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金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
原告甲○○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丙○○各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肆佰叁拾貳元、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丙○○各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二人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起以各自所有且緊鄰之房地,門牌號碼分別
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一五七號三樓、一五五號三樓(下稱「系爭房地」)打通改裝成套房用以出租收取租金,並委由訴外人 王景生 (即原告甲○○、被告乙○○之父,原告丙○○之岳父)管理租金,並為該房地通常費用之支出。
㈡王景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並立有遺囑所有財產由被告一人繼承。王
景生生前以帳冊詳載租金收入及其他支出明細,原告二人遂與被告將租金收入及日常生活統計至八十九年。此統計結餘至八十九年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則每人結算至八十九年時應可分得三百二十九萬六千零五十一元。
㈢就原告甲○○部分,因當初購屋時支付屋款與裝潢費每人需擔負一百六十九萬三
千五百六十七元,惟其已給付一百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現仍有六十九萬元未給付,及其於七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向王景生索取之家用共計為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一十九元,另曾向王景生領取三十萬元之租金結餘款,是扣除上開金額,被告於八十九年底結算時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
㈣就原告丙○○部分,應分擔屋款及裝潢費一百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惟已
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實已溢繳二百九十五元,惟再扣除原告丙○○之妻即原告 王玉英 向被告索取家用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及其曾分得三十萬元之租金結餘款,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底結算時應給付原告丙○○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
㈤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
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王景生本應將所有收取之金錢交付於委任人,惟王景生已死亡,被告為王景生之繼承人,依法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㈥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⒈原告二人與被告購買系爭三間房地時,即約定所有損益由三人平均分配,並委
由王景生管理。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於鈞院審理中稱系爭三間房地乃購買預售屋,且其並無以該三間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惟查,原告與被告係於系爭三間房地已建好之成屋時始購買,且先支付出賣人頭期款,出賣人即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人並交付房屋,而尾款才由被告以簽發十八紙支票之方式分期付清,而非被告所稱付清價款才交屋。且購買系爭三間房地之初並無向銀行貸款,係被告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七十六年三月以系爭三間房屋向華南銀行貸款。若非約定系爭三間房地所有損益由三人平均分配,則原告二人可自行單獨以分期方式各購買一間房地,若資金不足亦可向銀行貸款,或可自己向銀行以房地抵押貸款,補足購屋及裝潢每人應負擔之平均差額,又何需同意由被告以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房地向銀行貸款,而僅依出資額比例分配損益?⒉依王景生生前記錄之帳冊,屋款四百二十二萬,裝修及雜用八十六萬零六百九
十二元,總共五百零八萬零六百九十二元,另依其帳冊記載,原告甲○○及丙○○應分擔之購屋款及裝潢費均為一百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原告甲○○已繳付購屋款及裝潢費九十九萬八千三百元,加上七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繳付購屋款五千二百六十七元,共計已繳一百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故尚欠六十九萬元。而原告丙○○已繳付購屋款及裝潢費為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另加上已繳之尾款、裝潢費九萬四千元、十萬五千五百元、一萬元,共計已繳付一百五十八萬零七百元,又其支付系爭房地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故原告丙○○實已支出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足證原告與被告間係約定損益平均分擔,故王景生於帳冊上記載每人應分擔之尾款及裝潢費用均為一百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兩造結算統計表影本、王景生除戶戶籍謄本、華南銀行取款條影本各一份、被告所製作之原告索取家用會算表影本、借款餘額證明書影本、貸款證明書影本各二份、王景生製作之帳冊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三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之父王景生之遺囑中雖寫明全部財產由被告一人繼承,惟原告甲○○並未同
意由被告一人繼承,並且還有特留分之問題,繼承人共有六位,皆無辦理拋棄繼承,且即使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若要分配此金錢,亦應依當初之出資比例來分配,不應平均分配,而當初之投資比例及金額王景生皆有紀錄。
㈡屋款及裝潢費用合計為五百零八萬零六百九十二元,若三人平均負擔應為每人一
百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至七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原告甲○○尚欠六十九萬元未給付王景生,原告丙○○至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尚欠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但後來並未再付款,最多只是代為管理時所墊付之管理費用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此筆管理費王景生並未還給原告。
㈢原告所提出之貸款證據,乃被告之私人貸款,與房屋買賣並無關係。
三、證據:提出遺囑影本一份。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王景生訂有委任契約,委任王景生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及管理等相關事宜,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受任人王景生即負有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於委任人及兩造之義務,惟因王景生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上開債務應由王景生之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對王景生之繼承人中之一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不因王景生之繼承人有無辦理繼承登記而有所不同。至於被告與同為王景生繼承人之甲○○或其他繼承人相互間對於王景生債務之內部分擔比例,則屬另一問題。故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全部之給付,於法相合。