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5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林坤霏
被   告  黃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4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與鎮中路以北4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自後
方撞及伊所承保、訴外人 宋嘉言 所有,斯時交由訴外人孫達
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共計20,593元(含零件費用8,193元
、工資3,400元及烤漆費用9,000元)完畢。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而遭被告駕車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系爭車輛
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車損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6年2月2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365700
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自
首情形紀錄表等證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
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身撞
及系爭車輛之車尾,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宋嘉言修復系
爭車輛之款項,且宋嘉言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
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
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0,593
元(含零件費用8,193元、工資3,400元及烤漆費用9,000
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
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5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
即105年4月4日止,已使用逾5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365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93元÷
(5+1)≒1,3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193元-1,366元)×1/5×(5+0/12)≒6,828元;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193元
-6,828元=1,365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400元及
烤漆費用9,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13,765元【計算式:1,365元+3,400元+9,000元=
13,76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13,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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