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補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3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燕青 等4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均勿省略);另提出被繼承人 吳志成 之除
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
書、系爭不動產(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
81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
謄本(建號全部)(須於土地、建物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
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暨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正本(須詳載
所有權利人完整姓名),並按被告吳燕青應繼分比例計算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前已
繳納之部分金額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
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據以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1項但書所明定。
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繳
納裁判費,而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
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
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
判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原告雖代位被告吳燕青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與被告吳燕青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
吳燕青就被繼承人吳志成之遺產繼承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
利益計算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
然揆諸前揭說明,應以 陳進前 對被繼承人 陳雲章 之遺產繼承
可獲得利益計算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查
報被繼承人吳志成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
表、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需足以認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其繼承之土地、建物
等記載完整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正本,據以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另請向本院家事法庭查
詢被繼承人吳志成之全體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限定繼承或
陳報遺產清冊;又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
對象,從而,原告如有發現其他應列為被繼承人吳志成之遺
產併予分割之情形,請儘速陳報。
三、次查,因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內容所主張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彼此有誤及具體標的物不明,
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程式。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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