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被告無搜索票而逕行搜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不違法,係以案外人 張淑真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被查獲交易毒品安非他命,而於警訊中供稱:其係由綽號「 金哥 」之男子委其外出交易安非他命,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為「金哥」在新竹市○○路○○○號二樓交付,且上開處所尚有多包安非他命等語,並且如 張淑貞 外出進行安非他命交易過久未歸,將引起在上開處所持有安非他命之嫌疑犯逃脫,則被告顯有事實足信有人在新竹市○○路○○○號二樓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情形急迫;又以抗告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一時三十分經警逮捕,表示欲聘請律師始配合進行偵訊,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聯絡聘請 陳詩文 律師到場,迄至下午二時三十五分陳詩文律師到場後始開始製作筆錄之事實,記載於自訴人第二次筆錄中,該筆錄並經自訴人親自簽名捺印,並逐字更正捺印,因認無自訴人所指之於律師未到場前即進行偵訊並製作筆錄之情。惟:(一)、1、警方既於現場查獲張淑真正與一不知名之男子交易毒品,何以未逮捕買主或繼續追查買主之姓名、綽號,以證其販毒之實,否則警方既親眼目睹交易過程,何以僅逮捕張淑真一人,且若警方未於解送人犯報告書載明為逮捕買主之理由,則該交易有架構捏造或私縱買主之嫌;2、依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所載,警方之搜索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起至五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止,又張淑真第一次警訊筆錄之製作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足徵該筆錄係於搜索完畢後,始行製作,若以其筆錄為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擔保張淑真自白之任意性,且為究明真相,應以張淑真被查獲之時所為之供述為準,以剖析搜索之合法性。又所謂「有人犯罪」係指已知道犯罪者而言,而警方至建新路六八號二樓敲門時,既未稱呼自訴人之姓名或綽號即行踢門進入搜索,足徵張淑真並未指訴自訴人委其外出交易安非他命,既犯罪者在當時不明,警方僅憑姑且相信之心理,並未依法聲請搜索票,即侵入民宅恣意搜索,有違法令﹔3、按「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應考量查獲之時間,非僅憑個人之主觀取捨,而張淑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水源街長青汽車旅館為警查獲,有張淑真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查,再依卷內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載,實施搜索建新路六八號二樓之時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起,迄五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完竣,由該二時間比較可知,張淑真被查獲時與搜索建新路六八號二樓之時間相距有一個小時之久,復依竹市警二分刑字第0一一三三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犯罪事實,第一犯罪地至第二犯罪地相距不需五分鐘車程,何以於一個小時後始進行搜索第二犯罪地,且未於該一個小時之充分時間聲請搜索票,均足徵與「情形急迫者」不符,被告先違法搜索,再以有急迫情形為由,補聲請令狀,以圖合法,難謂符法;4、依新竹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知,「拘提、逕行拘提、逕行逮捕」需告知嫌疑人後,並簽署通知書,而張淑真之通知書上有其本人簽名並蓋有司法警察職名章,以為適法之通知憑證,惟自訴人通知書上之簽名,非自訴人本人之簽名,亦未蓋有司法警察職名章,不啻為未依法通知,拘捕行為難謂合法,且該偽簽自訴人姓名者,亦涉及偽造公文書及瀆職罪嫌;5、卷內之解送人犯報告書中所載:逮捕或拘提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犯罪嫌疑事實為「聯絡、交易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經本分局派員當場查獲」等語,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因張淑真片面之詞,導致警方非法搜索,自訴人既未與張淑真有所聯絡、交易,更非當場查獲,該解送人犯報告書顯有登載不實;6、原裁定以張淑真已久出未歸,將引起在上開處所持有安非他命之嫌犯逃逸,而認有急迫情形,惟觀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號起訴書認定張淑真於五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送安非他命至水源街長青汽車旅館,而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則張淑真送毒至被查獲相距有二個小時之久,距自訴人被搜索相距有三個小時之久,且水源街長青汽車旅館距建新路六八號僅有五分鐘之路程,張淑真送毒品至不超過五分鐘之處所,已在外滯留二個小時之久,依原裁定考量意旨,自訴人豈會留在現場等待警方搜索、逮捕﹖又張淑真供稱買主係自訴人所找,警方既未逮捕買主,買主焉有不通知自訴人逃匿、湮滅證據之理,是應無「有事實足信有人犯罪而情形急迫」之情形﹔7、原裁定以警方果於建新路六八號二樓搜得安非他命等物,確認有搜索之必要,惟若誠如張淑真所供稱:伊無經濟能力,遂幫人送安非他命,換取些微安非他命吸食等情,以其幫人跑腿之小角色,焉能知悉於上址藏有多包安非他命﹖則該安非他命實為伊所有,佯稱幫人送毒品而供出藏毒處所,以圖卸責,非無可能,且張淑真被查獲毒品及吸食器並有毒品前科,卻未經檢察署報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反而以三萬元交保,則其為警查獲後距警方搜索上開處所之一小時間,可能與警方達成某種協議,亦得以窺知,且若依張淑真所述,其乃是幫自訴人送毒,則該多包安非他命,在拿取時應會遺留自訴人之指紋,鑑識人員之鑑驗結果亦可查閱卷內書證,警方僅聽信張淑真諉過之片面陳述,率爾未依法定程序進行搜查,即有不當;(二)、1、自訴人第一次警訊筆錄所載