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
原告億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參加人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一個穩定的數位板無線指標器」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改請為新型專利,經被告重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四八六五六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八九○○一四六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