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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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7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
原告英商.世界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
陳彥希 律師 沈士喨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四四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555RACINGWORLD(World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運動飲料、礦泉水、碳酸水、不含酒精飲料、水果飲料、果汁、汽水、可樂、鈣離子水、蒸餾水、含醋飲料、蔬果汁、植物花茶、麥笛汁、人參茶、奶茶、青草茶、蘇打水、果菜汁飲料等商品,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記號「555」,與申請註冊在先之第八五四七○五號「555及圖」商標圖樣上之「555」記號相同,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乃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命被告對原告為第三十二類申請案號八七—三八九號「555RACINGWORLD(WorldDevice)」商標註冊申請事件作成核准聲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555RACINGWORLD(WorldDevice)」與同類申請註冊在先之「555及圖」商標圖樣是否近似?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
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彼此商標有致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系爭商標圖樣為半月彎形星雲圖、外文「R-ACINGWORLD」及阿拉伯數字「555」之聯合式;而被告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八五四七○五號「555及圖」商標(以下簡稱「據以核駁商標」)則為單純阿拉伯數字「555」中置於橢圓圖中。彼此圖樣因繁簡有別,及外文有無之不同,已分別顯然。抑且,系爭商標之「555」數字,及外文「RACINGWORLD」已與半月彎形星雲圖交疊而緊密結合成一不可分離之整體圖樣,準此,審查系爭商標近似與否時,斷不可獨將數字部分析出而與外文及圖形部分分別觀察,否則,將失去系爭商標獨特設計之重要意匠。亦即,系爭商標整體實為數字、外文與圖形共同構築成之另一全新圖形,自不可分割其一部分而為觀察。依此而言,在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設計意匠及外觀構圖均有極大差異情形下,一般消費者絕無致混同誤認之虞,二者非近似商標,洵無疑義。
⒉查,「555」三阿拉伯數字業已為國內多數廠商註冊,有「555」商標中華民國
各類商品註冊電腦資料表為證。因此,在中華民國各類商品,早有以下十數件「555」商標分別於同類商品併存註冊:㈠第二十五類衣服:⒈一五五七八—永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⒉一五二二六五、一七九四七○、一八三八六四—全新服裝行。㈡第二十六類拉鍊頭、拉鍊:⒈四八五九五三—頂行貿易公司。⒉三一六0一五、八七四三七二—三伍拉鍊工業公司。㈢第十二類汽機車及其組件:⒈七0二六六五、八三三二八九、七0二七0四、八六一五六七—英商世界投資有限公司。⒉四四八五九0、三八0三五四、三0七九五九—煌裕汽車材料行。㈣第四十二類餐飲服務:⒈S五四八0五—三五排骨店。⒉S一0七八九0—英商世界投資有限公司。㈤第十八類皮革皮帶及其仿製品:⒈二六七三八六—永華皮帶店。⒉七一四三七五、八七三九七六—英商世界投資有限公司。㈥第九類影碟、影帶、錄音帶:⒈六六九九三六—巨視國際傳播製作有限公司。⒉一四三一五三—美錄斯磁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⒊八九八五八二—英商.世界投資有限公司。
⒊原告再就前述第十二類併存註冊之「555」商標詳細論述如下:
①第十二類汽機車及其組件商品所併存之「555」商標,其中註冊第八六一五
六七號商標為原告所有,其圖樣與本案系爭商標完全相同,均為「555RAC--INGWORLD(Word&Device)」,與之併存之煌裕汽車材料行所有註冊第三八○三五四號「555及圖」商標圖樣則與本件之據以核駁商標幾乎相同,亦即:由前述併存情形,對照比較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下:由前述比較可知本案據以核駁商標與第十二類已註冊之第三八○三五四號商標幾乎為相同圖樣之商標,二者只有黑白設色互換,餘構圖、意匠、及用字、排列均完全相同。「555RACINGWORLDWord&Device」商標得准與註冊第三八○三五四號商標併存註冊於第十二類商品,同樣情形下卻於本案遭否准於第三十二類併存註冊,被告之審查基準有欠一貫,至為灼然。
②第九類影碟、影帶、錄音帶商品併存之「555」商標中,註冊第八九八五八
二號商標為原告所有,其圖樣與本案系爭商標相同,均為「555RACINGWO--RLD(Word&Device)」,該商標之申請案號為「八八—三七六四五」號。
該商標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為被告以(八八)慧商二六八字第○二五○四○號核駁先行通知書通知該商標與註冊第六六九九三九號「巨視555」商標及註冊第一四三一五三號「555」商標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擬予核駁。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分別提出初審意見書及初審意見補充理由書答辯。被告因而接受原告之答辯理由,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公告核准八七—三七六四五號商標之審定。上述併存註冊之案例甫經被告核准,而本件系爭商標之審理期間與該第九類商標相若,且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不近似之程度,尤有甚於該案例,果與本件系爭商標相同圖樣之第九類商標得准註冊,卻反否准系爭商標於第卅二類併存,其審查基準自亦有欠一貫。原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不得維持。
