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