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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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振煌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振煌犯竊佔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振煌明知臺中市○○區○○○段烏溪河川區域內如附圖1區至4區所示未登記之河川公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簡稱第三河川局)管理,非經向管理機關第三河川局申請許可,不得占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向第三河川局申請許可,即於民國97年間某日,擅自在如附圖1區、2區、3區、4區所示之烏溪河川區域內未登記之河川公地上,整地種植水稻、芝麻等作物,而竊佔如附圖1區、2區、3區、4區所示土地面積共15807.53平方公尺。嗣經第三河川局於104年1月26日、同年3月
3日至上開土地勘查後發現上情,乃函請警方處理,江振煌始於105年6月23日,將上開竊佔之土地返還第三河川局。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張永鈞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三)第三河川局104年3月5日水三管字第10402025030號函所附現場照片16幀及河川圖籍1紙、104年7月14日水三管字第10402088420號函檢送之烏溪斷面樁R34上游河川公地農作物測量成果報告(測量成果圖)及104年7月3日現場勘查紀錄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9幀、105年2月22日水三管字第10550015470號函暨所附河川管理資料、
105年5月13日水三管字第10502074570號函、105年6月30日水三管字第10502099960號函、105年8月25日水三管字第10502128910號函暨所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各1份、104年9月1日、同年月17日現場照片共16幀、105年2月1日現場照片13幀、同年3月4日現場照片16幀、同年4月21日現場照片14幀、同年6月24日現場照片12幀、同年7月28日現場照片13幀、同年9月20日現場照片6幀。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又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7年間某日,未經告訴人即管領權人第三河川局之許可,即擅自佔用如附圖1區至4區所示之國有河川公地,其竊佔之行為即已完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責處斷。被告於97年間某日,竊佔如附圖1區至4區所示土地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已年逾七旬,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貪圖一己私利,未經向告訴人申請許可使用,即擅自在國有河川公地上種植作物約8年之久,侵害國家財產權,佔用面積達15807.53平方公尺,面積非小,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佔之土地返還第三河川局,及依第三河川局核定之金額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法所得,尚有悔意之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佔犯行所得即如附圖1區、2區、3區、4區所示土地,均已於105年6月23日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之管理機關第三河川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及105年
6月24日、同年7月28日、同年9月20日之現場照片共31幀附卷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自97年間某日起至105年6月23日止佔用上開土地之所得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已依第三河川局所核定之金額繳納自97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23日止使用河川公地種植之費用,此有第三河川局
105年8月25日水三管字第10502128910號函暨所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參,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院認被告所繳納與告訴人第三河川局之款項,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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