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5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0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五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府訴字第八七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罰鍰事件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亦得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增值稅罰鍰事件經被告機關發單課徵,繳納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其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始提出陳情而得視為復查之申請,惟揆諸首揭規定,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則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依據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而求為本院援引該條項之法理,判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查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所明定之處罰規定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刪除生效,然本件罰鍰之處分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已告確定;且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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