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二)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О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丙○○原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下簡稱台電北區營運處)板橋超高壓變電所(下簡稱板橋變電所)保養股股長,負責板橋變電所電氣機械設備之維護、保養改善計劃、督導屬員工作、進度、搶修等工作,包括①年度機器維護計劃之編訂並負責執行事項。②各項機電工程計劃之編訂及負責執行事項。③機電維護預算之控制及工作績效之檢核事項。④指揮緊急應變工作及機電搶修事項。⑤機電工作方法改進研討、測試儀器之保管及測值之判定事項。⑥負責指導員工在職訓練事項。⑦保養弱點問題之探討及專題之研究事項。⑧新增設備加入系統驗收工作之策劃及執行事項。⑨代理所長職務。⑩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該處「變電設備零星工程積點發包工程」有關積點之審核,及工程完成請領工程款程序,亦屬其依職權審核之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北區營運處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變電設備零星維護工程積點發包」工程,經數次流標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由政厚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政厚公司)得標,負責承作北區營運處所轄變電所之部分設備維護,丙○○因職掌前開工程有關積點之審核,及於工程完成請領工程款程序中須經其審核始能領取工程款之職權,乃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在其任職之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板橋變電所辦公室等地,連續多次向政厚公司負責人丁○○要求交付賄賂各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四萬元、八萬元,嗣先後收受丁○○交付之二萬元、二萬元、五萬元不等之賄款(各詳如附表所示)。嗣因丁○○因不堪其一再索賄,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向法務部調
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簡稱台北市調處)提出檢舉,嗣丙○○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初某日,再向丁○○索取賄款九萬元時,丁○○佯為同意,旋告知台北市調處承辦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配合在台北市○○街○○號前公園內交付該九萬元賄款予丙○○後,即為埋伏之台北市調處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賄款九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收受丁○○所交付之如附表所載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因其父母當時患病住院,小孩復就讀大學,家庭負擔極重,因一時經濟困難,故向丁○○借貸各該款項應急,丁○○所交付之款項即係其所借之款,並非賄款,且因其為台北市調處人查獲時,甫與同仁聚餐,當時飲酒已至酒醉,故在台北市調處訊問及檢察官偵查初訊時,因酒醉神智不清,故當時以閩南語回答係向丁○○「拿」錢,係表示係借錢而遭誤為係索賄,且台北市調處之筆錄內容,所載亦多所不實。且積點之核定及工程款之請領,均非其職務所掌管之事項,不可能利用核定積點及工程款向丁○○索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丙○○原係台電北區營運處板橋變電所保養股股長,負責板橋變電所電氣機械設備之維護、保養改善計劃、督導屬員工作、進度、搶修等工作,包括①年度機器維護計劃之編訂並負責執行事項。②各項機電工程計劃之編訂及負責執行事項。③機電維護預算之控制及工作績效之檢核事項。④指揮緊急應變工作及機電搶修事項。⑤機電工作方法改進研討、測試儀器之保管及測值之判定事項。⑥負責指導員工在職訓練事項。⑦保養弱點問題之探討及專題之研究事項。⑧新增設備加入系統驗收工作之策劃及執行事項。⑨代理所長職務。⑩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而該處「變電設備零星工程積點發包工程」有關積點之審核,及工程完成請領工程款程序,亦屬其依職權審核之事項,業據台電北區營運處先後函述綦詳,並有台電北區營運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D北供人字第00000000Y號函及函附之職位說明書、職位職責標準、甲○○○股份有限公司章則彙編(三)、台電北區營運處工作積點表、零星變電設備工程積點發包交辦單兼驗收記錄表、零星變電設備維護積點工程款核算單各乙份、台電北區營運處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D北供人字第00000000Y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各審亦陳稱:「是核發其(指政厚公司)應得之工資。」