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八號
原告丁○○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並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被告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 共同基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意思聯絡,由被告等分持刀、棍或徒手,毆打砍殺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左上臂、左下肢多處裂傷、左肩胛骨背部骨折、左下肢腓神經斷裂等傷害,原告因而支付住院及門診費用共計十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看護費三萬零八百元、又造成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三百七十萬五千六百六十元,停業損失四萬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乙○○、甲○○被訴傷害罪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丙○○、乙○○、甲○○無罪在案,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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