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2號聲請人 楊葉玉秀 相對人 楊慧珍 上聲請人聲請對楊慧珍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慧珍(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葉玉秀(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慧珍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慧珍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葉玉秀係相對人楊慧珍之母親,相對人大學畢業後,因參加托福考試壓力過大,致罹患精神疾病,迄今已10餘年,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期間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無外出工作,民國99年12月13日相對人獲知若參加電腦補習班之課程訓練,結業後補習班可安排工作機會,故報名參加課程,嗣經補習班人員提供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相對人於不知情的狀況下簽立該契約,返家後始覺受騙上當,導致情緒不穩恐慌,立即住院治療,經主治醫師建議,實有聲請輔助宣告以維相對人權益及交易安全之必要,為此爰聲請輔助宣告,併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便日後為其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楊葉玉秀係楊慧珍之母親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為楊慧珍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查,聲請人主張楊慧珍罹患精神疾病迄今已10餘年,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事實,亦據提出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1件為證,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楊慧珍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清楚,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須他人協助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相對人楊慧珍必須長期藥物治療予以控制,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再斟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 黃隆山 醫師鑑定結果認定:「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情感性精神病。⒎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現與母親同住,日常生活、三餐等均由母親從旁協助照護。身體狀態、精神狀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尚清晰狀態,對問話可回答,四肢方便可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可自我處理。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有缺失,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尚可,抽象思考能力則有缺失。⒏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判斷的根據:個案的認知能力有明顯缺陷。⒐回復可能性說明:須長期藥物治療予以控制。⒑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一般醫學檢查及精神檢查之情形,這是一個中度情感性精神病的個案,個案現在呈能力障礙,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個案的精神狀態應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情感性精神病),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楊慧珍因精神障礙,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楊慧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查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慧珍無配偶,聲請人楊葉玉秀為楊慧珍之母親,此有戶籍謄本在卷供參,雙方份屬母女,關係密切,楊葉玉秀於本件輔助宣告事件,與楊慧珍無利害關係,且楊葉玉秀有意願擔任楊慧珍之輔助人,加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慧珍之胞姊 楊慧媛 及其餘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楊葉玉秀擔任輔助人,此據聲請人提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楊葉玉秀任輔助人,應能符合楊慧珍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以此,爰選定聲請人楊葉玉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慧珍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