、「(問::負責大台北部分地區機電設備維修之監督業務?)、是的、我只負責板橋超高壓變電所部分」、「(變電設備零星維護工程積點發包工程)有涵蓋板橋超高壓變電所之部分,屬於保養股部分我們要配合,包括現場監工,監看其有無偷工減料」、「(問:為何與該包商(指丁○○)來往密切?)、因他的工程屬於我保養股範圍」、「我是做保養股的計劃,以及工程的進行,我負責變電所的設備修理及保養」、「他們(指政厚公司)請款時要我這裡由我先來審查」、「發包前編年工作計劃時,我基於股長的職務需要作積點的審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0頁反面、、第一九三頁反面、第二三三頁、第二三四頁、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三頁、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九頁、本院卷第六十頁),証人 張清源 亦指稱:「丙○○是統籌整個積點發包工程之運作,包括工作項目與人員的調派等,平常也是丙○○視工作需要聯絡承包廠商、調派人手進場施作,由於在整個積點發包工程中,丙○○職權很大,對廠商有極大影響,例如依照『零星變電工程積點發包辦』類似清理水溝、開關場整理工作、垃圾整理等都是『雜務性工作』,廠商派人施作時,每人每天僅核算積點八十,而這次政厚工程係以每積點十五元二角四分(不含稅)標得,所以每天一個派工僅能領一千二百餘元,政厚公司將不敷成本,因此丙○○股長如果大量指派類似雜務性工作,政厚公司就可能虧本,另外依合約規定,如果承包廠商三次無法施作指派工程,則台電可依法解約,並沒入押標金,所以如果丙○○指派高難度的積點工程予政厚公司,使其根本無能力施作,則勢必解約,對政厚工程公司極為不利,以上大致是丙○○對廠商牽制的方式」等語(見第八八五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証人 周其正 亦証稱:「(問:丙○○於前述積點發包工程職掌為何?)、據我瞭解,丙○○負責決定施作積點工作項目:及核定我填寫之紀錄表、積點表、工程請款單等文書報表。」等語(見第八八五八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反面),証人 程鄭洲 亦陳稱:「(問:丙○○就前述積點發包工程職責為何?)、他負責工程之進度、人員調配、工程積點之計算應依照「零星變電工程積點發包辦法」核算,股長丙○○負責審核,並送會計課通知廠商請款。」等語(見第八八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反面),可知,本件政厚公司所承包之北區營運處「變電設備零星維護工程積點發包」工程,有關積點之審核及統籌運作、板橋超高壓變電所機電工程維護之監督、屬保養股部分之現場監工、工程款請領之審核均屬被告丙○○之職權事項,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指稱被告係保養股股長,對台電北區營運處零星變電設備工程積點發包工程之招標、派工、監工、檢驗、驗收、工資計算、請款作業等均非被告職權事項,惟依被告及証人張清源、程鄭洲、周其正前開所供該「變電設備零星工程積點發包工程」中有關積點之審核、統籌運作、該工程中有關機電工程維護之監督、保養股業務事項之現場監工,工程款請領之審核,既均屬被告之職權,並不因該工程有關之招標、派工、檢驗、驗收、工資計算等非被告之職權,而謂政厚公司所承包之前開工程均與被告職務無關,所辯自不足採。
(二)被告於該職權範圍內對承包廠商政厚公司負責人丁○○要求賄賂,亦據証人丁○○証稱:「(問:你今日前來本處為何事?)、我來檢舉『甲○○○公司台北供電營運處板橋超高壓變電所保養股股長丙○○』向我索取紅包,並且威脅我若不配合要設法到處抵制我、流言中傷、製造是非,要我沒有工作可做。」、「(問:請詳述丙○○為何?何時?如何?向你索取紅包?)::其中板橋超高壓變電所保養股股長 陳清 曾三次向我索取紅包,渠係以掌握工程派工之權力,且工程內容、計算方法都由他決定為由,故必須給他好處,::,我覺得他要的愈來愈多,我並沒有賺那麼多,且曾多次和他溝通,但均沒有效果。」、「丙○○完全是藉著他擔任股長的職權逼迫我與他配合,否則就在請款、工作檢查各方面刁難我,要使我領不到錢亦沒有生存空間,我有乙捲錄音帶,是丙○○與我對談,內容大致是要脅我要跟他配合以及丙○○拿的是公司(甲○○○公司)的『錢』::等等:」、「我跟台電有工程的合約,內容屬於危險雜物較多,我們是依累積點數方式,依年度簽約結算,我們有罰則怕不給錢會引用罰則罰我們,我們只是怕而已。」等情(見第八八五八號偵查卷第二、第三頁、第二十頁、第六十六頁反面),被告亦自承:「:我直接跟他說『你做這麼多工,表示一下」』、「:我是跟他(指丁○○)講你有賺頭,啊照一般的這個規矩上,是不是可以幫幫忙,給我這方面的資助」、「(問:那你要求丁○○將差額的七成,給你當做賄款,是不是?所以才給你?)、一開始有這個蹉商」、「他自己斟酌,如果這樣可以,你要幾成給我隨便你,那他自己算,自己給」、「:我這些費用也不是我自己拿來用在我自己的家庭上,我是報告長官,斟酌看這種情形,我能不能講,就是說有時候我為了要帶起現場這些同仁的工作情緒還有工作精神,還有必須有時候聚餐啦,中午吃飯的便當,我天氣熱的那些餐飲,我站在我一個小小主管的立場,我要去體恤這些同仁,讓現場的同仁能夠很快樂的在這種場合裡面這樣工作,有時候會運用在這方面:」等語,業據本院勘驗被告在台北市調處偵訊錄影帶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錄音帶屬實,有各該訊問錄影帶及錄音帶譯文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一頁), 益徵 被告確有就其職務上行為,向政厚公司負責人要求賄賂並予以收受甚明。
