛仔褲各1件等物,縱係被告劉昌儒於本案7次犯罪行為時所穿著之衣、褲,然上開物品均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於被告劉昌儒本案7次犯罪行為之遂行並不具任何特殊之意義,與上開7次犯行尚無直接之關聯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供被告2人為事實二、㈠、㈢、㈤、㈥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雖屬被告劉昌儒所有,惟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7
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被告│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一│劉昌儒│事實二、㈠│劉昌儒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事實二、㈡│劉昌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事實二、㈢│劉昌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白色口罩壹個沒收。│││├─────┼───────────────┤│││事實二、㈣│劉昌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白色口罩壹個沒收│││││。│││├─────┼───────────────┤│││事實二、㈤│劉昌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白色口罩壹個沒收。│││├─────┼───────────────┤│││事實二、㈥│劉昌儒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白色口罩壹個、藍│││││色帽子壹頂,均沒收。│││├─────┼───────────────┤│││事實二、㈦│劉昌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白色口罩壹個│││││、黑色口罩壹個及藍色帽子壹頂,│││││均沒收。│├──┼───┼─────┼───────────────┤│二│劉明宗│事實二、㈠│劉明宗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事實二、㈡│劉明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事實二、㈥│劉明宗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白色口罩壹個、藍│││││色帽子壹頂,均沒收。│││├─────┼───────────────┤│││事實二、㈦│劉明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白色口罩壹個│││││、黑色口罩壹個及藍色帽子壹頂,│││││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