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12號
原 告 盧映臻
被 告 蕭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兩造於105年6月10日就系爭
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總價金共11,900,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05年7月
28日交屋,惟被告未能如期交屋,原告爰於同年8月5日解
除契約。又系爭契約約定若買賣方違約經他方合法解除契約
,應賠償最高總價15%之違約金,是原告本得請求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1,785,000元,今原告僅請求300,000元等語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於過戶前遭債權人查封,並非伊不願
過戶,實不可歸責於伊,伊已經沒有能力給付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約,總價金共11,900
,000元,兩造並約定最遲應於105年7月28日交屋,惟被
告並未如期交屋,經原告催告後解除契約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
0號卷第3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又被告因積欠訴外人 王祈蓀 236,000元,而遭王祈蓀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7379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
年7月13日查封系爭房地,經拍賣由訴外人 余聰岳 買受,
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亦足認為真實。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係指發生於外部而與債務人無關之事故而言,茍
因債務人之內部準備工作不能如期完成,以致發生給付或
受領之遲延時,雖該內部準備工作之不能如期完成,係出
於第三人之行為,亦不能認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而使其免負遲延責任,況假扣押執行均可由債權人提供
反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所明
定,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又不依上開規定
撤銷假扣押,反任令系爭土地被執行查封,陷自己於無法
履行契約之境地,難謂就此給付不能之情事無故意或重大
過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而被告之債權人王祈蓀係以被告
於104年10月7日簽發、105年3月20日到期之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則系爭房地於兩造簽約後遭王祈蓀
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登記,顯非屬被告無法預見,且為其內
部準備工作未能完成而非為與被告無關之外部事故,是被
告違約未如期交屋,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疑。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項約定:「㈠賣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賣方應按買
方以繳買賣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賠償予買方(自逾期
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㈡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
無故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且賣方應將買方
已付款項加倍返還與買方,作為違約賠償」、第3項約定
:「買賣方因違約情勢經他方合法解除契約,應被沒收或
加倍賠償之違約金以成交總價百分之十五為上限。」。查
兩造於105年8月5日簽立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並約定保留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之權利,有協議書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是自該日起被告
既無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則原
告得請求之日數,自應計算至105年8月4日止。又原告
至105年8月4日已給付系爭房地價金2,380,000元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1項㈠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6,660元(計算式
:2,380,000元×1/1000×7日=16,660元),依同條項
㈡得請求之違約金為4,760,000元(計算式:2,380,000
×2=4,760,000),合計4,776,660元。又上開金額已逾
同條第3項之違約金上限1,785,000元(計算式:11,900
,000×15%=1,785,000),是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
1,785,000元為限。
(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
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
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
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相較系爭
房地總價金為11,900,000元,原告請求300,000元違約金
比例並非過高,而原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順利
購入系爭房地,確將造成其相當之時間、精神、勞力之損
失,是其請求違約金300,000元,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