(三)被告丙○○先後計於附表所載之時、地及八十七年四月初,先後向政厚公司負責人丁○○要求賄賂各四萬元、四萬元、八萬元、九萬元,嗣由丁○○各交付其賄款各二萬元、二萬元、五萬元、九萬元(係向台北市調處檢舉後配合該處交付而查獲被告丙○○)等情,業據証人丁○○先後於台北市調處偵訊時証稱:「(問:請詳述丙○○為何?何時?如何?向你索取紅包?)::其中板橋超高壓變電所保養股股長丙○○曾三次向我索取紅包,渠係以掌握工程派工之權力,且工程內容、計算方法都由他決定為由,故必須給他好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第一次他向我要四萬元,但我只給他二萬元,十二月十八日他又向我要四萬元,我仍只給他二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他又向我要八萬元,我僅給他五萬元,我覺得他要的愈來愈多,我並沒有賺那麼多,且曾多次和他溝通,但均沒有效果。」、「第一次紅包我是開出政厚公司的支票給他,他不要,他說他要現金,於是我將二萬元之現金裝在信封中在他辦公室的茶水間親自交給他的,第二次是在他辦公室外面,確實地點是土城延吉街一一一巷通往金城路的路口,親自交給他二萬元現金,第三次是在他辦公室外面變電所裏面,親自交給他以信封封裝之現金五萬元。」、「:丙○○昨日亦電話與我聯絡暗示我今日下午交付賄款,由於本次請款已全數撥付,我已提領玖萬元現金按丙○○之指示交付,新台幣玖萬元均係大鈔::。」等語(見第八八五八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十九頁),嗣於偵查中亦陳稱:「(問:丙○○共跟你要幾次錢?)、共要四次,分別是第一次二萬元、第二次二萬元、第三次五萬元、第四次九萬元。」、「(問:在何處交錢?)、前三次在板橋變電所,第四次是在台北市○○路○○號旁,他被抓。」等語(見第八八五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及反面),被告丙○○亦承稱:「(問: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向政厚公司負責人丁○○索賄二萬元?)、有的,在板橋我辦公室附近,於土城市○○路○段○○○號。」、「(問:原先向丁○○要四萬元,他只交付二萬元?)、是的。」、「(問: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向丁○○要八萬元,他只給五萬元?)、是的。」、「(問:八十七年四月三十下午向丁○○索賄九萬元,被調查人員當場查獲?)、是的」等情(見第八八五八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核與被害人丁○○所供大致相符。至被告嗣後於審理中否認向丁○○索賄,辯謂其係向丁○○借錢云云,惟查被告丙○○已於台北市調處訊問時已承稱其與丁○○無私人金錢往來(筆錄中有「借貸」二字,然勘驗錄影帶後發覺並無該二字)等情(見第八八五八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且依本院勘驗被告丙○○在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偵訊錄音帶內容,被告已自承:「:我直接跟他說『你做這麼多工,表示一下」』、「:我是跟他(指丁○○)講你有賺頭,照一般的這個規矩上,是不是可以幫幫忙,給我這方面的資助」、「(問:那你要求丁○○將差額的七成,給你當做賄款,是不是?所以才給你?)、一開始有這個蹉商」、「他自己斟酌,如果這樣可以,你要幾成給我隨便你,那他自己算,自己給」、「:我這些費用也不是我自己拿來用在我自己的家庭上,我是報告長官,斟酌看這種情形,我能不能講,就是說有時候我為了要帶起現場這些同仁的工作情緒還有工作精神,還有必須有時候聚餐啦,中午吃飯的便當,我天氣熱的那些餐飲,我站在我一個小小主管的立場,我要去體恤些同仁,讓現場的同仁能夠很快樂的在這種場合裡面這樣工作,有時候會運用在這方面:」等語,業如前述,再參以被害人丁○○於台北市調處檢舉時已明確指陳被告如何利用職務向其索賂,並收受賄賂等情,嗣於偵查中及原審亦供稱:「(問:丙○○是跟你借錢?)、應該不是,他從來沒有跟我說是借錢,也沒有說還錢的時間。」、「沒說「借」也沒提到利息。」等語(見第八八五八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況被告與丁○○前此均互不相識,且無金錢來往,其果確向丁○○借款,為何雙方均未書立字據或簽具票據交付為憑,復未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與一般借貸常理有悖,顯見丁○○所交付之各該款項係賄款而非借款,洵屬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另証人丁○○嗣後亦附合被告所陳改供被告係向其「蕊」錢(台語即借款之意),檢舉時可能是誤會,所言比較嚴重,可能是當時工作上不順利,都怪罪到丙○○身上之故云云,已與其前供不符,且被告苟未向其一再索賄,丁○○為何貿然向台北市調處檢舉被告收賄之不法,復配合調查人員查獲被告要求九萬元賄款乙事?