③此外,第三十二類商品之消費者具有對該類商標之區辨注意力較高之特性,
系爭商標整體為半月彎星雲圖與555數字之結合,且附加另有外文,在在足以彰顯出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不同,消費者絕無致混同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應得准為註冊,始為正辦。
⒋系爭商標之數字部分「555」為原告自創之世界著名商標,被告近日於八十九
年八月十九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明確指出「『55
5』商標...難謂不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足見,原告之「555」商標為中華民國夙著盛譽之商標,實信而有徵。茲原告以自創之著名商標結合具創意特殊圖案所衍生之系爭商標,其顯著性自益加提升,自無無法以與他人之商標明顯區分之可能。一般消費者一見該著名之「
555」必能立即與原告相聯想,豈會與他人商標互為混同,被告率爾核駁,顯有多慮。
⒌原告茲提呈使用系爭商標之罐裝飲料、瓶裝飲料及其標貼等彩色影本乙份供參
。此份資料揭示原告的確整體使用系爭商標於商品上,更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結合外文、數字及圖形為一獨立完整之單一圖樣,絕不可分割各部分而觀察。
⒍綜上論陳,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本不近似,應得援例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註冊。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率爾予以核駁,應有違審查基準之一貫。
㈡被告之理由:
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55
5RancingWorld(World&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第三十二類「運動飲料」等商品申請註冊,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八五四七○五號「555及圖」商標圖樣相較,兩者皆有相同之「555」記號,異時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諸例或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又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前揭二款之適用係以二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又商標是否近似,應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其判斷,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構成雙方商標之圖形或文字等若隔離觀察其主要部分近似者,縱其附屬部份外觀殊異,仍不能謂非近似之商標」,行政法院(現巳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三十一年判字第四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555RACINGWORLD(WorldDevice)」,與據以核駁申請在先之註冊第八五四七○五號「555及圖」商標圖樣,在商標圖樣上俱有相同之記號「555」,二者均係以阿拉伯數字構成,且其表現方式極相彷彿,均自「5」字橫書開頭,向右方橫列,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555」字樣雖較稍為向右上方傾斜,且有草寫體之外文「RACINGWORLD」在第二個「5」字下方往右橫列,惟「RACINGWORLD」草寫體外文字體較小,襯底復有弧形圖樣,就整體外觀言,仍以記號「555」圖樣為最具醒目之中心主體,是兩者其主要部分即記號「555」構圖意匠及整體觀念上相彷,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屬近似商標。而原告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運動飲料、礦泉水、碳酸水、不含酒精飲料、水果飲料、果汁、汽水、可樂、鈣離子水、蒸餾水、含醋飲料、蔬果汁、植物花茶、麥笛汁、人參茶、奶茶、青草茶、蘇打水、果菜汁飲料等商品,與據以核駁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蜜茶、薄荷蜜茶、桔茶、梅子桔茶、奶茶、珍珠奶茶、茉香奶茶、芋香奶茶、胚芽奶茶、杏仁奶茶、蜂蜜奶茶、椰果奶茶、布丁奶茶、紅蘿蔔汁、西瓜原汁、葡萄柚汁、蜂蜜檸檬原汁、蛋蜜汁、薑母茶、薑母奶茶、熱帶水果茶、熱桔茶等商品,均係指定使用於水果飲料、果汁、奶茶、蔬果汁、果菜汁飲料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前者申請註冊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較後者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為晚,自有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不因渠等「555」阿拉伯數字書寫方式有所不同而異。又「555」商標固在香菸類為世界著名之三五牌香煙商標,惟與本件因係屬不同類別,本無類比餘地;再商標註冊案件之審查,係以與據以核駁之案例或引證比較,至其他案例是否合法,與本件無關,亦非本案所應予審酌,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以原告申請註冊之「555RACINGWORLD(WorldDevice)」商標(如附圖一),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八五四七○五號「555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兩者皆有相同之「555」記號,異時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誤認之虞,復均為同一或類似商品,為近似之商標,予以核駁其註冊之申請,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洵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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