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良舉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
參加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關係人即第三人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以「自動剝蛋殼裝置之改良」,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九六二0六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為由,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智專(七)0五0一七字第一三五一三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經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張瓊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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