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黃金亮辯護人李秋銘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口、興東路口處值勤夜間酒測臨檢時,明知其攔檢之GRT—0四九號機車,係由乙○○無照駕駛附載甲○○行駛,因見機車乘客甲○○尚有喝酒,竟為求績效,向甲○○表示:「你有駕照可以罰輕一點」,使甲○○誤信為真,配合製作筆錄承認該機車為其所駕駛,並做呼氣酒精測試,經測得甲○○酒精測試值為零點八六MG/L,丙○○復明知甲○○並未酒後駕車,竟虛偽製作警訊筆錄,載稱:「甲○○酒後駕駛機車,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等內容,復接續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記載:「取締酒駕一件一人」並予逮捕,剝奪甲○○行動自由,且陳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上揭資料,將甲○○以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甲○○得知係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發覺事態嚴重,遂供出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以證人乙○○、甲○○之供述,及法務部調查局對甲○○及被告丙○○所為測謊鑑定,認証人甲○○就警察臨檢時其未騎機車一事,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被告丙○○則就攔檢時機車是男子在駕駛,攔檢時機車駕駛不是女子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復有訊問筆錄、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勤務分配表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証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值勤攔檢酒測勤務,並查獲甲○○酒後騎乘機車,嗣依法予以酒測,並製作筆錄及送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調查及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惟堅詞否認其有何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晚係在宜蘭縣○○鎮○○路口、興東路口處值勤夜間酒測臨檢,其所站位置在較後方,針對逃避前方攔檢之車輛予以盤查,當時正攔檢一部機車行檢查時,復見一部機車經過,即先行將該車攔下要求停靠路邊,並繼續處理先行攔檢之機車,後回頭處理該部後來攔下之機車,見甲○○坐在機車駕駛座上,乙○○則站在路旁,伊認該機車係甲○○所駕駛,乃要求其出示證件,並依規定予以酒精測試,發覺甲○○酒精測試值為零點八六MG/L,即依法製作警訊筆錄及相關臨檢紀錄,因測試值已達公共危險程度,故送由羅東分局依法處理,並無何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犯行云云。
四、經查:
(一)證人甲○○、乙○○固一致證稱被告攔檢渠等機車時,係由乙○○騎乘該機車附載甲○○欲至夜市宵夜,在前往途中遇被告等警察執行臨檢酒測等情,然被告攔下乙○○、甲○○所乘機車後並未立即執行勤務,而係先行處理原先已攔檢尚未完畢之另輛機車,迨處理完畢再次處理乙○○、甲○○所騎機車時,因乙○○係無照駕駛,恐因而遭罰,故乙○○伺機下車,由後座之甲○○換至前座等待被告等檢測等情,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要到夜市吃東西被警攔到,當時由乙○○駕機車,因為他無駕照,機車在路中間停下後,由我將機車騎到路旁邊給警察路檢」等語,嗣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復陳稱:「:我太太(指乙○○)要載我去興東路那邊吃宵夜,我就被警察攔下,我就停下來,警察先去處理別台車子,後來再處理我機車,警察來時我坐在機車上,我手是握在機車把手上,當時因為我太太沒有駕照會怕所以先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警察跟第一部機車的人講話,我把機車停在路邊,把車子停放好,後來甲○○就移到前座,後來警察過來以為是甲○○騎機車」、「機車停在路邊後甲○○才從後座移到前座」等語,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供述:「當時我們是要去吃宵夜,路上就被警察攔下,我們被警察攔下時,警察先去處理別台車子,後來才來處理我們的機車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顯見被告於宜蘭縣○○鎮○○路口、興東路口處值勤夜間酒測臨檢勤務時,見甲○○、乙○○所騎乘之機車經過時,因忙於處理另部機車,致未先行查明乙○○、甲○○所騎乘之機車究係何人所騎,迨該輛機車處理完畢後,再處理乙○○、甲○○所騎乘機車時,因當時乙○○已因係無照駕駛而先行伺機下車,換由甲○○坐於前座駕駛座上,故被告當時認該機車係甲○○所駕駛,而要求甲○○出示證件供其查核,並進而對甲○○施行酒測,而未要求當時已站在路旁之乙○○出示證件,以無照駕駛予以處理,並無何悖情之處, 嗣復 因甲○○酒測結果達零點八六MG/L,已逾公共危險程度,旋以甲○○涉有公共危險罪嫌,將其列為刑事被告製作筆錄後送請羅東分局處理,亦屬依法執行其職務行為,難認被告丙○○有故意誣栽甲○○情形,嗣其對甲○○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並以現行犯逮捕甲○○送請羅東分局,在其主觀上亦無何犯罪故意之可言,殊難以公務登載不實及妨害自由罪責加以相繩。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當時曾向甲○○、乙○○表示由甲○○坦承駕駛,因有駕照可罰輕一點云云,然遍查全卷事証,均查無被丙○○曾向甲○○表示:「你有駕照可以罰輕一點」等語,檢察官該項指訴已屬無稽,証人甲○○、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未向甲○○表示「你有駕照可以罰輕一點」等語,証人甲○○於偵查中僅陳稱:「本來以為我有駕照可以罰輕一點。」等語(見第一0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另證人即當日隨後前往處理之警員 張川榮 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聽到後面有人跟丙○○在大小聲,我們過去支援,丙○○說這個人有喝酒,他騎車違規,當時機車也停在路旁,男的在跟丙○○爭執,女的在旁邊沒講話。」等語,衡情當時既係甲○○坐在機車駕駛座上接受被告臨檢,被告認該機車係由甲○○所騎乘,並無何違常之處,至甲○○當時因酒後與被告爭執非其騎乘機車,被告不予採信,乃對甲○○施行酒測,亦屬執行酒測勤務之警員依職權執行職務之行為,難謂其有何違法失職之處,公訴意旨指被告係為求績效而將非機車騎士之甲○○故意登載為機車騎士,未依法執行職務,即有誤會,殊難採信。至被告於攔車乙○○、甲○○所騎乘之機車時,未確切察看真正騎乘該機車究係何人而有所疏失,然刑罰並不處罰其該項疏失行為,亦難認被告該項疏失係屬故意犯罪行為。
(三)至被告丙○○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測謊鑑定結果,認其就「本案攔檢時機車是男子在駕駛;本案攔檢時機車的駕駛不是位女子」等問題接受測試時,呈情緒波動反應,有該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陸(三)字第八九一00八五七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然所謂測謊鑑定,係以測謊器紀錄受測者在回答問題之生理狀態,諸如血壓、脈搏、呼吸等狀況,以判斷受測者是否呈突發之情緒波動,以為認定受測者是否說謊之依據,然測謊鑑定可能因受測者當時心神狀況、現場環境及外在氣氛等諸多因素之影響,致使受測者當時無法排除各該影響因素,單純作答,致發生情緒波動,影響測謊之正確性,故現各國對測謊之正確性尚有存疑,洵難依測謊之結果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証據,僅採為被告犯罪有利或不利之佐証而已,本件依前開各節所論及全卷事証,並不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自不足依該測謊鑑定結果,即認被告犯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丙○○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証明,原審依調查証據所得,綜理全案辯論意旨,據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丙○○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賽月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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