足徵丁○○事後改供,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同不足採,亦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復辯稱其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及檢察官初訊中尚在酒醉,意識模糊不清,當時所為之供述,均非其本意云云,然查:證人即台北市調處承辦人員 李麟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已庭證稱:「被告當時有喝酒(現象),但神智很清楚,回答問題都沒有問題」等語,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蔡維惠於本院前審亦供述:「當時丙○○未表示其有喝酒,.幾乎都沒有看當事人,只顧著製作筆錄,並不瞭解被告當時有無喝酒..」等語,嗣本院再向台北市調處調取被告丙○○在該處所為之偵訊錄影帶勘驗後,發覺被告在該處偵訊時,發覺被告當時對答流暢,並無遭脅迫情形,精神狀態正常,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嗣本院復當庭將該次台北市調處之錄影帶內容依照訊問及回答內容製成譯文乙份(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八頁),徵諸該譯文內容,被告對各項訊問均能回答流暢,並不因其當日下午曾與同事聚餐而受有影響。另本院復先後二次當庭勘驗被告在檢察官初訊時之錄音帶內容,並就該訊問內容製成譯文乙份,亦發覺被告對檢察官之訊問均能對答如流,並無因喝酒而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亦有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筆錄二份及譯文乙份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第一六八頁、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一頁),顯見被告所辯其當時已意識不清,所供內容非屬其本意云云,要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至証人 陳福原 、 陳加擇 、 李瑞璋 、 孫進國 、 郭忠仁 、 包晉烽 、 何啟湧 、 高耀焜 、 陳邦村 均亦具狀証明被告在麒麟餐廳聚餐時,已不勝酒力,呈酒醉狀態云云,有証明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二二頁),另證人 柯重耀 、 林萬富 雖結證稱被告經台北市調查處帶往問筆錄前有喝很多酒說話結巴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五頁),証人 謝連富 亦証稱被告在檢察署候審室內渾身酒味,自言自語,聽不清其說什麼,走也不正常,偏來偏去,精神狀況像是很累的樣子,有點怪怪,其不知被告之神智是否清楚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四頁),然被告丙○○聚餐時苟已酒醉神智不清,為何在酒醉神智不清下,仍能返回其辦公處所,再至旁邊之公園內向丁○○收受該九萬元賄款而遭查獲?証人陳福原等前開証明已難認與事實相符,縱被告丙○○如証人陳福原、柯重耀、林萬富所証聚餐時已酒醉,然其嗣後為台北市調處人員查獲後,於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是否仍泥醉神智不清,無法依本意而陳述,已有疑議,況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帶及錄音帶所得,均已明確証明被告當時神智清楚,對答無恙,且均能順利成各該訊問筆錄,亦難依証人柯重耀、林萬富所供及陳福原等人所証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可証明証人謝連富在候審室中雖見被告有前開異常現象,惟熟難認被告即有酒醉神智不清情形。另証人即被告在台北市調處訊問時所委任之辯護人乙○○於本院僅表示其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陪同被告前往台北市調處製作筆錄,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並未受委任等情,則其在被告於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初訊時既均未在場,即無從對其查証被告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接受訊問時之神狀態,併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初曾指示丁○○浮報工程款,約定浮報所得與丁○○七、三分帳以為回扣,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街○○號交付九萬元時,為台北市調查處人員當場查獲,認被告丙○○前開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丙○○既非有關本件工程之經辦人員,有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北供人字第八七0八二一三二號函附卷可稽,該項工程之發包作業亦非被告之職權,已如前述,該工程之實際報銷金額總計伍佰捌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含板橋超高壓變電所全年度報銷金額壹佰捌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其報銷情形每月依據「零星變電工程積點發包辦法」之付款辦法核算應領款額,由承包商(即丁○○)填開發票,檢據向北區營運處辦理報銷領款,此有北區營運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D北供字第0000-0000Y號覆本院函可稽,被告要求丁○○浮報工程款殆無可能,況依工程款核算程序係廠商填具核算單須呈經主辦人周其正之核算,此有卷附積點工程核算單二紙可稽,被告僅為覆核,其如何能要求丁○○浮報工程而不為核算人周其正所查覺?