被告辯稱王景生之繼承人共有六位,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無法代王景生清償債務等語,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一月間約定各自買受緊鄰之系爭房地打通改裝成套房用以出租得利,並委任訴外人王景生處理系爭房地之買受、裝潢、出租及管理等相關事宜,而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款及裝潢所需費用共計五百零八萬零六百九十二元,兩造約定上開款項由三人平均分擔各一百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且嗣後損益亦平均分擔,惟原告甲○○實際僅繳付一百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尚欠六十九萬元由王景生代為墊付,另原告丙○○陸續繳付共一百五十八萬零七百元,另代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故原告丙○○實已支出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實已溢繳二百九十五元,王景生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截至王景生死亡前,其代為出租及管理系爭房地之結餘共九百八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平均兩造每人應可分得三百二十九萬六千零五十一元;原告甲○○部分,扣除尚欠王景生系爭房地價金及裝潢費用之分擔款六十九萬元、七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向王景生索取之家用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一十九元、曾分得之租金結餘款三十萬元後,尚可分得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原告丙○○部分,則應加上溢繳予王景生之二百九十五元,再扣除於七十五至八十二年間向王景生索取之家用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曾分得之租金結餘款三十萬元後,尚可分得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而被告為王景生之繼承人之一,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應分得之結餘款項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初兩造約定每人應出資一百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惟原告甲○○尚欠六十九萬元未給付王景生,原告丙○○則尚欠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未給付予王景生,另曾代王景生墊付管理費用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是兩造結算分配結餘款時,應依當初實際之出資比例分配,而非平均分配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一月間擬各自買受緊鄰之系爭房地打通改裝成套房用以出租得利,並委任訴外人王景生處理系爭房地之買受、裝潢、出租及管理等相關事宜,而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款及裝潢所需費用共計五百零八萬零六百九十二元,兩造約定上開款項由三人平均分擔各一百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且嗣後損益亦平均分擔,惟原告甲○○實際僅繳付一百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尚欠之六十九萬元由王景生代為墊付,另原告丙○○截至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僅繳付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尚欠之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由王景生代為墊付,於王景生代為出租及管理系爭房地期間,原告甲○○曾於七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陸續向王景生借支家用共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一十九元,並曾自王景生處分得租金結餘款三十萬元,原告丙○○亦曾於七十五至八十二年間陸續向王景生借支家用共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並曾自王景生處分得租金結餘款三十萬元,又曾於王景生出國期間代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必要支出費用共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王景生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截至王景生死亡前,其管理系爭房地之結餘款共九百八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而被告為王景生之繼承人之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結算統計表影本、王景生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被告製作原告索取家用之會算表影本二份、王景生製作之帳冊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三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負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另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
㈠兩造既曾委任王景生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買受、裝潢、出租及管理等相關事宜,
王景生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兩造與王景生間之委任關係當然消滅,均如前述,則王景生生前對委任人所負將所收取之租金於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付於兩造之義務,應由其繼承人負連帶責任,被告為王景生之繼承人之一,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就王景生之上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
㈡兩造於訂約之初既曾約定平均負擔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款及裝潢所需費用各一百六
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亦平均分擔嗣後之損益,則兩造於分配王景生死亡前出租、管理系爭房地之結餘款共九百八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時,自應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即每人應分得三百二十九萬六千零五十一元。至於原告縱有未依約繳足依約應負擔之費用而由受任人王景生代為墊付之情形,亦僅屬王景生之繼承人得主張扣除必要費用或抵銷之問題,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繳足依約應負擔之費用,故分配結餘款時應依各人實際繳款之比例分配等語,尚有誤會,洵不足採。
㈢原告甲○○尚積欠王景生代為墊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裝潢費用分擔款六十九萬元
,並曾於七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向王景生借支家用共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九元,以及曾分得租金結餘款三十萬元,已如前述,是原告甲○○主張其應獲分配之三百二十九萬六千零五十一元,於扣除上開王景生代為墊付之必要費用、借支家用款及領取結餘款後,尚可分得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計算式:
3,296,051-690,000-559,619-300,000=1,746,432),即屬有據。
㈣原告丙○○截至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僅繳付系爭房地價金及裝潢費用之分
擔款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尚欠之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由王景生代為墊付,並曾於七十五至八十二年間陸續向王景生借支家用共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以及曾分得租金結餘款三十萬元,又曾於王景生出國期間代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必要支出費用共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亦如前述,原告丙○○另主張其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陸續清償系爭房地價金及裝潢費用之分擔款共二十萬九千五百元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丙○○業已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由王景生所製作丙○○交付款項之帳冊影本為證,應堪認定。是原告丙○○主張其應獲分配之三百二十九萬六千零五十一元,於扣除上開王景生代為墊付之必要費用、借支家用款及領取結餘款,並加上丙○○已清償之分擔款及代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必要支出費用後,尚可分得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計算式:3,296,051-322,367-533,571-300,000+209,500+113,162=2,462,775),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委任及繼承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甲○○、丙○○各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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