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調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調字第3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金麗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於起訴狀上「當事人欄」、「
訴之聲明欄」、「事實及理由欄」補正被告呂金麗以外另一被告
呂**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且應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當事人欄」、「訴之聲明欄」
、「事實及理由欄」均未載明被告呂金麗以外另一被告呂**
之真正姓名,於法不合。惟上開情形仍屬得補正之事項,爰
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提出該
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且應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上開資料後
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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