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一號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失火燒燬自己之彈簧床、電視機、木製衣櫥櫃、衣物、電暖器及他人之客廳天花板、窗戶、木隔板牆,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乙○○與 陳雅琦 為夫妻關係,育有 陸子昭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陸裔芬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二子,並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共同居住於向甲○○承租之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租屋處,期間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凌晨零時五十九分許,於前址屋內,乙○○原應注意電暖爐不用時應予收妥並拔掉電源插頭,以避免兒童碰觸開關,且不得堆放易燃物品在電暖爐等電器用品附近,並應深切注意消防安全以避免火災發生,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惟不注意,竟與其妻陳雅琦二人在客廳內閱讀書刊,將當時年僅四歲、二歲之陸子昭及陸裔芬二名兒童留於臥室內觀看電視,且乙○○未將電暖爐電源插頭拔掉收妥擺放在兒童無法觸碰之處所,復在電暖爐旁堆置易燃衣物,致兒童陸裔芬誤為開啟電暖爐後,不慎將之碰倒致引燃附近易燃衣物釀成火災,燒燬自己所有之彈簧床、電視機、木製衣櫥櫃、衣物、電暖器及甲○○所有之客廳天花板、窗戶、木隔板牆,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失火之結果,僅將 李樹蘭 租用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上訴人自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八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電暖爐雖放在臥室,但未與衣服放在一起,且未開啟,被告亦不時進入房間探視陸子昭、陸裔芬二人,否則不可能及時發現火災,並緊急救火云云。惟查:
(一)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據勘查,起火處係位於臥房西北面(衣櫥櫃)附近,該處經清理後,除發現有一台嚴重受燒燬電暖器,該電暖器之電源線插頭仍插在北面牆下插座之外,未再發現其他任何電器用品,且據關係人稱:其小女孩 陸裔芳 曾起床打開電暖器開關,據現場勘查與關係人所署,綜合研判,其起火原因以電暖爐因故引起易燃物而起火然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與被告及其妻陳雅琦於偵查中指稱起火地點插電暖爐附近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第五十五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對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認定起火原因為電暖爐因故引起易燃物而起火然燒,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則本件火災之原因乃兒童陸裔芬誤為開啟電暖爐因故引起易燃物而起火然燒無疑。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再按使用電器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電器均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使用不當,極易生危險,亦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使用電器之人在客觀上即負有依該電器之正常功能操作,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未循客觀正常方式使用電器,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堅決否認當時使用電暖爐,並稱:「那天很熱,並沒有用電暖爐,那天有二十度」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惟據前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該電暖器之電源線插頭仍插在北面牆下插座::」等語,足見當時該電暖器仍與電源相連接,而處於「待機」之狀態中,一經打開開關即可啟動。參諸被告之子陸子昭於偵查中指稱:「看到妹妹弄電暖器,電暖器妹妹用腳踢倒」等語,足徵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乃被告之女陸裔芳誤觸仍連接於電源之電暖器之開關所致。被告既不使用電暖器,即應注意將該電暖器之電源線插頭自插座拔除,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卻未將該電暖器之電源線插頭自插座拔除致生火災,其有過失至為明確。
(三)本件乃因陸裔芬誤觸仍連接於電源之電暖器之開關,嗣不慎將之碰倒致引燃附近易燃衣物釀成火災。被告當時雖非直接使用電暖爐,然該電暖器既仍與電源相連接,而處於「待機」之狀態中,被告即不應留置子女二人於房間內,聽任陸裔芬觸動該電暖器之開關,甚且碰倒該啟動中之電暖器。是被告身為陸子昭、陸裔芬之家長,竟僅獨留其子女二人於臥室內,本即應注意阻隔其子女與 易肇 致危險之電器物品,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卻未將其子女與易肇致危險之電器物品作適當阻隔,致陸裔芬誤觸並碰倒「無阻隔」之電暖爐而釀成火災,其未盡注意義務,洵堪確認。又被告留置子女二人於房間內之行為,與前開未將該電暖器之電源線插頭自插座拔除之事實相互對照以觀,適正為釀成本件火災之原因,被告前開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失火,實與整棟公寓或大廈失火無異。觀諸本件失火之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內之如主文所示物品,係屬與同縣、市、街、巷四十一號、四十五號房屋彼此相連之四十三號房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內之物品,而該址四十一號、四十五號均為有人居住之一般住宅,如非救火得宜,火苗非無可能導致隔鄰房屋起火。因此,本件被告失火焚燒其房屋內如主文所示物品,當對與上開房屋連棟其餘他棟房屋安全具有危險性,即其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本件失火之結果,僅將李樹蘭租用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上訴人自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八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該條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僅能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自己或他人所有物罪。觀諸本件被告失火所燒燬彈簧床、電視機、木製衣櫥櫃、衣物、電暖器、客廳天花板、窗戶、木隔板牆等物(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至第三十頁),並非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有前開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記載足據。該房屋主要構造使用之效能既均未喪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如主文所示之物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罪嫌,容有未洽,允起訴法條允宜變更。
四、原審不察,遽論被告就肇致本件火災之行為並無過失,率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莊明彰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