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八號J
聲請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
乙○○右聲請人就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承當及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受訴訟,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所揭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聲請意旨略以:緣上訴人丙○○原訴請被上訴人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因被上訴人世華銀行業將其對被上訴人鄉城公司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中華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臺灣新生報第十四版予以公告,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是以,被上訴人世華銀行對於被上訴人鄉城公司之債權及本案系爭抵押權業已合法移轉於聲請人中華公司,為此,聲請人中華公司聲請承當、承受訴訟,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債權金額表、臺灣新生報公告各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被上訴人世華銀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訴訟繫屬中,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中華公司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公告(附於聲請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民事陳報暨聲明狀)、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件為證,然其承當訴訟未獲同造鄉城公司之同意,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聲請承當訴訟及聲請法院以裁定許承當訴訟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中華公司聲請承當訴訟,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聲請人中華公司復聲明承受訴訟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世華銀行係將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聲請人中華成長公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當事人死亡、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信託任務終了、喪失一定資格、破產宣告等情形迥異,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聲請人中華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