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二樓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是若以現役軍人為被告而向其起訴者,即應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現服役部隊之處所,以供合法送達,應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現於部隊服役中等情,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北檢茂人字第九一0五00五四四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則依前揭之說明,原告即應提供被告現服役部隊之處所,以供合法送達訴訟文書。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被告服役部隊之處所,致無法合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裁定,命其於三日內補正被告服役部隊之處所,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其訴即因無法合法送達而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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