問話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一時三十分,自訴人表示於律師未到場前不願意接受訊問,經記明於筆錄中,而第二次警訊筆錄所載問話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依該警訊筆錄記載,自訴人所委任之陳詩文律師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到達現場,則自訴人於委任之律師未到場前,即遭脅迫先行製作筆錄,此均為陳詩文律師所知悉,原裁定法院未予傳訊調查,究明事實,而以不實之書證遽以認定,難謂適法,且自訴人之第三次警訊筆錄,就詢問結束時間,並未詳載,對於次數及詢問時間之登載均係於筆錄製作後為之,被告未依法定程序,依法行事,觀諸製作筆錄之時間可證;2、張淑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二時五十五第二次製作筆錄時,表示不願意接受夜間詢問,但觀諸該次筆錄之詢問問話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二時五十五分,結束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三時十分,顯見張淑真不願接受夜間詢問,但遭司法警察恐嚇脅迫製作筆錄之事實,再參第三次之警訊筆錄製作時間並非夜間,亦非法定障礙時間,而其筆錄內容則經張淑真於二時五十五分表態不接受夜間詢問,司法警察仍執意為之,公然違法,並衡諸第一次之警訊筆錄,足徵司法警察將製作筆錄之時間及次數恣意對調,偽造公文書之情。綜上各節,被告確有違反憲法第八條及刑事訴訟法之規範,未依法定程序,逕行搜索,難無濫用職權、瀆職之事實,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雖無搜索票,因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前項搜索應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修正後條文規定為三日內),呈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又有人居住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修正後條文規定為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長青汽車賓館查獲嫌疑犯張淑貞正與一名不知名之男子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五十五公克之安非他命,有張淑貞之解送人犯報告書一紙在案可考(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一頁正、反面),且張淑貞並供稱其係代綽號「金哥」之男子委其外出交易安非他命,而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為「金哥」在新竹市○○路○○○號二樓交付,上開處所尚有多包安非他命等語,此有張淑貞於警訊中之筆錄可證(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三三頁、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是依據嫌疑人張淑貞之供述,顯有事實足信有人在新竹市○○路○○○號二樓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且如張淑貞外出進行安非他命交易過久未歸,將引起在上開處所持有安非他命之嫌疑犯逃脫,堪認有情形急迫之事由,且經被告進行搜索後,果於上開處所搜得安非他命二百三十五公克、吸食器一組、塑膠管二支等物,亦有執行進行搜索結果報告書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二頁正、反面、第五四頁、第五五頁),益證確實有人於上開搜索處所內違法持有安非他命而有搜索之必要,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三十三十分起至翌日一時二十分許搜索完畢,並於同日即搜索完畢之二十四小時內,以竹市警二分
刑字第○一一三三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亦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一紙可證(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十九頁正、反面),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逕行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相違;(二)、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律師未到之前脅迫自訴人進行偵訊並製作筆錄云云,經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一時三十分經警逮捕後,經警詢問是否願意進行詢問,自訴人答稱要聘請律師而並不願進行偵訊等語,經記明於詢問筆錄且由自訴人親自簽名捺印,有該詢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四頁)。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製作筆錄警員詢問時,自訴人開始以電話聯絡並聘請陳詩文律師到場,迄至二時三十五分,其所聘請之陳詩文律師到場後始開始製作筆錄之事實,亦記載於自訴人第二次筆錄中,該筆錄並經自訴人親自簽名捺印,並逐字更正捺印,有該詢問筆錄一份在案可憑(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五至第三一頁),是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之於律師未到場前即進行偵訊並製作筆錄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三、原審以被告顯無犯罪嫌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核無不合,自訴人所提本件抗告主要指摘被告所為未依法定程序搜索,並恣意於夜間製作筆錄,對調製作筆錄之時間、次數,所為有偽造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另有於通知書、解送人犯報告書為不實之記載云云,惟僅為片面之指訴,並未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雷元結
法官許宗和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