且依証人丁○○於台北市調處訊問時指稱:「三月份...我應實際申領五萬四千元,但丙○○卻指示我這一部分申領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其中差額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的七成..」云云,惟查該三月份丁○○所申領之金額實際為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此有北區營運處D北供字第0000-0000Y號函附件四報銷明細表在卷足稽,被害人丁○○指稱被告指示其浮報工程金額云云,顯非真實,尚難僅憑証人丁○○片面指陳,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浮報工程款部分,既乏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該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嫌,惟被告確對其職務上行為向丁○○要求交付該九萬元賄款之事實,業據論述有如前述,雖該九萬元係丁○○嗣後為配合台北市調處人員查緝被告而交付,丁○○本無交付該賄賂之真意,被告予以收受固不成立收受賄賂罪,惟其既已要求丁○○交付該九萬元賄款在先,乃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求賄賂罪。檢察官起訴法條既有未洽,自應依法予以變更,併予敘明。
三、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或收受賄賂,係由前階段行為至後階段行為,被告要求賄賂後再收受賄賂,其前階段之要求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應以收受賄賂行為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先後多次收受及要求賄賂(即要求九萬元賄款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收受賄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向丁○○要求九萬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依前開所述(即理由二
(五)所述),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於北區營運處公開招標之「變電設備零星維護積點發包」工程,並無派工、工資計算方法、工程內容等職權,有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八十八年九月六日D北供維第00000000Y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認定被告對系爭工程有派工、工程內容及工資計算方法之職權即與事實不符,自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自有未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諭知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
五、被告因犯貪污罪所得財物各二萬元、二萬元、五萬元,共計為九萬元,業由被告之配偶返還於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丁○○出具之收據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六十一頁),自無庸再為沒收及追繳之諭。另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所扣之九萬元,係丁○○佯為配合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並非被告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款所稱之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得予以沒收亦無庸為發還之諭知,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另行發還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鴻昌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表:
編號日期地點金額備註
一八六、十二、三被告辦公室茶水間二萬元被告原要求賄款四萬元
二八六、十二、十八被告辦公室外二萬元同上
三八七、一、二十被告辦公室外變電所內五萬元被告原要求賄款八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