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黃震州
被 告 鍾憲麒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盜用原告臉書大頭貼照片,散布於臺灣護
理人員諮詢協助團中,造成原告遭誤解、訴訟奔波及著作權
、肖像權受侵害,因被告當時已道歉,並願針對原告所受損
失賠償,兩造遂於民國102年7月22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1),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20,000元,分24期,每期支付5,000元,第1期應於
102年9月6日前給付,其餘115,000元則自102年10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如被告藉故遲延給付時,將賠償
100,000元懲罰性違約賠償金。被告初期尚依約繳付,惟至
103年8月後多次藉故拖延,已違反系爭和解書1第4點約
定,兩造又於103年12月12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2),約定被告應加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賠償金
100,000元,分20期,每期支付5,000元,第1期應於104
年1月6日前給付,其餘95,000元按月給付。詎被告僅償還
原告85,000元,仍積欠135,000元(計算式:120,000元+
100,000元-85,000元)未給付。為此, 爰依 系爭和解書1
、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於系爭和解書1所定期限內之103年12月
12日逼迫被告就違約金100,000元部分再簽立系爭和解書2
,約定從104年1月6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致使被告因
而自104年4月5日起就系爭和解書1和解金額剩餘之35,0
00元部分陷於給付不能,且實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
被告就系爭和解書1和解金額之所餘35,000元債務,依民法
第225條第1項規定即可免除給付之義務;縱本院認被告仍
需給付上開35,000元未償債務,因被告就系爭和解書1和解
金額120,000元債務已分期履行85,000元,是就系爭和解書
2之違約金100,000元部分亦得比照原告可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
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
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
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
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對於簽署系爭和解書1、2及被告事後已給
付85,000元等情均不爭執,且有系爭和解書1、2影本及被
告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118至133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應照系
爭和解書1、2所定條件依約遵期履行。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52條
固然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既自承簽署系爭和解書2,且於
簽署該份和解書後,被告仍有依系爭和解書1分期繳納款項
共3期(分別為104年2月12日、3月12日及4月10日),
足見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2後,仍有意願履行系爭和解書
1所定條款,是其自不得以事後主觀上反悔拒絕履行為由,
而認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之要件,且被告既於未依系爭和解書1所定給付條件
按期給付款項後,另針對系爭和解書1之遲延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10萬元部分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2,被告復未舉證
說明簽訂當時有何遭原告逼迫以致意思表示有得撤銷之情事
,則法院事後審酌違約金是否相當時,雖可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然被告既已先後兩次簽署系爭和解書1、2,應認被告係基
於審慎考量原告因系爭和解事件受有重大損害後而同意給付
該筆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從而法院即不宜介入審酌違約金
數額是否過高而予酌減,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1、2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
13日(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