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0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甲○○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阿海 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三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及三六八號四樓屋頂平台,共同以石棉造增建高約三公尺、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建物一層,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派員實地勘查,認屬不得補辦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北工使(違)字第九七○四號及九七○五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乃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被告僅對原告之一甲○○作成訴願決定,另原告乙○○提起訴願部分,則漏未作決定,顯有疏失等由,乃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內訴字第八九○三二八一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五七七八號訴願決定書重為決定結果,仍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三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書為駁回再訴願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建築物是否屬於違章建築?是否符合「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廢止前搭建完成之免申請許可之舊有建物,被告不得執行拆除?是否有行政法上消滅時效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案建物於六十八年完成,是作遮陽、防漏、防雨而無其他使用,且是樹林鎮()市六十七年中山路二期拓寬拆除合法建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均合乎台灣省違章建築認定基準規定廢止前完成合法建築,且時效逾二十二年之久,以行政。
處分權利時效而言已罹於消滅時效了,不得處分,依法應撤銷原處分,判決勉拆除俾符法律及救濟。
2、原處分、原決定機關均未注意調查和斟酌本案是否違章建築物。依現在違章建築物理辦法規定本案新建違章建物,不能適用拆除,應適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十六條、四十七條、五十條規定和台灣省違章建築認定基準規定及中央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證明本案之適法。被告之處分顯然是違法處分,認定為違建均不符建築法第八十條各款規定和違建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必須拆除之建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為維護建築物合於建築法規之規定及使用,是本案被告依適用法規依法予以處分並無違誤或有濫用之情形,原告主張該石綿造構造物非屬違章建築惟其未能檢具經依法申請取得許可之證照以實其說,系爭建物確屬違章建築無誤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是原處分應予維持,以維政府法令尊嚴。
2、台灣省違章建築認定基準第二點第(三)款規定:合法建築物平型屋頂上搭建之建築物,其簷高不超過三公尺並經建築師鑑定為安全者。但在四樓集合住宅或五樓以上建築物之屋頂平台搭建者,其面積(包含原有屋頂突出物)不得超過屋頂平台面積之二分之一,其位置不得阻塞樓梯通往屋頂避難平台之通道及出口。原告之本件違建縱屬八十一年之前的舊違建,但所蓋之面積超過屋頂平台面積之二分之一,並不符合台灣省違章建築認定基準第二點第(三)款規定。
理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三六六、三六八號四樓屋頂平台分別違法增建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二十四公尺石綿造建築物(以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派員實地勘查屬實後,乃認定為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北工使(違)字第九七○四、九七○五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建築物不屬於違章建築;且是台灣省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廢止前搭建完成,為符合該認定基準之免申請許可之舊有建物,被告不得執行拆除;又系爭建物至今已蓋二十二年,應早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應不得執行拆除云云。惟查: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並提出「台北縣○○鎮○○道路拆除合法
建築物剩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申請書」為證,惟細閱該申請書之內容,關於其建物部份僅係整建RC磚造一至四樓部分,並未有准建系爭建物部分,原告所提就地整建完工證明申請書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是以原告所就地整建完工證明申請書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其為違章建築,應可認定。
(二)、系爭建物為以鋼筋為支架、石棉瓦造頂蓋全部搭蓋物面積包括全部四樓屋頂
平台,又鋼架有銹蝕的痕跡,石棉瓦有一塊要掉落的痕跡,以上均經本院到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依系爭建物鋼架有銹蝕的痕跡及頂蓋石棉瓦之破舊狀態觀之,系爭建物雖係在民國八十一年以前之建築無訛。惟按原告行為時(已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廢止)之台灣省違章建築認定基準關於建築物免申請許可其中第二點第(三)款規定:「合法建築物平型屋頂上搭建之建築物,其簷高不超過三公尺並經建築師鑑定為安全者。但在四樓集合住宅或五樓以上建築物之屋頂平台搭建者,其面積(包含原有屋頂突出物)不得超過屋頂平台面積之二分之一,其位置不得阻塞樓梯通往屋頂避難平台之通道及出口。」惟原告不僅未提出建築系爭建物當時經經建築師鑑定為安全之證明,且系爭建物建築面積超過該合法建物之屋頂平台二分之一,業如勘驗筆錄所載,則系爭建物仍不符台灣省違章建築認定基準第二點第(三)款之免申請許可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是台灣省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廢止前搭建完成,為符合該認定基準之免申請許可之舊有建物,被告不得執行拆除云云,自非足取。被告所屬工務局認定系爭建物為違建,並無不合。
(三)、系爭建物既係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違章建築,其建築行為係屬一種違章之事實行為,並未與行政機關成立任何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所以並無因時間經過而法律關係消滅可言,原告主張違章建築之事實行為有時效消滅之適用,自屬無稽。
二、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認屬不得補辦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通知應予拆除,並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